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24民初3569号
原告:泗洪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朱湖镇。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洪县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夏某,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区。
原告泗洪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洪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材料款5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9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泗洪县某某基地军事训练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所用混凝土由原告供应。2021年4月24日,经原、被告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合计7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壹分伍厘,起算时间自2021年1月1日计算,如果二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700000元,则不主张利息。但截至目前为止,二被告仅支付650000元,现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至贵院。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支付剩余材料款5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
被告夏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夏某承诺如逾期支付货款,将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夏某不能代表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合同中涉及的款项也不是借条中的借款,系材料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夏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相关利息、违约事项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夏某出具该欠条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夏某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夏某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该借条仅对原告与被告夏某之间有约束力,对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泗洪县某某基地军事训练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提供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30日,约3000方,按实际用量结算。合同实际总价为1780000元。2021年4月24日,被告夏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泗洪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现金70万(柒拾万元),利息壹分伍厘,从2021年1月1日计算,如果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70万,利息不算借款人:夏某身份证:江苏某某建设公司2021年4月24日”,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1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5月19日支付150000元,于2022年11月15日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泗洪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泗洪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混凝土,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庭也予以认可,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现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系被告夏某个人行为,无证据证明被告夏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夏某应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履行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因案涉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仅主张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6日即700000×3.85%×4÷365天×288天=85058.63元;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即600000×3.85%×4÷365天×105天=26850.82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即400000×3.65%×4÷365天×108天=17280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15日即250000×3.65%×4÷365天×179天=179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即150000×3.65%×4÷365天×65天=39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应扣除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承担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泗洪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泗洪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50989.45元及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扣除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利息部分);
三、驳回原告泗洪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录二:执行申请注意事项和执行通知书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主动与对方当事人联系或将款项存入以下账户(系统生成一案一账号):
开户银行: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
账户名称: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3213240321010001889491
如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评估、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根据执行需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拘传、拘留、罚款、搜查、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与判决书同时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