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02民初52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4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翔宇建设小区)3幢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67427421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6年6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与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算清并对账支付***的工资(2021年3月-5月)、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133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20年12月雇佣原告到四季未来城4号、8号楼从事木工二次结构,约定单价柱子50元/根,反水21元/平方,门过梁1.2米以下20元/个,需要加固件1500个。由于加固件没有到位使其不能正常施工(耽误一个月时间),同年4月由于“步步紧”没有准确到位影响生产,被告***5月辞退原告的雇佣关系,以连骗带拖的方式,不给原告正确的算清对账到至今未有完成,***一年未果。 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账已经算清了的,不差他的钱,我们去年已经开庭审理过的。当时算账是原告本人确认后才签字的,给他发的工资也是按照算账之后才发给他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利川市“四季未来城”项目工程,将该项目部4号、8号楼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从事该两栋楼的木工工作。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8号楼工资为10170.90元(其中载明:卫生间反水:260.44㎡×20=5208.80元、风井反水:79.135㎡×20=1582.70元、一层阳台反水:4.72㎡×20=94.40元),4号楼工资为31992.52元(其中载明:卫生间反水:543.15㎡×20=10863元、3-4层阳台反水:12.84㎡×20=256.80元),两栋楼合计42163.42元,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2163元。现原告认为对其做的“反水”工程被告方是按20元计算的,应该按照21元计算,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133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劳务接受人,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对原告所作的工程量,双方已结算且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已将该结算单上确定的工资42163元全额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一共给其支付了45551元。现原告提出其做“反水”工程应该按照每平方米21元计算,其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330元及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 琳 书 记 员 向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