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28民初1023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江苏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集团),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吴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第三人:***,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支付原告前期工程款370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3660000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LPR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22年11月30日止暂计1746467元),以上合计5446467元,减除江苏某甲乙公司已付1440000元后还剩4006467元未付;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资溪县某某园综合体游客服务中心工程,由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总承包,其中部分工程转包至被告江西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与被告吴某、第三人合伙对被告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到目前为止,该建设项目已全部完工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财政评审工作亦已完成。此前的201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某及第三人***(***,系第三人之子)签订《项目合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确定由三人合伙,对前述项目的整个房建项目、室外广场、剩余停车场等工程施工开展合伙经营。同年9月22日,原告和被告吴某、第三人共同与被告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同)签订《资溪县某某园综合体游客服务中心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和两第三人共同合伙,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实际承包施工案涉工程项目。此后,各方均按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含向被告吴某出借资金),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亦于2019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某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签署《吴某借款及***投资在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结算函》,共确认原告出借被告吴某投入项目款项合计本息8422203.26元,其中第二条界定,原告在合伙体投入366万元,经被告吴某同意原告投资款转为被告吴某借款,截至2020年4月30日,该笔款项本息合计4949837元。另双方约定,“以上款项如在2020年5月31日之前未付,则未付部分乃(仍)由江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吴某)承担2%月息”。同日,被告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函》,该函件中,对上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结算函》原告享有的应得款项进行了概括追认。至约定付款日,被告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某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鉴于此,原告曾先后向贵院及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被告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提起诉讼,要求各当事人承担842203.26元的还款义务。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某、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以上款项中的366万元属投资款项,故不予认定各被告负有偿还义务。同时,亦认定了被告吴某系被告江苏某某集团的主要责任人。2022年9月16日,经地方政府部门组织协调,被告江苏某某集团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原告收款144万元。截至目前,原告尚有370万元工程款未能收回。目前,被告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吴某均处于失联状态,并从未对案涉工程向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提出付款主张,由此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收取应收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江苏某某集团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负有及时向被告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法定义务。现被告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吴某怠于行使权利,严重有损原告正当合法权益,故原告有在向被告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某主张某利的同时,一并有权向被告江苏某某集团主张某利。因此,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也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辩称,一、被答辩人于2021年10月向贵院起诉答辩人及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基本相同,贵院审理后作出(2021)赣1028民初85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答辩人与吴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吴某应予归还;被答辩人与吴某及第三人之间成立合伙合同,现该合伙投资项目尚未清算,对被答辩人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该案有关联性,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被答辩人上诉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10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无任何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二、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已在生效裁判(2021)赣1028民初857号案件中提交过,并且两案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之规定,被答辩人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三、根据被答辩人的诉称内容,其自认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的合伙人之一,现因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怠于履行权利,被答辩人因此提起本案诉讼。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如下:1、在(2021)赣1028民初857号、(2022)赣10民终1000号案件中,法院已经查明,被答辩人仅是实际投资合伙人之一。