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广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城管委与大连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324号 原告:某管理委员会。 被告:大连某公司。 原告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管委】与被告大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管委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某公司向某管委退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渗滤液处理费23963259.5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3963259.58元为基数,自(2020)京0112刑初869号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等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管委与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签订《设备租赁及委托运营协议》,协议约定由某公司负责承担某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车间的建设、运营与管理维护。其中某公司承担该垃圾填埋场渗滤液每日的处理并且水质达到北京市地方排放标准的义务。某管委按照垃圾渗滤液的出水量单位计算运行费用,以每吨127.98元的费用标准和月付结算的方式向某公司支付服务运行费。因过滤设备升级改造,某公司又与某管委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XXXXXXXXXX),约定自合同书签订之日起至原《设备租赁及委托运营协议》确定的服务期限日期为止,将渗滤液处理的费用标准改为每吨140.66元。经人举报,某公司从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渗滤液的处理,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相关负责人已被刑事处罚。至此,某管委才知晓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现因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给某管委造成重大损失,某管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某管委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管委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某管委在起诉状中称“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渗滤液的处理,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相关负责人已被刑事处罚”严重与事实不符。被刑事处罚的是王某某等相关自然人,并非某公司,某公司并未参与单位犯罪,相关事实也已经在刑事案件中查明。某管委称某公司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在(2020)京0112刑初869号刑事判决中,王某某等相关自然人因为采取了控制电磁阀门、绕行排放、加水稀释等方式逃避或干扰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措施的监控,被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并非单位犯罪的主体。在(2020)京0112刑初869号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经详细审查,并未认定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在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也从未建议过人民检察院对某公司补充起诉,已经足以看出,某公司并非单位犯罪的主体。现在某管委将王某某等自然人的行为等同于某公司的行为,严重与事实不符。二、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不存在某管委所说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本案设备于2016年8月9日投入正式运行,经检测确认,出水合格,水质、水量达到合同约定。在正式运行期间,通州区生态环境局每年均会进行多次水质检测,某公司亦曾多次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均确认水质合格。三、虽然刑事判决中显示水质监测设备受到了计算机系统干扰,但设备受到干扰并不等于对外排出的水质不符合标准。案涉渗滤液处理设备只有一个出水口对外排放,而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监测报告和通州区生态环境局的定期检查,均是在出水口进行。出水口并无任何设备干扰,出水口的历次检验合格记录足以说明,尽管水质监测设备受到了干扰,但并未影响最终对外排放的水体质量,某管委称水质不符合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四、从在线监测数据的有效性与用途看,通过自动监控设备获得的在线监测数据只是原始数据,并未经过校准,其目的仅是为了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等用途,不能作为认定水质的依据,水质问题应且仅应以总排口的第三方检测及环境部门的定期检测为准,而定期检测的结果为合格,某管委无权主张某公司违约。五、某公司与某管委签订的《设备租赁及委托运营协议》中,已经对出水水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意思表示,且符合《北京市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此后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亦遵照该标准执行。某管委主张称某公司为了满足北京水质标准要求,而故意造假,与事实不符。六、王某某等自然人的刑事犯罪与本案中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刑事案件中认定的罪行是行为犯罪,并不能等同于某公司在事实上存在任何违约。本案中,某管委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设备运行存在水质不符合标准的情况。