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12民初8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生态田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工业园区淮海南路699号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长江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生态田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生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建设集团向某某生态公司返还超付款项1997317.8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997317.8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某某建设集团向某某生态公司支付因工期逾期和越红线设计、施工违约造成的损失825716.14元;3.某某建设集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某生态公司招标的淮味千年田园综合体景观工程EPC项目由某某建设集团中标,中标价为23995.93万元。2019年11月29日,某某生态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某某建设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也未按施工进度计划完成施工。2021年3月18日,涉案项目因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进行建设而停工。2021年5月,某某建设集团退场。2021年9月23日,某某建设集团向某某生态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联系函》,要求终止合同并办理结算。2022年10月25日,某某生态公司聘请的造价咨询单位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清算审核结果为:已完工程量施工费为29367696.19元(含被告越红线施工的工程量,施工费1055732.95元)、施工设计费建议支付勘查设计费合同价的50%为199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某某生态公司已向某某建设集团支付32054715元。另,某某生态公司协助某某建设集团办理临水临电支付费用244566.07元。因某某建设集团越红线设计并施工占用古盐河绿化带土地,淮味千年移除苗木产生费用725716.14元。综上,某某生态公司已付款项为32299281.07元(32054715元+244566.07元)扣除审计报告已完工程的施工费(扣除越红线施工费)28311963.24元、设计费1990000元,某某生态公司超付1997317.83元。某某建设集团在施工期间未按期完成设计及施工,且越红线设计和占用古盐河绿化带土地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某某建设集团应当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请求支持某某生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辩称,某某生态公司并没有超付工程款,还欠付某某建设集团的工程款,某某生态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1、华睿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某某生态公司单方委托形成,且存在诸多错误,某某建设集团对清算审核结果不予认可,报告书不应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2、某某建设集团不存在工期逾期的违约行为,从某某生态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意见可以看出,某某生态公司根本就不清楚某某建设集团在哪些工程上有逾期行为,逾期了多少天,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3、古盐河绿化带的工程是某某生态公司明确指示某某建设集团实施的,从某某生态公司现有的证据看,某某建设集团不存在越红线施工的情形,该部分施工费用应当由某某生态公司承担,其自行移除绿化带上的苗木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某某生态公司自行承担,而且关于移除费用的工程结算单上有明显的虚假部分;4、某某生态公司主张的付款明细第11笔651384元是支付给某某建设集团因停工造成的材料损失赔偿款,不属于工程款,不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
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生态公司支付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款15237518.01元及利息(以15237518.0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某某生态公司赔偿某某建设集团损失21632870.76元及利息(以21632870.7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某某生态公司配合某某建设集团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手续及项目经理相关证件的备案解锁手续;4.某某生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过招投标,2019年11月29日,某某建设集团与某某生态公司签订了《淮味千年田园综合体景观工程EPC项目总承包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某某建设集团总承包淮味千年田园综合体景观工程EPC项目。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集团应某某生态公司的要求,超投标报价清单内容完成了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和部分施工任务。因涉案项目自2021年1月31日起停工后一直未予复工,为此,某某建设集团于2021年9月23日发出《联系函》,通知某某生态公司解除合同并尽快办理结算、支付、移交等工作。2022年10月,某某建设集团在《淮味千年田园综合体景观工程清算审计汇总表》上提出了若干意见并加盖公章。另,某某生态公司应赔偿因停工给某某建设集团造成的损失。某某建设集团共收到某某生态公司工程款31,403,331元[32,054,715-651384(赔偿款)],某某生态公司不仅没有超付费用,还应向某某建设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其他损失。