《项目合伙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由本案吴某负责项目部的组建、项目管理人员的委派、施工班组的选择等日常项目管理工作,被答辩人并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2、退一步说,即使认为被答辩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因其是项目合伙人之一,其并非独立的实际施工人,在项目尚未清算、又无其他合伙人授权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无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参照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3234号民事裁定的裁判要旨,被答辩人应当与吴某、第三人共同清算后,在有工程款可分配、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才可依据在合伙中享有的权益份额行使债权人之代位权。四、因被答辩人及第三人等多次向资溪县政府信访、投诉,资溪县政府出于维稳、平息上访的需要,要求答辩人帮助承担社会责任。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第三人签署了《协商议定书》,并从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向被答辩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无论原有的法律关系,还是《协商议定书》的内容都证明,答辩人签订《协商议定书》、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并不能代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有权向答辩人主张某利。五、《协商议定书》明确记载:被答辩人、吴某及第三人是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违法承包某某园综合体的部分工程。因答辩人与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分包关系[该事实在(2021)赣1028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查明认定,(2021)赣1028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再次确认,即使被答辩人系实际施工人之一并且有权代位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答复,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某利。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原告身份不适格,且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某利。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18年9月17日,原告和本公司(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共同签署了《合伙投资协议书》,合同规定列出如下几条:1、合伙人分配合伙利益应以持股比例进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按份共有。2、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所欠税款、合伙的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4、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合伙人所占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截止本案开庭,本案涉及工程《资溪县游客服务中心工程》资溪县某某园综合体游客服务中心工程,由被告江苏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其中部分工程转包至被告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与被告吴某、第三人合伙对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到目前为止,该建设项目已全部完工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财政评审工作亦已完成。被告江苏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与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我司亦尚未完成其它应付款项的清偿,例如①合伙招用的职工***(身份证36252819********)依然尚未支付其工资共计570000元(15000元/月工资,从2018年8月份项目启动至2021年10月,暂按截至2021年10月份共计38个月)。②招聘的工程施工员***(身份证号36252819********)依然尚未支付其工资共计101600元(该工资在资溪县**号**号)。③招聘的工程资料员***(身份证号36252819********)依然尚未支付其2500元工资以及9967元垫付费用(该工资和垫付费用,详见资溪县人民法院案号2021赣10**民初463号)。因此,投资项目的合伙债务和利益,应该等待我司与江苏山水结算之后才可进行清算,并且不存在利息关系。二、按照《合伙投资协议书》,合伙投资承建资溪县游客中心房建工程项目一事,确有其事。资溪县住建局于2022年5月5日对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资建罚字[2022]第07号,业已认定资溪县某某园综合体游客服务中心工程是由我司再分包给吴某、***、***三人合伙承包。然该工程实际中标单位是江苏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逻辑关系,该工程项目乃江苏山水分包给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先。三、项目分包属实:资溪县某某园综合体工程是由资溪县某甲甲公司发包给江苏某某集团公司总承包,2016年田园综合体项目开工,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为资溪县某某园综合体工程的游客服务中心项目,江苏某甲乙公司分包了游客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癸公司)承建。后为了隐满某甲甲公司和政府领导,就签订了一份包清工的合同,另外秘密签署了一份分包协议备忘录,签署方是江西某某建设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与某甲乙公司私下签署。由于江西某某建设公司因资金不足不能完成该项目的施工建设,于是吴某找到***,***来合伙共同投资承建资溪游客中心工程项目的建设。并签订了游客中心工程的承包合同,2018年8月份开始由吴某,***,***三人共建,我是江西某甲公司的名誉法人,吴某请我来资溪游客中心进行现场管理,该项目我自始至终都在现场。四、吴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他同江苏某甲乙公司约定,所有的资溪游客服务中心工程及材料付款,全都要由吴某签字认可,江苏某甲乙公司财务才会同意付款。在项目开工之前吴某同江苏某甲乙公司苏州事业部总经理***私下签订了一份关于工程承包事项备忘录协议,该备忘录留存在江苏某甲乙公司***手上。江苏某甲乙公司只认吴某,吴某签订的与项目有关的文书,办理的结算是有效的。五、据我所知,资溪县游客中心工程于2019年下半年已进行全面竣工验收,并早已投入使用,资溪县某甲甲公司已支付给江苏某甲乙公司工程款1.1660亿元(壹亿壹仟陆佰陆拾元),但江苏某甲乙公司一直都没有同江西某甲公司(现江西某乙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所以原告找江苏某甲乙公司追尚投资款也是不无道理。六、资溪县住建局对江西某乙公司违法分包的处罚,足以证明江苏某甲乙公司非法转包的事实可以关联,先有上游总包才有下游的分包。七、江西某甲公司(现江西某乙公司)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一直都在讨薪,他们也都能证明江西某乙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的事实,法院有诉讼案底。八、***是江苏某甲乙公司苏州事业部总经理,是资溪某某园综合体项目的实际控制人,项目建设期间都是由***和***代表江苏某甲乙公司进行管理,付每一笔工程款及材料款先由吴某签字再报***审批付款。九、我司提供部分与江苏某甲乙公司的流水账目,自2018年游客服务中心开工至2020年,江苏山水以借款形式付给我司917.6万元;我司转给江苏某甲乙公司17万元,用以支付加气块费用;2018年12月12日我司转给江苏某甲乙公司12.6万元。