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8018号
原告: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花果山小区B区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7JEP5N。
法定代表人:邓伟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饶越、曾维龙,湖北今天(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子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翔宇建设小区)3幢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76742742118。
法定代表人:王德华。
第三人:易兰东,男,1964年10月7日,住湖北省潜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巢薪商贸公司)与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翔宇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薪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越、曾维龙、被告翔宇建设公司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薪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12218.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759335元;2021年5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612218.74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7日,被告翔宇建设公司因华阳(恩施)药业生产线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X20190901。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钢材用于被告在华阳(恩施)药业生产线项目工程的使用,同时对于工程所需要的钢材数量、价格及结算和交货方式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如被告超过两个月未向原告结清货款,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按照未付货款的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材,并且被告将钢材实际投入使用。经结算,被告共计欠6812218.74元的货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00000元,还剩4612218.74元未向原告支付。双方结算完成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资金占用费,但一直未足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翔宇建设公司及第三人易兰东辩称:1、原告与被告发生钢材买卖关系属实,但至今尚未进行对帐结算,因此在被告已支付原告钢材款295万元的情况下,目前无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2、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应不予以支持。3、即使原告可以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也只能按照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即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部分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调减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巢薪商贸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钢材、钢板、钢管、线材、不锈钢制品、金属材料、五金机电批发兼零售。
2019年9月7日,原告巢薪商贸公司(乙方)与被告翔宇建设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华阳(恩施)药业生产线项目工程供应钢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结束,采购量按实计算,具体数量以甲方签收的收货清单为准,第三人易兰东在合同落款甲方代表人处签字。2019年9月17日,易兰东与原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垫资货款结算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载明“垫资发货从货到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按垫资发货定价价格结算,超过两个月按垫资发货定价价格结算,另外未付垫资货款计2%月息,直至付清。”2020年1月2日,双方办理第一次结算,确认应收货款为6812248.24元,已经支付2200000元,尚欠货款4612248.24元,欠息金额23522.35元,对账单被告方由第三人易兰东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案涉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易兰东第二次办理对账结算,确认资金占用费为613624.41元,应收货款本息合计5225843.15元。202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4月30日,被告欠货款4612218.7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30000元资金占用费,尚欠资金占用费1259335元,应收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5871553.74元。第三人易兰东以代表人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除原告认可的2200000货款本金外,被告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75000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上述220万元货款时,均由第三人易兰东在核准处签署“同意借支”的意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补充协议及对账单的效力问题。2、资金占用费标准问题。关于补充协议及对账单的效力问题,通过《钢材购销合同》来看,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代表人为第三人易兰东,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仅10天,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三人易兰东依然在代表人处签字确认,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原告有理由相信易兰东系继续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通过被告提交的《借支单》来看,其前期支付的货款均由第三人易兰东签署同意借支的意见,且在第一次办理结算时,加盖了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的相关印章,故第三人易兰东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签署的补充协议及对账单合法有效,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支付货款4612218.74元,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及往来结算单中均有明确约定,但月息2分的标准偏高,且被告也请求予以调整,本院酌情予以调减,分为两阶段计算:
第一阶段以下欠货款4612218.7为基数自双方办理第一次结算之日起即2020年1月2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
第二阶段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下欠货款4612218.7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
被告已经支付的750000元从上述款项总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612218.74元,并以4612218.7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费,已经支付的750000元从上述款项总额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1848.87元(已减半),由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叶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