反诉被告某某生态公司辩称,已完工程部分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某某建设集团主张已完工程部分的计价原则应予调整没有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施工总承包结算价需乘以浮动系数。双方对于已完工程结算存在争议的部分以及某某建设集团对造价审核中不认可的部分,应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某某生态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因未取得任何用地、建设方面的规划手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某某建设集团主张的直接损失不确定,且自身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某某建设集团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某某建设集团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淮味千年田园综合体景观工程EPC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某某生态公司,总承包单位是某某建设集团,项目管理单位是淮安市铁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投资公司),监理单位是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元管理公司),跟踪审计单位是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禾中衡公司)。
2019年11月12日,某某生态公司向某某建设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由某某建设集团中标淮味千年田园综合体景观工程EPC项目,中标价为23995.9300万元。某某建设集团的投标报价附表记载:勘察费30万元,设计费368万元,施工费24582.55万元,采购费50万元,设备购置费2534.55万元,总承包其他费430万元,暂列金额2000万元,浮动系数78.26%,预算价合计29995.10万元,投标报价=勘察费、设计费+(施工费+采购费+设备购置费+总承包其他费)×浮动系数+暂列金额。
2019年11月29日,某某生态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建设集团(承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某某生态公司将淮味千年田园综合体景观工程EPC项目发包给某某建设集团。一、工程概况。工程批准、核准或备案文号:淮工经发备【2019】21号。工程内容及规模:总面积122.16万平方米,含景观、绿化、桥梁、道路、管线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本次招标范围为淮味千年田园综合体景观工程EPC总承包,包括但不限于勘察、设计、概预算、采购、施工、安装、调试并配合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等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内容。三、主要工期。设计开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2019年12月5日。施工开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2020年2月10日,以开工令为准。工程竣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2021年6月7日,竣工时间根据开工令顺延。五、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合同价格为人民币239959300元。详见合同价格清单分项表。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
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技术与设计。5.2设计。5.2.5设计文件的份数和提交时间。规划设计阶段设计文件、资料和图纸的份数和提交时间:合同签订后7日内,经审查合格后提供6份。初步设计阶段设计文件、资料和图纸的份数和提交时间:经审查合格后7日内提供6份。技术设计阶段设计文件、资料和图纸的份数和提交时间:经审查合格后7日内提供6份。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文件、资料和图纸的份数和提交时间:经审查合格后7日内提供6份。5.3设计阶段审查。5.3.1设计审查阶段及审查会议时间。本工程的设计阶段(名称):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审查阶段及其审查会议的时间安排:发包人另行通知。
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合同总价和付款。14.1.1合同总价。本工程的合同价格采用总价合同,其中勘察设计费单独计量与支付不参与下浮,其他部分按下列方法计算。最终结算价超过中标人投标报价的部分不予支付(发包人主动提出的变更除外)。(3)结算原则:本项目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量价编制,按经审核通过的施工图核定中标人的工程量,经招标人、代建、监理、审计、中标人以及相关主管部门,依据(1)、(2)条款确定最终计算基准价,再乘以浮动系数,算出最终施工总承包结算价。施工总承包结算价加上中标人勘察设计费为最终结算价,最终结算价超过中标人投标报价的部分不予支付(发包人主动提出的变更除外)。
2020年2月10日,某某建设集团向某某生态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记载:因疫情影响,我单位人员无法前往淮安市办理相关手续,为保证复工后能够快速进行施工,现请建设单位协助办理项目临水、临电等相关手续,后续相关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
2020年6月1日,地元管理公司发出编号为A05-01的《工程开工令》,同意某某建设集团开始施工。
2020年8月5日,某某生态公司召开涉案工程初步设计方案专家评审会,原则同意设计方案,建议完善后续工作。
2020年9月14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形成《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设计交底记录》。
同日,某某建设集团递交《工程开工报审表》,地元管理公司审核意见:道路、景观及管网等施工图已通过评审,已完成设计交底与图纸会审,施工组织设计按程序已完成审批审核,施工总进度计划日历天数符合合同规定要求(整个项目开工日期为6月1日),施工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符合合同规范与强制性标准要求,同意该单项工程开工。某某生态公司审批同意监理意见。
2020年9月29日,涉案工程召开第十四次监理会议,相关内容摘录如下:一、总承包单位。2、建议于2020年10月10日前,在C地块盐河边做150米绿化样板段。四、项目管理单位。2、总承包单位要增加机械,加快C地块盐河边地形整理。五、建设单位。12、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规划、代建目管理方案要按相关要求进行编审。13、总承包、监理单位要按控股公司项目管理部审查意见对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规划进行完善、修改。18、总承包单位可以在盐河边先做样板段,样板段要便于参观,后期可以融入到项目整体景观中。
2021年1月26日,某某建设集团发出《工程联系单》,申报春节期间的停工、复工计划,计划安排2021年1月21日停工,2021年2月27日复工。
2021年1月27日,涉案工程召开第二十九次监理会议,相关内容摘录如下:二、监理单位。4、2021年1月26日收到EPC总承包优化后的施工图及预算电子档。五、建设单位。