之所以能借款给予我司,也是因为资溪县游客服务中心工程由实际控制人吴某承建且资金困难。游客服务中心工程所用材料,混凝土加气块,是由吴某、***、***三人共同到福建臣盛建材商定,并牵头签订了江苏某甲乙公司与福建臣盛的加气块供给合同。至于2018年12月12日该12.6万元款项,实为作为作为游客服务中心项目的分包方而支付的项目管理费用。另外我提供一份关于“某某园综合体工程”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业务的说明,该文件是2020年,由当时资溪城投总经理***携城投党组书记、会计及该项目管理员***等人赴江苏山水本部,调查某某园综合体工程与江西某甲公司相关业务情况时,由江苏山水出具,之后认定了相关事实情况,江苏山水也表示在结算后会解决包括原告诉求等问题,所以江苏山水现在一味撇清关系毫无意义。 综上所述,江苏山水应尽快落实与业主城投的结算事宜,该起诉就起诉,该结账就结账,且需要告知本案所涉各方进度情况。而非目前这般状况靠推卸责任而拖延时间。对于本案原告诉求,我司起诉状都还未收到,但在之前的司法诉讼中法院作出的判决,我司是承认且未上诉的,但既是投资款就无利息可言,众所周知游客服务中心工程结算预计亏损。 被告吴某未提出辩称意见,亦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第三人***辩称,我也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一分子,这个钱早就应该给我们。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江西某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2.2018年9月17日的《项目合伙协议书》(复印件)[(2021)赣1028民初857号案件已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及第三人就案涉工程建立了合伙关系。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根据协议第4条第2款由吴某实际对工程进行管理和施工,故原告没主体资格。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3.2018年9月22日《资溪县某某园综合体游客服务中心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2021)赣1028民初857号案件已举证];证明三合伙人共同挂靠在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4.2020年4月30日《吴某借款及吴新投资在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结算函》(复印件)[(2021)赣1028民初857号案件已举证];证明根据吴某和***结算,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被告吴某确认在案涉工程中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为8922203.26元。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质证,认为,真实性法院核实,该份证据在(2021)赣1028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出示过,以上四组证据均在该组判决书中出示,作为证据使用,我方认可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5.2020年4月30日《委托付款函》[(2021)赣1028民初857号案件已举证];证明吴某委托某甲乙公司向原告支付800万元的委托行为。由此证明本案的结算主体应是吴某代表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进行结算。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在(2021)赣1028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出示过,已经查明。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6.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10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4/5组证据中吴某确认的尚欠原告842万余元的款项中有366万元属于原告对项目的投资款项,同时,也认定了原告与吴某、第三人共同合伙关系,承建案涉工程。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意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该判决书中查明了与我方无关,原告与被告吴、第三人并未清算。该判决书中诉请与事实与理由跟本案基本一致,属于重复起诉。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7.2022年9月16日《协商议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第三人、被告江苏某某集团共同签署的,被告江苏某某集团的盖章版由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自行保管,能证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间接认可了原告与吴某、***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承诺向原告先行支付款项192万,目前我方实际收到144万。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载明了原告与吴某及***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违法承包了案涉工程,他们也承诺了不再用诉讼的方式,向我方主张任何权益,其他具体情况详见我方答辩状第四、五条。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8.2019年12月24日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照片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验收。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质证,认为,真实性法院核实。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9.财政评审报告;证明经过结算评审,案涉工程造价是1.5亿余元。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10.银行流水;原告收到江苏某某集团支付的工程款144万。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我方依据协商意见书支付的款项,具体同答辩状一致。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某壬公司的项目合同款项审批表(复印件)、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也认可原告等在该项目中的实际施工身份,在所涉的工程款中原告合伙人第三人签字,被告吴某签字予以支付。 12.第三人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实际控制人***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黑白打印件是原告与***的聊天记录,彩打是第三人与***的聊天记录);证明对于原告承建该项目及被告江苏某某集团认可,原告等人有权向被告江苏某某集团主张某利的事实。 13.U盘一个、第一段录音转文字;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第三人等人的5次录音,录音中均能反映被告江苏某某集团对原告实际案涉工程及后续保障工程款的支付均有过口头表态,但未出具书面承诺书。 14.江苏某某集团资溪游客中心辅料结算明细(2张)、钢材结算明细(1张)(复印件);证明明细表上均有吴某和***签字、未付材料款一共4万。 