某管委将刑事判决与民事责任认定相混淆,严重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在设备运行期间,某环境服务公司、通州区某垃圾卫生填埋场、某公司每月共同出具《水量累计确认表》,共同确认设备处理量,并进行了费用结算,某管委以与民事案件无关的刑事案件主张退还运行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在刑事案件中,王某某等人同时被以破坏计算机系统罪进行侦查,但最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并未以破坏计算机系统罪提起公诉,也进一步表明王某某等人所采取的措施,并未造成相应的危害后果,不能单纯依据刑事判决认为某公司存在损害某管委利益的情况。七、某公司只是服务单位,每月的水量确认表,均是由某环境服务公司、通州区某垃圾卫生填埋场共同签字盖章确认,通州生态环境局每季度进行定期抽查,通州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也参与了运营确认。在相关政府部门未对某公司做出任何处罚认定前,一旦法院先行做出认定,所有关联的部门,包括通州区人民政府,都难逃其咎。本案中,某管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水质不合格或者污染了环境,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应由某管委自行承担全部后果。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认为某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确有行为不当,某管委主张退还全部处理费用,也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本案刑事案件已经结束,王某某等相关破坏在线监测设备的人员已经受到了应有的处罚,某公司对设备也重新进行了整改。本案中,如果判决某公司退还某管委的运营处理费,等于间接认定20万吨不合格的污水排入了通州地下水,这不但导致刑事判决可能会被推翻,更关涉到通州区200万常住人口的生命安全。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某管委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7月7日,某市政市容管委会(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及委托运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二条:协议目的。应急解决某填埋场,填埋区积存渗沥液,防止安全隐患的发生。乙方提供设备并进行运营服务,甲方按照实际出水量标准支付乙方运行费用。第三条: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某市政市容管委会垃圾填埋场渗沥液处理设备服务的采购项目。2.运营服务项目范围:乙方承担渗滤液应急处理车间的建设、运营与管理维护。其中包括厂区围墙以内的所有设施、取水泵站及泵站与调节池之间的管道等。3.处理规模:日处理渗沥液出水达标300吨。4.服务运营设备坐落地址:厂区东南角调节池西侧及北侧。第五条:运营服务设备的情况(详见协议附件一)。1.1品名:MVR垃圾渗滤液蒸发处理成套设备。1.2处理能力:达标出水300T/D。1.3数量:壹套。1.4装机功率:630kw;运行功率:500kw;起机时间:10小时;出水率90%;年运行天数:330天;材质:316L。1.6排放标准。垃圾渗滤液处理最终排放水质达到北京市地方标准。经双方共同确认的排放口,为协议中约定的对外排放检测口。第六条:服务运营期限。6.1服务运营期限自出水检测合格开始至第5年。6.2甲方需要延长租期的,应在服务运营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与乙方重新签订协议。第七条:服务运行费用。7.1运行费用的计算:以垃圾渗滤液出水量单位计算。7.2运行费用标准:127.98元/吨。7.3运行费的支付方式:支票。7.4付款:月付结算(即根据本月实际处理量,次月给予结算),甲方若违反约定且逾期支付运营费用超过30天的,按照第十三条执行。7.4.1运营服务的起始时间: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乙方提出书面申请,进入为期48小时的试运行阶段,试运行期间由甲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出水检测(检测费用由甲方负责),试运行期满,且检测水质合格,由甲乙双方书面确认,进入运营服务期。7.4.2结算方式:进入运营服务期,每月8日前,经甲乙双方确认上月的处理量,并乙方出具税务发票后,结清上月的运行费用。第八条:运营服务设备的交付及归还。8.1租赁设备的交付时间: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120日(春节期间顺延)。8.2租赁设备的交付地点:北京通州区某垃圾卫生填埋场。第九条:工程建设。9.2乙方责任:9.2.1协议范围内所有设备采购、运输、安装、调试,并承担协议中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费用和风险;9.2.2本协议相关土建施工;9.2.3设备运营期间设备的维护保养。第十条:运营服务。10.1自设备试运行期满,乙方开始运营服务。在运营服务期内,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科学地组织生产运营,保证设备达产、达标排放,且确保生产安全;10.2在运营服务期内乙方需履行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1.详实、规范记录,并妥善保存运行记录表、设备的维修记录表及水质化验表等日常台帐相关资料,按时抄送给甲方进行备案;2.做好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提供相关资料。第十二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2.1乙方应服从设备所在场站的管理规定,运营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保证运营安全。12.5如在运行期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同时与甲方协商,制定整改方案,彻底整改。12.6本协议约定应急日额定处理量为300T/D,保底量为日200T/D(年计6.6万吨),设备调试、检修、保养期间除外。如乙方生产达不到应急处理保底量,甲方可委托第三方协助处理,未达保底量差额部分从托管运营费用中扣除。第十三条:协议的解除及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以上合同约定,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按照年服务运营设备运营费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赔偿额度不超过年度托管运营费。 