1、关于农田施工方案,EPC总承包单位提议确定农田施工方案及预算价后再施工,并予以支持,待方案通过各方审核后在按照方案进行施工。2、根据审计单位对EPC总承包单位进度款审核,EPC总承包单位中报景观石为1200元/吨,审计单位觉得景观石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予以下调,下调后价格暂定为单价480元/吨,景观石报价有待询价后确认,要求EPC总承包单位根据审计单位暂定的单价480元/吨加上人工费、安装费等合计后的价格,重新进行报价,对景石价格出处要有依据,报审计单位审核。3、打谷场与停车场周边绿化苗木栽植EPC总承包单位擅自施工,本次付款不予考虑。要求总承包单位主动对接各方给出处理措施。4、施工图预算按照EPC总承包单位核算价格初稿,超出原合同总造价约6000万元,要求EPC总承包单位按照本次例会精神议定计算方式,对施工图预算价格重新进行核算。5、对EPC总承包单位人工费调整诉求,考虑疫情影响及管理成本等因素,对比合同签订时有所上调,拟同意按照有关新的政策文件精神调整人工费。6、关于措施费计算,因合同约定不详,经咨询各方专业人士,应将措施费纳入分部分项工程费用中计算。7、关于建筑增加部分,要求EPC总承包单位给出具体方案,包含增加体量、计价、下浮率等,经过研究后再做决定。8、上周例会要求各参建单位单独对第一批材料进行询价,根据各参建单位单独询价结果比较,拟定以审计单位给出的参考价为依据,进行第一批材料采购工作。需协调问题:1、关于设计费及进度款支付,建设单位拟同意EPC总承包单位关于设计费支付的请求,其它进度款支付按照审计单位审定结果进行计量,并按合同条款执行。
2021年1月31日,地元管理公司向某某建设集团发送编号为A011-20210131的《工程暂停令》,通知某某建设集团于2021年1月31日17时起暂停现场所有部位(工序)施工,并按下述要求做好后续工作:1、施工现场除留有必须的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现场所有出入口全部予以封闭。……具体复工时间将根据疫情动态管控情况确定。
2021年2月24日,涉案工程召开关于图纸优化与设计总投资概算的专题会议,相关内容摘录如下:建设单位要求:
1、关于合同范围的人工费调整按照合同规定执行,不予调整。2、关于合同范围的措施费在合同内的按照合同要求计取,新增的建筑物措施费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进行调整,要有单项计价方案,增加部分造价单独计量。3、材料询价按照此前专题会议定方式进行询价,按照各方询价结果以最终计算公式进行计算,以公式计算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2021年3月1日,某某建设集团发送《工程联系单》,记载:根据2021年1月15日项目推进会要求,对于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内容(如人工费、单价措施费、新增单体建筑计价问题),我方已书面将相关诉求上报各参建单位。经过参建各方多次会议讨论,最终于2021年1月27日第二十九次监理例会确定解决方案:1、人工费按疫情期间江苏省发布人工工资单价调整;2、措施费纳入分部分项工程费中计算。因此,我方对于2021年2月24日专题会议上提出的人工费、措施费不予调整事项有不同意见,建议按照第二十九次监理例会确定的方案执行。
2021年3月18日,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业园区分局作出淮自然资园停通字﹝2021﹞1号《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因某某生态公司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用于淮味千年C地块的开发建设,责令某某生态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2021年3月19日,铁路投资公司向某某生态公司、某某建设集团、地元管理公司发送编号为20210319的《工程联系单》,通知要求总承包单位在未经监理单位审核、项目管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批准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复工。
2021年4月11日,某某生态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召开关于停工事宜的会议并形成纪要。因业主方原因造成本项目停工,现经多方协调如下:一、关于已完工程结算事宜。1、业主方在2021年4月20日前先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给某某建设集团用于支付部分机械费、苗木费。2、业主方于2021年4月30日前须协调各相关单位配合统计已完工程的价款金额,确认业主方应当就市政园林班组目前完成的工程向某某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并于2021年6月10日复工前按照合同支付节点支付。3、如业主方未在2021年4月30日前明确出应向某某建设集团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则业主方就按照某某建设集团提供的工程量结算表按照程序支付工程款。二、根据相关法律及合同规定,对因业主方原因造成的停工事件而发生索赔。三、某某建设集团配合某某生态公司现场整改工作,在业主方完成以上协调内容后不得阻挠。
2021年6月8日,涉案工程停工部署工作会议召开,有关事宜纪要如下:1、原计划工程暂停至2021年6月9日,现因建设用地土地问题,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会议原则同意停工延期。2、停工期间,总承包单位整理好尚未完成的施工图、预算及已完工程量的确认,做到资料齐全,有据可查。3、总承包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做好项目现场责任期内绿化养护工作,养护期间的相关费用按照程序给予支付。4、总承包单位做好停工期间项目现场安全管理、材料保存、值班人员考勤等工作。5、关于停工期间各参建单位投标人员解锁问题,报请控股公司审批后予以答复。
2021年9月23日,某某建设集团向某某生态公司发送编号为C.0.13-210924的《工程联系单》,递交了联系函和工程结算书,申请工程结算。其中联系函记载:……淮味千年田园综合体景观工程EPC项目停工一直未予复工,停工已达235天。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第4条4.6.4及第18条18.2之约定,我司通知如下:1、自即日起终止《淮味千年田园综合体景观工程EPC项目总承包合同》;2、经我方结算,我司已完成的工程金额和可得利益损失合计为85805441元人民币(详见附件《工程结算表》);3、请贵司尽快与我司办理结算、剩余款项支付、移交等工作。
2021年12月30日,江苏工业园区建设管理局向某某生态公司发出《关于配合做好古盐河治理工程绿化移植工作的函》,因古盐河治理工程计划于2022年1月15日开始对古盐河(墩灵大沟至七支路段)进行疏浚,请某某生态公司配合做好古盐河(庐山路至四支路段)南岸绿化移植工作,施工单位将配合到现场确认施工红线及移植范围。
某某生态公司(甲方)与铁路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古盐河绿化移植工程施工合同》(未签署日期),甲方将古盐河绿化移植工程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2022年3月27日,竣工日期2022年4月26日,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974120.37元。2022年4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定价为725716.14元。
