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12民初14806号
原告:江苏山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某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山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某规划局)、徐州市铜山区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规划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65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自2017年8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某局向原告承担共同责任。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8日,徐州市铜山区某局(现已注销,相关职权由被告某规划局承继)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原名称江苏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铜山区境内新G某国道绿化工程七标段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应在工程养护期结束后按照审计价付清。该工程于2017年8月24日,徐州市财政局作出徐财建(2017)306号即《关于2012年新某国道绿化工程-第七标段结算的批复》,确认最终审定的工程款金额为2771465.2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240815.25元,共计拖欠53065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规划局辩称,一、铜山区某局并未注销,主体还存在。二、经过查询当时相关工程资料及付款记录,包括原告的工作人员也多次到某规划局进行查询,某规划局均予以配合,从目前查询情况看,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某规划局一直在与铜山区财政局进行对接查询当时支付原告的款项明细,但铜山区财政局回复,之前因原告公司在铜山区境内除案涉工程之外尚有其他多项工程,铜山区财政局支付原告公司款项存在多笔,因未备注工程标段,暂且未核实出实际支付原告公司案涉七标段工程总计款项,实际支付款项总额待铜山区财政局进一步核实后予以确认。
被告某局辩称,之前关于工程款的事情,少了大概50万元左右,原告的人员来某局查账,机构改革之前属于农业委员会,改革后大部分划到了某规划局,这个事情也是好久之前的事情了,某局帮着原告查账,后来找了以前某局会计和相关工作人员、资规局人员查询后确实有一笔钱没有付,当时工程具体原因不清楚,致使有一笔没有付成功,这个项目具体被告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没有参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8日,江苏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徐州市铜山区某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G某国道绿化工程七标段,资金来源:财政资金,承包范围:(1)绿化施工图全部内容(含地形堆造、整理,绿化土方挖填,垃圾清运,苗木采购、栽植,施肥、扶木、缠草绳等);(2)土建施工图全部内容(含花坛建造)。承包范围:1、工程量:固定部分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变化部分以施工过程中确认的签证为准。2、单价:施工中工程量增减引发的综合单价计价方法: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增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一方提出,双方确认后为结算依据。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合同价款:7162036.28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执行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通用条款。通用条款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第三部分专业条款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施工队伍进场15天后,甲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60%,2013年10月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其余25%在工程养护期结束后按照审计价付清。20.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26、补充条款:1.本工程工程量按实结算,最终结算造价以铜山县相关审计部门审计金额为准。3.本工程养护、保活期:绿化工程所有的苗木3年养护及保活。养护期自工程施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在养护保活期内更换、补植的苗木保修期从更换、补植之日起重新计时。”
案涉的新G某国道绿化工程(A区)七标段工程于2017年5月4日验收合格。
2017年8月17日,徐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徐财评审〔2017〕103号《评审报告》载明,2012年新某国道绿化工程送审金额4830622.78元,审定金额4296319.55元,审减534303.23元,该结果已经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签字认可。根据徐建重办〔2015〕20号文件规定,该工程超审减率罚款13045.7元。该报告附件的评审结果汇总表载明,该工程的工程费用审定金额为2771465.25元。
2017年8月24日,徐州市财政局出具徐财建〔2017〕306号《关于2012年新某国道绿化工程-第七标段结算的批复》载明,该工程是2012年城建重点工程,主要内容为乔灌木的栽植、模纹的铺设、地形土方的整理等。该工程送审4830622.78元,核定工程结算为4296319.55元,审减534303.23元。根据徐建重办〔2015〕20号文件规定,该工程超审减率罚款13045.7元。
2012年7月2日,徐州市铜山区财政局向江苏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707660元,该笔款项的银行回单上用途备注为新G某国道绿化工程款。
2019年3月25日,徐州市铜山区财政局向原告山某公司支付440815.25元,该笔款项的银行回单上用途备注为铜山区某局行政G某国道绿化工程七标工程款。
原告提交《工程款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21年7月31日,2012年6月28日开票金额为1800000元,2019年1月23日开票金额为971465.25元,合计为2771465.25元;2012年7月2日分别来款1707660元、92340元,2019年3月25日来款440815.25元,合计为2240815.25元。该对账函仅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二被告对该对账函不予认可。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2012年7月2日徐州市铜山区财政局付款1707660元,同日原某局代开发票支付了税款92340元,计入案涉工程款内,2019年3月25日徐州市铜山区财政局付款440815.25元,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为2240815.25元。