2016年8月9日,建设单位某市政市容管委会、过渡使用单位某填埋场、使用单位某环境服务公司、施工(服务)单位某公司在《投入运营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其中载明验收结论:基本满足正式投入运营前所具备条件,允许处理西田阳垃圾填埋场渗滤液。自验收次日零时起,设施处理量纳入合同约定范畴,设施所在地管理方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中标方履行合同约定服务义务。综合结论:同意正式投入运营使用。 2019年5月29日,某管委(甲方)又与某公司(乙方)就某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沥液处理增标项目签订《合同书》,约定:一、服务内容。本合同服务:MVR垃圾渗滤液蒸发处理成套设备增标运营。数量:壹套。该项目设备为1套处理规模为300m?0?6/d的MVR蒸发装置,按照北京市地方环保要求提标改造,增加深化处理设备,实现出水标准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07-2013)中表一类B”要求。二、分项价格。1.增标单价:12.68元/吨,日处理渗沥液300吨,年增标处理费1388460.00元(以实际出水计量为准);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7月(原《某市政市容管委会垃圾填埋场渗沥液处理设备服务的采购项目设备租赁及委托运营协议》确定服务期限日期)增标后总运行费用标准:140.66元/吨。三、合同金额。实际运营服务费用=140.66元/吨*实际处理水量(处理水量按照出水水量计算)。四、付款方式。本合同的付款方式为:月付结算(即根据本月实际处理量,次月给予结算)。 上述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每月由使用单位某环境服务公司、某填埋场和运营单位某公司在《水量累计确认表》上签字、盖章,随后次月由某管委拨付款项经某填埋场向某公司付款。经双方确认,某管委向某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某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置费及应急费合计23963259.58元。 2020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2刑初869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某环境服务公司一生活垃圾填埋场(某垃圾卫生填埋场)是北京市重点排污单位。某公司受委托负责提供设备处理某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并派遣工作人员进行设备运营和管理维护服务。王某某系该公司运营班长后调职为北京运营现场副总监,周某某系班长,齐某某、吴某、陆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为班组成员。2018年五六月至2020年1月15日间,王某某指挥周某某带领先后被派遣的齐某某、吴某等班组成员,在某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项目工作期间,采用控制电磁阀门、绕行排放、加水稀释等方式排放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的污水,逃避或干扰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控。2020年1月15日,王某某、周某某、齐某某、吴某等人被北京市通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和公安机关民警查获。据此,本院判决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齐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决已于2020年11月28日生效。 另查一,公安机关刑事卷宗记载,某公司员工王某某、齐某某、周某某供述认可采取控制电磁阀门、绕行排放、加水稀释、调增水表等违规操作,且齐某某、周某某供认经过处理的垃圾渗滤液人工检测合格率很低,基本上不符合排放标准。另,公安机关刑事卷宗记载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对控制电磁阀门、绕行排放、加水稀释等违规操作的陈述与王某某、齐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另查二,某管委成立后承继某市政市容管委会的权利义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一,某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沥液应急处理项目工人工资发放情况。某公司称某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沥液应急处理项目工人工资系固定工资,工资收入与处理水量的多少以及是否达标无关联性。 经本院询问二,绕行排放具体表现。某管委称,所谓绕行排放是指某公司在出水池在线监测点和总排水口在线监测点之间接入暗管,将不合格的污水排放其中,但由于某公司在出水池中注入了大量的清水,对不合格的污水进行了稀释,所以出水池在线监测点无法检测到数值超标故不会报警。另,因出水池内的滤液已经清水大量稀释,即便某公司接入暗管排放不合格的污水,污水浓度大幅下降,总排水口在线监测点亦不会报警。某公司认可存在绕行排放的情况,但称经总排水口排放的渗滤液经检测均符合环保标准。 经本院询问三,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注水管、暗管(排污管道)有无计量表,是否可以统计该期间注入清水量、排污水量。某公司称没有计量设备,无法统计相关数据。 庭审中,某管委主张因某公司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存在注入清水虚增出水量、调增水表虚报出水量、增加暗管排放不合格渗滤液等违法犯罪行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要求某公司全部返还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服务费。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未查明注水量的多少,且总排水口排出的渗滤液均符合环保要求,即便存在违约情形,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的违约责任,不同意全部返还服务费用。 