2022年7月,某某建设集团出具的《参建单位核实问题》记载:针对沿河风光带绿化死苗和苗木数量问题。2021年1月31日第一次停工令,2021年4月9号第二次停工令要求暂停所有工作绿化养护除外,2021年6月第三次停工令。第一次停工要求封闭工地且只留值班人员,第二次停工才要求继续进行养护。理由:因业主报批报建手续缺陷原因,导致本项目停工,我司也收到多份停工令,结算工作未能及时展开,结算款未能及时拨付,合同中止。因水利施工移栽沿河风光带苗木,2022年5月23日,业主未通知我司参加现场苗木清点,我司对清点结果不予认可。我司按照甲方的百日攻坚战会议纪要精神和施工图纸实事求是施工,因此,结算量只能认可图纸工程量。我绿化班组从2021年之后从未发放过养护工作的工资,仍然从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份进行了养护,甲方没有给出任何明确说法9月后才停止了绿化养护,后期导致的苗木死亡责任不在我施工单位。2022年7月18日,监理单位签署意见:过程情况属实,结算以甲、乙双方协商为准。2022年7月19日,项目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停工及水利施工情(况)属实,建议审计议见或甲乙双方协商结果为准,养护时间按提供资料执行。
2022年8月12日,某某生态公司向某某建设集团发送苏淮味[2022]工联19号《工程联系单》,记载:为切实推进项目结算工作,按照项目招投标管理程序,我司委托华睿咨询公司对项目已完工程造价进行清算审计。依照你司提交的报验资料及施工过程文件等资料,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经项目参建各方核对后,华睿咨询公司出具了清算审计明细,现要求你司本着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手续齐全的原则全面核对清算审计明细,须于2022年8月14日15:00前将核对结果书面反馈我司。
2022年10月25日,华睿咨询公司出具苏华睿[2022](咨)字第50号《淮味千年田园综合体景观工程总承包清算审核报告》,清算审核结果:施工单位送审金额53387314元,其中设计费3980000元,已完工程量施工费49407314元,按合同下浮21.74%金额为38666163.55元;跟踪审计单位给出施工费建议金额为35810909.04元(截止2020年12余完成工程);清算审核已完工工程量施工费为29367696.19元;关于施工设计费,建议支付勘察设计费合同价的50%为1990000元。其中:1、绿化部分的清算审计价5949667.78元。2、土建部分的清算审计价2127288.30元。3、铺装市政部分的清算审计价6117461.30元。4、土方部分的清算审计价2611993.88元。5、农田整理部分的清算审计价4594701.12元。6、景石部分的清算审计价3116364.08元。7、安装部分的清算审计价4850219.73元。
某某生态公司同意审计结果。某某建设集团对土方、农田整理、安装部分的工程量明细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内容不应当执行合同约定的下浮率,措施费、人工费应当按照相应的指导文件据实计取。
2022年10月31日,某某生态公司致函华睿咨询公司,要求华睿咨询公司根据附件整理出地形图外古盐河绿化带施工范围的工程造价,附件为大红线淮味千年1:500地形图。2023年1月6日,华睿咨询公司出具《关于淮味千年田园综合体景观工程古盐河绿化带部分造价估算说明》,记载:经地形图、施工图简易对比估算出红线外部分绿化苗木和绿化地形土方费用约1055732.95元(详见造价明细)。本次估算造价仅对地形图、施工图数据分析估算,于2022年10月25日贵公司收到报告内容:已完成工程量清算价29367696.19元,其中绿化清算费用性质与本次图纸估算数据分析有所区别,清算费用中绿化苗木数量为现场实际清点数量且不含死苗费用等情况。
某某生态公司已支付某某建设集团32054715元。某某建设集团称2021年5月27日的651384元是因停工造成的材料损失赔偿款,不属于工程款,故认可已付工程款31403331元。
本院委托江苏正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23年9月7日,正中监理公司作出正中价鉴【2023】0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如下:1、某某建设集团已完成的勘察设计费造价金额为3359115元。2、某某建设集团已完工程施工费确定性意见造价为:30640713.3元(其中绿化部分6991519.99元、土建部分2290328.48元、铺装市政部分6152505.24元、农田整理部分4553559.84元、土方工程2613232.57元、景石工程部分3163467.38元、安装工程部分4846289.8元、签证增加部分29810元)。3、安全文明施工费及临时设施费(除费率计算以外部分)确定性意见造价为:3564252.77元(该部分已扣除确定性意见2中包含的安全文明施工及临时设施费)。(1)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正中监理公司结合《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内容对现场涉及到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进行统计组价,得出安全文明施工费造价金额总计2262569.68元,扣除在确定性意见中已经计算过的安全文明施工费587582.9元,后应增加的费用为1674986.78元。(2)关于临时设施费,正中监理公司结合《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内容对现场涉及到的临时设施费进行统计组价,得出临时设施项目造价金额总计2320160.11元,扣除在确定性意见中已经计算过的安全文明施工费430894.12元,后应增加的费用为1889265.99元。
选择性意见造价明细如下:
(1)关于剩余材料,正中监理公司与当事人进行材料清点时发现材料数量实在太多,关于重量方面还需要配合挖机等机械及人工进行辅助,而清点材料需要支付的人工费用较高,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经济角度出发,正中监理公司暂按照双方书面签字确认的材料确认单数量,参考信息指导价进行造价组成,其中剩余材料(签字确认部分)造价为2147112.05元,剩余材料(甲方认价部分)造价为348800元。建议当事人先跟法院确定责任归属后再考虑是否投入人力物力清点较为合理,若法院支持按照签字确认单支付工程款,则不需要再清点材料,节省清点费用;若法院支持现场清点,则请申请人提供相关机械人员配合正中监理公司对现场材料称重清点工作,以便正中监理公司做出准确造价。
另市政剩余材料建设方签字内容为“实际工程量以最终审计为准”。正中监理公司现场勘察时发现该部分木杆数量较多,建设单位当时也无法清点,所以确认时按该情况记录。正中监理公司先暂时按材料确认单中记录的数量结合市场价进行组价,造价为:161974元。
关于项目部西侧堆放风景石,正中监理公司勘察时候发现由于杂草遍布,已经不能测量尺寸,但是明显存在石头堆在地上。建设方表述该部分景石一方面不好测量,其次该部分是要求停工后进场,不予确认。施工方表述该景石在停工通知之前他们已经谈好采购,虽然停工后进场,但是采购发生在停工通知之前,应给于计算。正中监理公司暂按施工方申报工程量结合市场价进行造价组成造价为179300.64元。
关于项目部西侧假植香樟,正中监理公司勘察时候发现项目部西侧有种植香樟树,施工方表述该香樟树是施工区域暂时无法种植,所以建设方让他们假植在项目部西侧空地,等具备条件后移植过去。但是后来停工了,于是该部分遗留下来。该部分采购是在停工之前,应于计算。正中监理公司暂按施工方申报工程量结合市场价进行造价组成造价为555736.5元。
(2)关于绿化死苗部分,正中监理公司在现场勘察时发现中心区停车场有部分死苗,由于长期无人养护,很多树木已无法看出是停工后枯死还是之前没养护好导致;同时正中监理公司参考建设方在停工时对沿河风光带绿化植物死苗的统计,正中监理公司将该部分苗木涉及的费用计算出给法院作为参考,该部分绿化工程(死苗部分)造价为207695.79元,绿化工程(半死苗部分)造价为299783.08元。
(3)关于独杆无刺构骨苗木价格问题,正中监理公司经过询价后发现,该品种属于浙江生产,地域性较为特殊,所以进货的渠道及当时的政策影响都会导致价格变化;淮安地区没有信息价格参考,目前只有常州地区有相关信息价显示该植物18300元/株。考虑到合同中约定无信息价的材料经双方询价后确定,而双方暂未对该材料进行询价工作;正中监理公司在确定性意见中暂时按7800元/株市场价计入,该部分存在的差价部分建议由法院判定为准,该部分差价金额为115713.19元。