被告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第三人***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认为,证明本案相关人员身份信息;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认为,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及***(丙方)签订《项目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伙经营资溪县某某园综合体游客服务中心工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认为,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相应建筑工程资质的吴某、***、***、***签订《资溪县某某园综合体游客服务中心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认为,约定总共三项,其中第一、三项已在(2021)赣1028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了实体处理。第二项中的3660000元仍属投资。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认为,证明吴某委托某甲乙公司向原告支付800万元的委托行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的事实,不需要质证。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7,认为,江苏某某集团与***、***、***、***签订《协商议定书》,约定江苏某某集团给付400万元,***领用取48%,即192万元,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8、9、10,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1、12、13、14,认为,证明江苏某某集团发包与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及之间产生了纠纷及处理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0日资溪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某某集团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由江苏某某集团承包资溪县某某园综合体工程施工。 2017年10月9日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集团签订一份《资溪县游客服务中心项目分包合同》,承包了资溪县某某园综合体项目游客服务中心工程。 2018年9月17日,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及***(丙方)签订《项目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经营工程项目:资溪县某某园综合体游客服务中心工程;工程内容:整个房建项目(主体、装修、水电、防水、暖通连、智能建筑等图纸内规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室外广场,剩余停车场。共需出资2000万元,甲方出资1000万元,占50%股份,乙方出资600万元,占30%股份,丙方出资400万元,占股20%。约定合伙利益分配和债务承担等权利义务条款。 2018年9月22日,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无相应建筑工程资质的吴某(乙方)、***(乙方)、***(乙方)、***(乙方)签订《资溪县某某园综合体游客服务中心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全权管理;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机具设备由乙方自备;工期四个月零十天,即2018年8月21日至12月31日;工程总造价预计7000万元,结算价款以施工签证实际造价为准。 2020年4月30日吴某与***签订《吴某借款及***投资在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结算函》,内容:吴某于2018年8月22日和2018年9月19日分别向原告***(或***)借到人民币60万元和20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到2020年4月30日,结欠本息3629866元。***于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合伙投资工程项目366万元,经吴某同意转为吴某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到2020年4月30日(利息1289837元),结欠本息4949837元。***于2018年11月2日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某)代购钢管垫资等251223.26元,按月息2分计算,到2020年4月30日(利息91277元,结欠本息342500.26元。以上三项合计8922203.26元,扣除已付500000元,仍欠8422203.26元,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某)的借款,由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委托江苏某某集团代付800万元,剩余422203元仍属于吴某欠款,如以上款项在2020年5月31日之前未付,则未付部分仍由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承担2%月利息。吴某和***在结算函上签了字。 上述约定总共三项,其中第一、三项已在(2021)赣1028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了实体处理。第二项约定投资款366万元转为借款,而在(2021)赣1028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中16页第17行中载明:“现该合伙投资项目尚未清算,这3660000元仍属投资,对***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2)赣10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的上诉作出维持原判。(2021)赣1028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江苏某某集团在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800万元,未得到支持。 2020年4月30日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某某集团出具一份《付款委托函》,江苏某某集团未接受。资溪县某某园综合体项目游客服务中心工程于2019年12月24日竣工,经验收为合格。 2022年9月16日江苏某某集团与***、***、***、***签订《协商议定书》,约定:江苏某某集团给付400万元,***领取48%,即192万元,***(含其子***)领取资金分配比例52%(其中包括***12%),即208万元。支付时间为建设单位将相应工程款支付到江苏某某集团账户后7天。协议签订后,***得到144万元,有48万未得,本次诉讼中,***明确认为此次诉讼,不包括未得的48万元。 另查明,江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关于***的3660000元及利息诉求的问题。 关于争议的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吴某与***签订《吴某借款及***投资在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结算函》,上述约定总共三项,其中第一、三项已在(2021)赣1028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了实体处理。第二项约定投资款366万元转为借款,而在(2021)赣1028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中16页第17行中载明:“现该合伙投资项目尚未清算,这3660000元仍属投资,对***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2)赣10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作出维持原判。其次,***与吴某、***签订了《项目合伙协议书》,***诉请的36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本案中,现该合伙投资项目尚未清算,这3660000元仍属投资款,对***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本案与(2021)赣1028民初857号相比较,减少了一个原告***,增加了一个第三人***,并且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