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06民初1033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山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其470029.3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其727899.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8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9年起合作同某公司在某某展厅、某大厦软装及绿化项目。其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根据被告***的指示为被告山某公司垫资代缴相关费用。据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无任何关系,无权向其主张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转账的款项及支付的税费都是原告应支付给其的还款、居间费及项目管理费,其中居间费及项目管理费仍未结清。
经审理查明,***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7日向***转账38430元、38000元、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356430元。
另,***还于2020年12月1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缴纳纳税人为山某公司的个人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的税款共计113599.33元。
另查明,***在2021年2月7日向***发微信问个人的借款大概什么时候还,2年多了?***回复明天对好账,支付的时候一并支付吧,我自己不够,我借了也给你还过去。2021年2月20日,***向***发微信问你个人借的款可以还了吧?***回复年前你给我的账单,我怎么算都是好几十万的现金结余,你跟***算到最后算不出来了么,我垫资还没报销,余额足够先垫付我的个人借款。现在年前张某+徐的税票补税也进去了,山水1600000元你也不用开票了,抵扣的税相应也有增加。年前我借了1500000元的钱先付款张某和徐还有电工,还有***的。等我这几天处理完了这些账再来跟你结算。***回复账就在这,再对一遍就行,哪来的盈余。还是你1560000元不打过来更好,我的出账就更清楚了,关键是绿化的账。之后,双方就张家港项目、公墓项目、同程项目的相关费用进行核对。
2021年3月22日,***向***发微信问你那边山水的和张家港的账单明细好了没?***回复我没什么东西整理的,上个礼拜我出去之前就关照小陈准备好的,然后其他三次集中付款小陈那边都有,我明天在公司的,你来找我就行。***回复明天我要来的,你个人借的大概什么时候还?***回复我上次跟你讲了呀,账清楚了把所有的账全部清完呀。***回复这个和账有关系么,私账和公账一点关系都没有,两年多了。***回复为什么没有关系?你把所有的账都全报完了,我一分钱账还没报呢,我报了不就有钱还给你了吗?***回复你山水的项目得亏多少啊?明天对了再说吧。***回复公关费用加公司运营成本就2300000元左右。这个钱已经花掉了。展厅加文化墙现在算下来总共就2000000元左右的利润。除去之前开销多下来的钱不全是景观的?你怎么只考虑进项不考虑出项的呢?不谈别的,除去固定的开支,所有的支出不得全靠去挣来的吗?***回复那就法律(解决)吧,我也不想烦了。***回复随你,你账上剩余的钱先给我一半,然后减去我们私账,剩下来的给我。***回复为什么要给你,如果不加我的制作和嘉某的,账上一分钱不多。山水的就算10%利润1300000元,嘉某的总共可以多500000元,我的制作135000元,展厅加文化墙能多2300000元,保证金400000元,张家港的利润我不知道,你自己算算。公墓根本就没有赚什么钱,还能搞出来300000元,反正都有账单。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转账凭证、完税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称,其与***系合作关系。2018年,其接了某博物馆的平面设计制作业务,并因此与***合作,即由***负责找供应商,其负责业务对接及收付款,扣掉成本后的收益五五分账。期间,其让***将他经营的苏州市上某公司搬来一起办公,分摊房租。之后,二人还合作了某某公墓,具体由***以苏州市上某公司的名义接,由其与苏州麦某公司垫资,收款五五分账。2019年1月,***以山某公司名义接同某公司的绿化项目,也由其垫资并对其说垫多少赚一倍。2020年,其经***介绍做了同某公司的展厅和文化墙业务。案涉垫付款除上述470029.33元(系同某公司绿化项目的税费、杂费、审计费)外,还分别在2019年5月16日、2019年6月12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10日、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12日、2020年6月15日、2020年7月15日、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4日、2020年9月17日、2020年9月28日垫付15000元(绿化项目现场临时办公室办公用品和硬件)、50000元(绿化项目增加费用)、6700元(绿化项目材料)、20000元(绿化项目不锈钢材料)、7350元(绿化项目钢筋采购)、3900元(绿化项目垃圾清理费)、10400元(绿化项目垃圾清理费)、1100元(绿化项目某某园艺场苗木运费)、3420元(绿化项目草皮)、100000元(绿化项目杂费)、20000元(绿化项目招待、餐费、烟酒)、20000元(绿化项目杂费),以上合计727899.33元。其之所以同意垫资案涉款项,是因为其相信***能给其带来业务,且***也曾说如果同某公司的绿化项目有钱赚,愿意分给其一半。