(4)关于景石工程材料价差问题。正中监理公司目前得到的资料中并没有办法直接判定该询价的费用可以直接采用,存在争议,正中监理公司现将该部分造价计算出供法院参考。若法院同意景石材料价按照800元/T材料价计算,则景石工程-C区景观应在确定性意见的基础上增加金额为635958.07元。若法院不支持则不需要调整。
(5)关于人工费增加问题,正中监理公司经过查阅资料发现,2021年1月27日第二十九次监理例会各方同意人工费按照最新政策性文件执行:后2021年2月24日关于图纸优化及设计总投资概算会议中记录,人工费按照合同规定执行,不予调整;再后2021年3月1日工程联系单中江苏山水环境公司对人工费及措施费不调整进行否定,不同意该说法。
建设方现要求参照2021年2月24日的会议纪要执行,施工方则表述会议纪要是设计概算的讨论会议,并不是施工结算的讨论会议,主要目的是为了将图纸规模确定,另外交通控股及仁禾咨询公司作投资方及确定造价的审计部门都未到场,该会议用来确定造价明显不合理。
因为该会议不属于规范性强制约定,考虑到该问题涉及到施工合同条款效力问题,正中监理公司暂计算该部分金额,最终由法院判定是否计取。若法院同意调整人工,则需要在确定性意见的基础上增加造价为:528830.48元。若法院不支持,则不需要调整。
(6)关于措施费中的模版是否计取,该问题与上述人工费调整问题是同样的情况,正中监理公司分析合同中对单价措施费的约定是“单价措施费包含在总价中,不单独计取。”该情况有两种理解:一是组价放入清单中,将模版的定额放入混凝土清单中进行组价,来反映相关的费用组成。二是直接把清单单价调高,将该部分的费用分摊到各个报价中。目前该项目并没有完整的投标报价清单明细组成,无法判断出合同该部分的理解到底是以哪个为准。但是从成本角度出发,单价措施费包含到总价中,并不是理解为放弃该部分费用。根本目的是为了防止最终结算金额超过投标概算金额。
现由于双方在监理例会和后期的会议纪要对该问题进行的研究分析,但结果前后冲突,最终以哪个为准还需要法院进行判定后为准。若法院同意增加模版费用,则需要在确定性意见的基础上增加造价为:310222.24元。若法院不支持,则不需要调整。
(7)关于合同外增加的施工范围,正中监理公司经查阅施工合同约定设计费为固定价格,变更不调整。施工方表述,建设方如果将本工程范围内的建筑多次修改设计效果确实不应该调整费用,但是后来建设方在原先规模上增加新建项目的不属于变更,而是产生额外的新建工程内容,相关的施工费用和设计费都是新增,应该在合同基础上增加相关费用。该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该部分增加费属于合同效力问题,正中监理公司暂计算该部分金额,最终由法院判定是否计取。施工方投入相关的设计费用,参考投标文件中的报价相关取费,正中监理公司测算出若法院支持增加的设计费则应在确定性意见的基础上增加493918.61元,若不支持增加设计费则不需要调整。
(8)关于临时水电费用,在施工合同通用条款7.1.4中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进场前将施工临时用水用电等接至约定的节点位置,并保证其需要。从合同的文字表述来看,该临时水电的新建费用属于发包人提供,应由发包人承担。但是考虑到原告当事人提出异议说被告承诺愿意承担该笔费用,正中监理公司经过核实发现被告并不认可该说法,所以该费用列为争议项,请法院判定。若法院支持增加该笔费用则需要在确定性意见基础上增加244566.07元,若法院不支持增加该笔费用,则不需要调整造价。
(9)关于工程下浮金额是否可以调整,应由法院判定。为方便法院后期审判需要,正中监理公司现将本鉴定范围内涉及到的下浮总金额进行汇总测算,测算出目前涉及下浮金额为10048899.25元。该数据仅供参考,最终是否需要采用根据法院最终考虑为准。
某某生态公司支付鉴定费105000元,某某建设集团支付鉴定费193000元。
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如下:
关于勘察设计费用问题。某某生态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勘察设计费用3359115元提出异议,不认可按照100%比例支付勘察费30万元以及设计费的计算方式和施工图出具100%支付,主张按照华睿咨询公司的清算审计建议支付勘察设计费合同价的50%即199万元。
鉴定机构回复称,正中监理公司计算勘察设计费的计算依据是设计方完成的工作量占整个设计工作量的比例进度来考虑设计费金额。正中监理公司按照已经出具的图纸和初步设计方案对应的工程造价,占整个工程造价的比例进行测算。现场设计跟踪服务人员的工资未完成的部分已在设计费中扣除。据正中监理公司对设计公司的询问了解,设计工作前期投入精力较大,后期维护精力较少,后期是否会产生工作量跟设计公司本身的能力和前期完成度有关。正中监理公司按照202年9月8日工程开工报审表中总监理工程师表述“道路景观及管网等施工图通过评审,已完成设计交底与图纸会审”,由此判断图纸进度基本完成来计算100%。另外,常规建筑在正常情况下是由建设单位委托设计院给施工单位进行图纸设计,后期也是由施工方提出设计问题要求设计院出面修改配合,暂扣设计费是为了让设计公司全部服务,而本案中设计院和施工单位是一个主体,即使有协调工作也是内部解决,不需要通过克扣费用来制约服务,所以本案中的设计工作是否全部计算具备一定的特殊性。考虑到某某建设集团提出按照市场价的设计费计算成本会导致费用较高远超过投标报价,而某某生态公司提出按照后编制的设计概算计算设计费的方式也脱离了投标文件的报价内容。所以正中监理公司目前计算设计费的基础是某某建设集团实际投入的设计工作量,从成本的角度出发计算设计费,参考的设计费计算方式也是根据某某建设集团投标报价中设计费的金额和工程施工造价比例推算。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对某某生态公司的异议进行了说明和回复,在此不再赘述,且某某建设集团并不认可华睿咨询公司清算审计的勘察设计费用,某某生态公司主张按照199万元支付勘察设计费用依据不足,本院支持某某建设集团按照3359115元计取勘察设计费用。
关于设计费的增加问题。某某建设集团认为,建设方在原规模上增加新建项目不属于变更,而是产生额外的新建工程内容,相关的施工费用和设计费都是新增,应该在合同基础上增加相关设计费用。某某生态公司认为,某某建设集团陈述的新增或增加规模并无合同依据,某某建设集团应当根据项目本身进行设计,不存在新增或增加规模的概念,鉴定机构回复的项目也包含在投标文件中。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设计费为固定价格,变更不调整,当事人对于工程项目的新增或变更并无其他约定,某某建设集团提出的新增或增加规模设计亦无签证确认,故本院对于某某建设集团增加493918.61元设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越红线设计施工的费用。某某生态公司主张某某建设集团越红线在古盐河风光带设计施工产生的1055732.95元的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此,某某生态公司还提供了2021年11月河道治理单位的施工图、《工程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某某建设集团质证认为,施工图和函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函件只是要求某某生态公司配合做好移植工作,并未体现出有无越红线,且某某建设集团的设计、施工经图审专家审核通过后按图施工,绿化移植与某某建设集团无关;另,某某生态公司移植工作的时间为2022年3月27日至2022年4月24日,其在临近完成移植的2022年4月21日才通过微信发送《工程联系单》,存在强加债务的嫌疑。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某某生态公司就古盐河绿化带的施工事宜均未提出异议。项目管理单位在第十四次监理会议中要求总承包单位加快C地块盐河边地形整理,建设单位亦同意总承包单位可以在盐河边先做样板段,后期可以融入到项目整体景观中。在案证据能够表明某某生态公司认可某某建设集团在古盐河绿化带的施工,其后系因古盐河治理工程需要而移植绿化,某某生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建设集团的设计、施工超出了约定范围,其主张扣减该1055732.95元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院对某某生态公司要求某某建设集团赔偿其整改损失725716.14元的诉讼请求亦不支持。
