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自治州众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利川分公司、某某自治州众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02民初3369号 原告:**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翔宇建设小区)3幢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6742742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市人,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治州众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利川分公司,营业场所:利川市东城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26004544。 负责人:***。 被告:**自治州众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36832766E。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2年7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市人,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与被告**自治州众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利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利川分公司)、**自治州众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众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即时支付工程款7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即时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并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众信公司对1、2两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原告翔宇公司与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就利川锦江一品商住楼工程施工承包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2015年6月30日,锦江一品商住楼工程竣工。2015年9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5日,原告翔宇公司与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双方一致确认利川锦江一品商住楼土建工程结算造价为4890万元。2019年1月6日,原告翔宇公司与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签署《工程款结算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已向原告翔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370万元,尚欠520万元。原告翔宇公司已履行保修期内的全部保修义务,不再预留保修金,双方原合同的所有结算事项处理完毕。2020年3月25日,原告翔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及其责任人被告***签署《工程款支付协议》,三方一致认可,该项目土建工程款还剩余370万元甲方(众信利川分公司)未向乙方(翔宇公司)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在六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该项目工程款70万元,不计收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甲方负责人(***)向乙方支付该项目工程款300万元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按12%年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按年结算支付。《工程款支付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及其责任人***均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及每年的利息。原告翔宇公司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 众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属实,案涉项目系众信公司与***合作开发,并成立众信利川分公司,***系该分公司实际控制人,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承担。原告主张的70万元协议已约定不计算利息,300万元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过高。 众信利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与众信公司联合成立,当时的负责人是林航,本项目的一切经营活动和实际管理均由***负责,后续产生的工程款支付及其他事项均由***负责。两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数据是真实的,按照当时签订的协议约定款项由甲方即分公司负责人***向乙方进行支付。现我公司除了已售的房屋外,其余均已在***名下,债务应由***承担,公司已经无资产,无力履行,利息更无力支付。原告主张的70万元协议已约定不计算利息,300万元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翔宇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锦江一品商住楼工程补充合同》,就工程基本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承包方式及造价、工程质量、工程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6月30日,锦江一品商住楼工程竣工。2015年9月29日,锦江一品商住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5日,原告翔宇公司(施工单位)与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确认利川锦江一品项目土建工程竣工决算审核价款为4890万元。2019年1月6日,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翔宇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载明: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额为4370万元,尚欠520万元;2019年1月25日前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余款支付方式另行协商。2020年3月25日,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甲方/发包方)及其责任人***与原告翔宇公司员工***(乙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载明:一、经甲乙双方审计认可,该项目土建工程总计还剩下370万元甲方未向乙方支付;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在六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该项目工程款70万元,该笔款项不计收利息;三、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剩下未支付的300万元由甲方负责人三年内向乙方支付,该300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按12%年利率计算按年结算支付。实际支付后,根据剩余未支付金额递减计算利息;四、双方确认后,除本协议约定的以外,甲乙双方因原合同的所有结算事宜已经处理完毕,以本协议为主。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在甲方处加***,***作为众信公司副总在甲方后签字,***在责任人处签名捺印,***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翔宇公司认可《工程款支付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应视为原告翔宇公司与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及***签订。该协议签订后,众信利川分公司及其责任人***均未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翔宇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锦江一品商住楼工程补充合同》复印件、《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工程竣工标志牌照片打印件、《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复印机、《工程款结算协议》复印件、《工程款支付协议》复印件,被告众信公司提交的《合作开发协议(含附件)》复印件、《工程款支付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翔宇公司与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已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及结算,双方认可尚欠工程款37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且约定的支付期限早已届满,原告翔宇公司可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系被告众信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众信公司承担,原告翔宇公司要求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与众信公司共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翔宇公司与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锦江一品商住楼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办理工程决算后除留足保修金外半年内付清。双方进行决算确认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12月25日后半年内,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应计付利息。因部分工程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翔宇公司与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对剩余款项及支付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并不是对原合同应付工程款时间的变更,而是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重新作出的约定,不影响利息计付的起算时间,同时协议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该标准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该协议对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对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众信公司提出的300万元利息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中70万元虽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支付不计收利息,但系原告翔宇公司放弃重新约定的期限内利息以督促债务人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债务人逾期未付款存在违约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众信公司提出的70万元不应支持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370万元中70万元应从2020年9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息,300万元应从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息。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本案中,原告翔宇公司与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向原告翔宇公司支付7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翔宇公司支付300万元,该约定系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将370万元债务中的300万元转移给被告***,原告翔宇公司在协议上签名视为同意债务部分转移,该约定系免责的债务承担,并无第三人加入债务的相关约定,因此应由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及众信公司向原告翔宇公司支付7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翔宇公司支付300万元。对原告翔宇公司要求被告众信利川分公司、众信公司支付30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最后**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治州众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利川分公司、**自治州众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并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并自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被告**自治州众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利川分公司、**自治州众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0元,由***负担2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俊 人民 陪 审员  喻 萍 人民 陪 审员  汪 清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