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01民初67号
原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翔宇建设小区)3幢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6742742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福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火车站站前路南侧万福国际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9175115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建设公司)与被告***万福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福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宇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恩施万福国际商贸城A区1#、3#楼的工程款(质保金)923733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1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开发的“恩施万福国际商贸城”南A区1#、2#、3#楼工程,并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质量保修期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双方进一步明确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责任,即:工程主体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75%;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七日内付齐总工程款的95%;余下5%的工程款分期支付,第一年支付70%、第二年支付20%、第三年支付10%…。若被告有拖欠,所拖欠费用按月息2%计息。2014年6月30日,原告承建的“恩施万福国际商贸城”南A区1#、2#、3#楼工程全部竣工,且经被告、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2016年7月12日,武汉龙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首被告委托,对该项目进行造价审计,审计结算价款为91257195.92元。至今,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该项目的工程款90333462.92元(包含委托付款等),尚欠原告商贸城A区1#、3#楼的工程款(质保金)923733.0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万福商贸公司辩称,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支付义务,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情况是:1.原告承建了“万福国际商贸城”一期1#楼、2#楼、3#楼、5#楼、6#楼、7#楼的施工工程,而事实上***系1#楼的实际施工人,***系3#楼的实际施工人。2.2021年8月23日,实际施工人分别对其承包**对应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了确认,答辩人对1#楼的工程款实际未付金额为305031元,3#楼的工程款实际未付金额为618702元。3.对于实际施工人***(1#楼)的尾款被告于2021年10月26日已履行完毕,实际施工人***亦向被告出具了领条一份。4.针对实际施工人***(3#楼)的尾款,因湖北施南古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对***1500000元的到期债权,湖北施南古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债权合法的转让给答辩人,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答辩人将应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尾款618702元予以抵扣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视为答辩人履行了支付义务。5.关于利息,因为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利息。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翔宇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万福国际城南A区1#、2#、3#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恩施万福国际商贸城南A区1#、2#、3#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应付款支付明细、委托付款协议书等证据。被告万福商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应付款支付明细、领条、借支单、债权转让协议、短信截屏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该意向书载明:“工程名称:恩施万福国际商贸城工程内容:图纸1、2、3、5、6、7栋(六楼)按图纸施工,约13.2万㎡(不含绿化、电梯、消防、人防、公益道路、铺装、供电系统等)。意向书价款165000000元,最终价款以结算为准。第十条1、工程量据实计算,按2008年《湖北省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和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按定额计价标准执行,如工程款支付不及时,所欠费用按2%月息计息。第十五条意向书生效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本意向书作为正式施工合同的附件,与正式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12年5月21日,原告翔宇建设公司中标了被告万福商贸公司招标的“恩施万福国际商贸城南A区1#、2#、3#楼工程”。
2012年5月30日,原告翔宇建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万福商贸公司(发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恩施万福国际商贸城南A区1#、2#、3#楼工程工程规模: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上21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59130.67平方米。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全部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6月(实际开工时间以监理工程师发布的开工令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2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日历天。合同价款:60913290.17元。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合同的文件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2.1款赋予的规定一致。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8.2载明“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详见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随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2017年5月25日,案涉1#、2#、3#号楼竣工验收。2021年8月23日,***与被告就案涉3#号楼的建设工程款支付明细进行对账结算,最终确认案涉3#号楼实际未付工程款为618702元。嗣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具状起诉。
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恩施万福国际商贸城A区3#楼的工程款(质保金)618702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认可案涉工程未付款金额,但认为该款因实际施工人***下欠湖北施南古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而该债权已于2021年5月21日由湖北施南古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转移给被告,且湖北施南古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于同日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了***,债权转移成立,被告冲抵应付工程款后,***尚欠被告借款(受让债权);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酌减。
另查明,***系原告委派的案涉项目管理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下欠原告案涉3#号楼未付工程款61870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其受让案外人湖北施南古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的债权1500000元冲抵了案涉应付款,因***系原告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员,且未举证确认其系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方主张案涉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于结算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出迟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本院酌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原、被告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福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3#楼欠付工程款618702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3037.32元,减半交纳计6518.66元,由被告***万福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双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