关于中心区绿化工程1041852.21元费用。某某建设集团提供了2020.12.4工程联系单、2020.12.17文件审批单、周材料进场计划、编号为山水-20201214-2文件阅文单、编号为山水-20201214-2文件审批单、2020.12.15工程联系单、2020.12.14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拟证明中心区绿化工程处于“百日攻坚战”的赶工阶段,并非擅自施工。某某生态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某某建设集团提供的文件审批表未通过某某生态公司的审批,不能反映某某生态公司同意烧烤区、打谷场的绿化施工。根据第20次监理例会纪要,现场施工按照建设程序,方案未经批准不得施工,主要材料无计划不得进场,进场后未经验收不得使用,某某建设集团的审批未完成,某某生态公司对其施工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20年12月4日的工程联系单中明确载明地元管理公司要求总承包单位将烧烤区及打谷场施工抓紧落实到位,其后中心区绿化施工图以及材料进场计划也已通过监理单位、审计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的审核,且建设工程部在2020年12月21日签署意见时亦同意总包单位先施工打谷场周边。第二十九次监理例会指出总承包单位擅自施工,本次付款不予考虑;但最终结算费用是否考虑并没有说明。虽然文件审批表中未签署某某生态公司的审批意见,鉴于当事人对该部分的结算事宜约定不明,结合监理单位的施工要求、施工审批流程进度、建设工程部施工意见等,本院支持中心区绿化工程的1041852.21元费用计入工程造价。
关于独杆无刺构骨苗木价格。合同中约定无信息价的材料经各参建单位询价后比较确定,而当事人并未对该材料进行询价,鉴定机构按7800元/株的市场价计入确定性意见,并无不当。某某建设集团要求按照鉴定过程中的常州信息价主张差价金额115713.1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景石工程材料的价格。某某建设集团认为,景石工程材料应当按照华睿咨询公司的预估造价建议即800元/T计算,主张差价金额635958.07元。某某生态公司认为,景石工程材料应当按照进货价格249元/T计算。本院认为,华睿咨询公司的预估造价建议载明仅是供建设单位付款之参考,不作为项目过程结算的依据,某某建设集团以此主张差价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某生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某某建设集团认可249元/T的价格,且先前已同意华睿咨询公司的清算审计结果,鉴定机构参考华睿咨询公司共同确认的价格计入确定性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绿化工程死苗部分的费用。某某生态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死苗应当由某某建设集团承担。某某建设集团认为,因2021年9月之后不能进场,绿植养护中断,发生死苗不在某某建设集团控制之下,合同中约定的绿化成活率并未在相关节点进行测量,不能说某某建设集团种植的数量和质量未达到要求。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因某某生态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停工,当事人对停工后绿植养护的事宜未能明确,虽然某某建设集团具有维护义务,但涉案工程停工已逾两年之久,现场苗木死亡的时间和原因无法具体界定,当事人对于该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酌情支持某某建设集团绿化工程死苗部分的费用253739.44元(207695.79元+299783.08元)*50%。
关于人工费的增加费用。某某建设集团主张增加人工费528830.48元,某某生态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取,不予调整。涉案工程第二十九次监理例会中同意人工费按照最新政策性文件执行,虽然2021年2月24日的会议中记录人工费按照合同规定不予调整,但某某建设集团通过联系单对上述会议纪要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2021年2月24日会议中关于人工费的规定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某某建设集团按照第二十九次监理例会的纪要主张增加人工费528830.48元,应予支持。
关于措施费的模板费用。某某建设集团主张增加措施费中的模板费用310222.24元,某某生态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取,不予调整。涉案工程第二十九次监理例会中记载应将措施费纳入分部分项工程费用中计算,虽然2021年2月24日会议中记录措施费在合同内的按照合同要求计取,新增的建筑物措施费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进行调整,但某某建设集团通过联系单对上述会议纪要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2021年2月24日会议中关于措施费的规定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某某建设集团主张增加模板费用310222.24元,应予支持。
关于签证单005挖掘机配合作业费。2020年9月10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署了编号为005的《工程量确认单》,签证确认挖掘机的台班费。某某建设集团主张该部分费用,鉴定机构将其计入确定性造价意见,应予支持。
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及临时设施费。某某建设集团主张按照鉴定机构的确定性意见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及临时设施费3564252.77元。某某生态公司认为,安全文明施工费和临时设施费,并非在施工开始前已经全部完成,是随着工程的施工进展情况逐步产生的,某某建设集团没有就该两项费用的实际产生进行举证,而是按照报价的费率来主张损失,并不能证明该两项费用的存在及数额。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对现场实际投入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及临时设施费进行了造价计算,本院对该部分实际投入的费用予以认定。
关于剩余材料的费用。某某生态公司对剩余材料、金额均不认可。某某建设集团认为双方已经签字确认,应当计入确定意见。本院认为,剩余材料清单均有当事人或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的签字,鉴定机构根据华睿咨询公司出具的双方确认的计算书中的材料价以及查阅双方签字确认时期的信息指导价计算剩余材料的造价,应予认定,故本院支持某某建设集团剩余材料部分的造价2657886.05元(2147112.05元+348800元+161974元)。
