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01民初814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偲,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评,男,1973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翔宇建设小区)3幢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67427421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评、***、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偲,被告***、**评、***、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2777.4元,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四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利率按照2021年8月2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2016年1月12日分别签订了《基坑支护劳务施工合同》与《抗浮锚杆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恩施和润城项目的基坑支护及抗浮锚杆工程进行施工,并对合同单价、工程进度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带材料、设备和人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6年11月完工并交付给被告,该工程现已经投入使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共同确认剩余工程款为1512777.4元,并约定被告***、**评、***须在2022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还对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评、***、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评、***共计尚欠原告工程款1512774.4元属实,但因和润城置业公司破产重整没有成功导致其无法按照破产重整方案支付三被告工程款,因此三被告也无法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二、因三被告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和付款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因此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无效;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节,而且与其主张的律师费都属于违约责任范畴,属于重复主张,应当不予保护;四、根据公司法第16条和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但本案中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作出决议,因此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无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恩施市和润城一期工程的建设方,被告***、**评、***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2015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评(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以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的形式将恩施和润城一期(B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016年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抗浮锚杆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以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的形式将恩施和润城一期抗浮锚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等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512777.40元未付。
2021年7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512777.40元。2021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评、***(乙方)及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1、甲方、乙方、丙方共同确认剩余工程款为1512777.40元。2、乙方须在2022年7月31日前向甲方付清剩余工程款,丙方对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和润城管理人在2022年7月31日前有款项付款给丙方,丙方应在收款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如乙方、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付款计划付款,乙方丙方应按照本协议签订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利息起算为2021年9月1日,利息止算为全部余款付清之日。4、如甲方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由乙方、丙方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5、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当在2021年9月8日前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撤回对丙方的起诉。
2021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21)鄂2801民初93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2023年1月13日,原告与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委托人向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6万元。同日,原告向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法律服务费6万元。
因四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争议为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办理结算,无论原告和被告***、**评、***是否具有相关资质,都不影响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512777.40元的结果。原告与四被告于2021年8月2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对下欠工程款怎样支付进行的约定,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不需要具备相关资质,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没有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基于四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与逾期利息没有冲突,不属于重复计算的费用。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在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同意撤回该案的起诉的基础上,双方达成的协议,且不排除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12777.40元及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3.85%×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6万元。
三、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77.50元,由被告***、**评、***、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