被告提交的2012年10月30日发票载明,收款方为江苏山某建设公司,工程项目为新G某国道绿化工程七标段工程款金额500000元。提交的2013年5月20日发票载明,收款方为江苏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新G某国道绿化工程七标段工程款金额500000元。提交的发票载明,收款方为江苏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新G某国道绿化工程七标段工程款金额1800000元。提交的2019年3月31日的《记账凭证》载明,徐州市铜山区某局,摘要为G某国道绿化工程七标工程款,科目为其他应收款-暂付重点工程款-江苏山某集团公司(某绿化七标),借方金额为440815.25元,科目为财政专户存款,贷方金额为440815.25元;摘要为G某国道绿化工程七标工程款结转,科目为其他应付款-重点办拨重点工程款,借方金额为2771465.25元,科目为其他应收款-暂付重点工程款-江苏山某集团公司(某绿化七标),贷方金额2771465.25元;合计3212280.5元。
原告陈述,在2019年3月25日收到款项440815.25元之后,就尾款支付问题,实际涉及到有一笔款项在中途退回了财政局,在职能划转后,原告无法明确具体付款批次中被退回的款项。
被告某规划局陈述,2016年9月18日确有一笔46万余元的退费,但审计报告未最终出具,在2017年8月24日审计报告出具后确定尾款数额为44万余元,并予以重新支付,不存在中间有53万余元没有支付。当时项目在某局后转到农业局,最终付款在农业局。根据铜山区财政局的回复,原告在铜山区内项目较多,财政付款没有备注工程具体标段。
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江苏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原告江苏山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
2021年4月6日,徐州市铜山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铜机改办〔2021〕3号关于印发《铜山区林业职能划转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该实施方案载明,将区农业部门负责的林业职能划转到区资源管理部门管理。职能划转中包括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城乡绿化工作;负责监督林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推动林业产业发展。机构划转:将由区某局管理的造林绿化管理科和森林资源和自然保护地管理科划转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管理。资产划转:原则上原林业部门所属资产一并划转,由财政局牵头对所属资产清查后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划转。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如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是否已履行义务完毕,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虽然本案的案涉合同以及履行行为的事实均发生民法典施行前,但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主体的承继、权利义务履行问题产生争议,民法典对行政机关等特别法人有较为完备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告与徐州市铜山区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新G某国道绿化工程七标段的绿化、土建等承包项目。徐州市财政局的批复表明该工程为2012年城建重点工程。2021年4月6日《铜山区林业职能划转工作实施方案》明确了将区农业部门负责的林业职能划转到区资源管理部门管理,职能划转包括城乡绿化工作、负责监督林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内容;在机构划转上将由区某局管理的造林绿化管理科和森林资源和自然保护地管理科划转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管理;原则上原林业部门所属资产一并划转。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某规划局在行政职能以及相关经费等方面均继任了徐州市铜山区某局,享有和承担原徐州市铜山区某局的民事权利义务。故原告向被告某规划局主张合同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如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是否已履行义务完毕,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徐州市铜山区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4日竣工验收以及结算评审报告中载明的案涉工程费用的审定金额2771465.25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定。
对于被告是否履行义务完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为2240815.25元,并提供银行回单以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某规划局辩称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虽提供了记账凭证、发票等辅助证明付款事实的证据,但未能提供直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凭证,结合被告某规划局、某局陈述案涉工程款项支付过程中有款项退还等情况,综合现有证据,对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的证明依据不足,被告某规划局依法就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530650元(2771465.25元-2240815.25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明确约定剩余25%的工程款在工程养护期结束后按照审计价付清,案涉工程养护期自工程施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2017年8月24日确定案涉工程的审计价。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项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山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项530650元及利息(以53065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山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7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