关于剩余风景石、香樟的费用。某某生态公司认为,风景石、香樟不是案涉项目的剩余材料,进场未得到某某生态公司的同意,不应计价,且香樟已经全部死亡,应当由某某建设集团自行承担该损失。某某建设集团认为,本案系发包人突然发出停工指令,导致已经实际购置且进场的材料无法继续用于工程施工,已经进场的工程材料应由发包人承担费用及毁损风险。本院认为,风景石和香樟确已购买至现场,涉案工程因某某生态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而停工,该部分费用735037.14元(179300.64元+555736.5元)应当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关于临水临电费用。某某建设集团认可临水临电费用244566.07元,但认为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临时设施损失数额。本院认为,临水临电费用根据当事人约定由某某建设集团承担,鉴定机构已将现场实际投入的临时设施费用予以计算,某某建设集团要求该部分费用再行计入临时设施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伤保险费、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费、履约保证保险费。某某建设集团主张工伤保险费164089.82元、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费143976元、履约保证保险费41993元,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加以佐证。淮味千年质证认为,无法看出系案涉项目的费用,也无法看出是案涉项目的必要支出;即使该费用客观存在,也属于管理费用的范畴,管理费用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某某建设集团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工伤保险费属于规费的组成部分,因鉴定造价意见已经计取了规费,故本院对某某建设集团主张的164089.82元工伤保险费不予支持。某某建设集团按照相关规定和施工需要购买了建设工程一切险和履约保证保险,应当属于施工单位的损失。发票和银行回单可以证实某某建设集团实际支付了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费143976元、履约保证保险费4199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3月份人工工资。某某建设集团主张2021年2月人工工资189400元、3月份人工工资552075元,合计741475元,并提供了《付款审批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加以佐证。某某生态公司质证认为,某某建设集团因施工产生的人工工资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且某某建设集团在停工后对于人员、机械应当有合理的安排,不能任由损失的扩大,也不存在所称现场工人等待复工的情形,某某建设集团主张的该部分窝工损失并不存在。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的审批已通过了某某生态公司的签章确认,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工人遣散费、临时设施看守费问题。某某建设集团主张项目管理人员工资1518723.82元、工人遣散费2198740元、临时设施看守费66000元,并提供了《淮味千年项目2021年2-12月份工资保险明细表》《淮味千年项目2022年1-8月份工资保险明细表》《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证明》加以佐证。某某生态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不认可,明细表中多名人员并非涉案工程人员,项目停工后现场就无人在场,不存在因停工支出管理人员工资、保险、公积金,也不存在窝工。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2021年3月因某某生态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而持续停工,特别是2021年9月23日某某建设集团主动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终止合同后,更应在合理期限后安排人员、机械等,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某某建设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人员数量、支付标准和时间跨度等均符合相关要求,但考虑到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及2021年2、3月份的工资统计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某某建设集团该部分损失795480元。
关于报规费用问题。某某建设集团主张某某生态公司支付报规费用150000元,并提供了《规划设计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加以佐证。某某生态公司质证认为,转账记录记录不能证明系涉案项目的转账费用,双方也未针对报规签订过协议。本院认为,某某建设集团陈述其与相关单位的合同尚未解除,合同相对方是否主张权利亦不确定,故本院对该笔费用暂不理涉。
关于信息平台软件租赁费用问题。某某建设集团主张某某生态公司支付信息平台前端软硬件租赁费42000元,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加以佐证。某某生态公司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如该费用客观存在,某某建设集团施工及经营期间所发生的软件费用系管理费用范畴,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属于重复主张;该费用亦非涉案项目的必要支出,应当由某某建设集团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鉴定造价意见已经计取了某某建设集团的企业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等,某某建设集团另行主张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逾期设计、施工问题。某某生态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分为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涉案设计工作尚未完全完成,关于施工工期逾期,因本案工程终止履行,目前施工工期逾期的具体时间尚不确定。某某建设集团认为,总包合同中对设计应当何时完成并无明确约定,某某生态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设计要求作了大幅度变更,增加了很多的设计量,设计是施工的前提,但不是说在开工之前就要完成所有的设计,特别是分项分部工程的设计,只要在施工前完成都是可以的,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某某生态公司并未明确某某建设集团的设计和施工是否逾期以及逾期了多长时间。本院认为,某某生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建设集团逾期违约的时间节点和期限,也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某某生态公司主张某某建设集团支付其因设计、施工逾期违约的损失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651384元款项问题。