***称,其与***系业务介绍关系。其为***、***的妻子***以及***的苏州麦某公司与同某公司洽谈并促成了文化墙、展厅两个项目,***因此口头许诺给其项目款的15%居间费,另由其管理的项目还有10%的管理费,金额共计1070000元。因此,***、***转账给其的款项都是居间费,而非为其垫付费用。后,***又称,其与***相识多年,双方之间有频繁的转账往来。截至2019年12月26日,***还欠其490000多元,故***向其转账及代付税款的行为也应理解为对其的还款,而非其他项目的垫资。具体为:2019年3月29日的38430元、2019年6月12日的50000元、2019年12月18日的38000元、2019年12月23日的80000元、2020年12月1日的100000元、2020年12月1日的96387.31元、2020年12月1日的17212.02元系还款,2019年5月16日的15000元、2020年4月30日的6700元、2020年5月10日的20000元、2020年6月11日的7350元、2020年6月12日的3900元、2020年6月15日的10400元、2020年7月15日的1100元、2020年8月19日的3420元系***自己公司项目及同某公司文化墙及软装项目的报销,2020年8月24日的100000元系同某公司文化墙项目的管理费,2020年9月17日的20000元系同某公司文化墙及展厅项目的招待报销,2020年12月7日的100000元系居间费。此外,***所主张的上述案涉款项中2020年2月14日之前的款项已超诉讼时效期间。
另,***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与同某公司的***、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代表苏州麦某公司与***、袁某就展厅、文化软装项目进行沟通。邮件截屏显示:***收到袁某发给苏州麦某公司的展厅、文化软装项目招标邀请等。
2.***与***之间的转账凭证。***据此佐证截至2019年12月26日***尚欠其490000多元。
经质证,山某公司称,其对证据1、2不知情,由法院依法审查。***称,其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待核实原始载体后发表,但***实际是与同某公司的所有项目的牵头人与主导者,故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费、居间费的约定,即不需要支付或返还***任何管理费和居间费。证据2与本案无关,其与***之间不存在欠款。且***的统计有遗漏,二人之间转账的差额仅为83900元,而非490000多元。另,就同某公司的绿化、文化墙、展厅项目,其所经营的苏州麦某公司总计收款7558610.77元,其及妻子***、苏州麦某公司总计支出(收款人为***、苏州市金某制作部等)8762420.72元。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为证:
1.由***及其经营的苏州市上某公司的***、***及其经营的苏州麦某公司的财务***及现场负责的***等人组建的“美某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各方在微信群内就同某公司的展厅等项目的报价、招标、材料采购、报销、收付款、开票、房租以及后期对账等事宜进行沟通,其中***于2020年12月1日在微信群内发送了金额共计113599.33元的完税证明。***于2020年12月1日在微信群内发送了向山某公司转账100000元的转账凭证。***在2020年12月7日向***发微信称,审计费103600元等下打给我,我打给山某公司,他们会开票出来,然后金庭就开始付款了。次日,***向山某公司转账103600元。
2.银行流水及转账截屏、社保权益记录单、费用报销审批单等。***据此佐证就同某公司的绿化、文化墙、展厅项目,其所经营的苏州麦某公司总计收款7558610.77元,其及妻子***、苏州麦某公司总计支出(收款人为***、苏州市金某制作部等)8762420.72元。
经质证,山某公司称对证据1、2由法院核实。***称,其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其叔叔***是山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并有为叔叔跑腿以及在跑腿中介绍供应商以赚取介绍费。2019年1月,其从叔叔处听说同某公司有项目。其因此介绍了同某公司展厅、文化墙项目给***并赚取居间费的,其中文化墙项目因***没人而由其做了文化墙项目的项目经理。对证据2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山某公司、***返还垫付款及利息。山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首先,根据***提供的“美某群”可认定***所主张的垫付山某公司的税款系因承接的同某公司的相关项目而产生。其次,***所主张的其他垫付款项,其自己也称系同某公司绿化项目的相关费用,并称同某公司的绿化项目系其与***合作的。因此,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支付给其的管理费、居间费或还款,但根据***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美某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双方在同某公司相关项目中的款项往来并非是没有法律根据获取的不当利益。据此,在***、***及各自相关联的公司未就同某公司等相关项目进行清理核算的情况下,***径自以山某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山某公司、***返还案涉款项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9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人民币139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