某某建设集团辩称是某某生态公司支付因停工造成的材料损失赔偿款,不属于工程款,不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为此,某某建设集团提供了《付款审批表》《索赔意向通知书》《索赔报告》等证据加以佐证。某某生态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不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款项是工程款。本院认为,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签署的付款审批表中,明确记载该款系索赔款,且某某生态公司转账备注的用途也是撤场索赔款,故本院对于某某生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虽为总承包合同,但现行法律并无有关总承包合同效力认定的特别规定,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在起诉前也未取得相应规划审批手续;某某建设集团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具备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文件,而某某生态公司存在不办理相关手续的主观故意,故涉案总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涉案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为“最终计算基准价,再乘以浮动系数,算出最终施工总承包结算价”,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不影响结算原则的参照执行,故本院对于某某建设集团抗辩工程款不应下浮的主张,不予采信。通过上述分析认定,某某建设集团的应得工程价款为35092620.46元(勘察设计费3359115元+施工费确定性意见30640713.3元+绿化工程死苗部分253739.44元+人工费增加部分528830.48元+措施费的模板费用310222.24元),淮味千年已付工程款为31647897.07元(32054715元-651384元+244566.07元),某某生态公司还应支付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款3444723.39元,故某某生态公司要求某某建设集团返还超付款项1997317.83元及资金占用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某某建设集团以3444723.3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反诉状日期)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某某生态公司要求某某建设集团赔偿工期��期和越红线设计、施工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825716.14元(725716.14元+100000元),本院已经分析认定,不予支持。
涉案的总承包合同无效,当事人通过履行无效合同可能获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某某建设集团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某某建设集团的损失为8680459.9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及临时设施费3564252.77元+剩余材料费2657886.05元+风景石、香樟部分735037.14元+人工工资741475元+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费143976元+履约保证保险费41993元+管理人员工资、工人遣散费、临时设施看守费795840元)。涉案合同因某某生态公司未取得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而无效,某某生态公司存在主要过错;但某某建设集团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知晓相关的建设规范,且在停工后也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某某生态公司赔偿某某建设集团各项损失6076321.97元。某某建设集团主张损失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建设集团要求某某生态公司配合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手续及项目经理相关证件的备案解锁手续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因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停工后,已不具备复工的可能性,某某建设集团要求某某生态公司配合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手续及项目经理***相关证件被合同备案系统、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工作平台备案锁定的解除手续,应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某某生态田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某某生态田园开发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江苏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444723.39元及利息(以3444723.3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反诉被告某某生态田园开发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江苏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076321.97元;
四、反诉被告某某生态田园开发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反诉原告江苏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手续及项目经理相关证件的备案解锁手续;
五、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384元,由原告某某生态田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2715元,由反诉原告江苏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715元,由反诉被告某某生态田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鉴定费298000元,由原告某某生态田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300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某某生态田园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62×××55;江苏某某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62×××93)。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