上述事实,有《设备租赁及委托运营协议》《合同书》《水量累计确认表》、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2020)京0112刑初86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及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某某等人的违规操作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是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某公司处理某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处理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王某某等人的违规操作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节。本案中,某公司以其并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为由否认王某某及具体班组成员的违规操作属于职务行为。但需要说明的是,刑事罪责的证明标准和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不尽相同,某公司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并不必然推导出王某某及具体班组成员的违规操作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在民事责任认定上,认定职务行为一般考虑以下四方面因素:一是职权性,即根据法律或合同约定赋予的职责权限而实施的行为;二是时空性,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实施的行为;三是身份性,即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四是目的性,即工作人员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而为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某系某公司北京运营现场副总监,周某某系班长,齐某某、吴某为班组成员,四人均供认在某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沥液处理项目工作期间,采用控制电磁阀门、绕行排放、加水稀释等方式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超标的污水,违规操作的目的是节约某公司支出、确保项目盈利。由此可见,王某某等人的行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其目的是维护公司利益,该行为在民事责任认定上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相关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某公司辩称王某某等人的违规操作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某公司处理某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处理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协议》《合同书》约定在运营服务期内,某公司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范,科学组织生产运营,保证设备达产,达标排放,且需妥善保存水质化验表等日常台账等相关资料。但根据公安机关刑事卷宗记载,王某某及具体班组成员供认涉案期间处置后的渗滤液人工检测合格的情况很少,且在运行过程中存在注入清水、绕行排放稀释未达标的渗滤液和调增出水表继而骗取处置服务费等情况,故某管委有合理理由相信某公司在此期间处置渗滤液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某公司应对其达标排放的事实和达标排放的水量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仅以总排水口水质达标为由抗辩处理的水质合格。对此,本院认为,因某公司对未达标的渗滤液进行了注水稀释,总排水口水质检测合格并不能证明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某公司应对其净化处置达标的水量负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达标排放的水量或注入清水量、绕行排放量、调增出水量,故某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某公司依约达标处理垃圾渗滤液,故某公司理应返还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渗滤液处置相关费用23963259.58元。关于某管委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系某管委的实际合理损失,且与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某管委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院核定为准。 需要说明的是,某管委与某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其目的是利用某公司MVR垃圾渗滤液蒸发处理设备和技术,应急解决某垃圾卫生填埋场、填埋区积存渗沥液,防止安全隐患的发生。案涉协议的履行关乎生态安全和社会利益,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环保技术研发的企业,理应知晓违规排放的法律后果和恶劣影响。在案涉运营协议履行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为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管,在过滤设备终端安装了数个在线监控设施,严防违规排污,但某公司却罔顾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采用控制电磁阀门、绕行排放、加水稀释等方式逃逸在线监控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超标的污水,事发后却以上述违规行为未被行政处罚、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注水稀释后的渗滤液符合排放标准为由推卸责任,甚至试图将责任归咎于行政部门监管缺位,此种答辩逻辑俨然是罔顾事实、混淆视听,本院予以否定性评价。 良好生态环境是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增进民生福祉的优先领域,是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基础。当前,北京城市副中心正在着力构建蓝绿交织、清新明亮、水城共融的生态城市布局,积极配套资金开展污染防控工作,努力创造宜业、宜居、宜乐、宜游的良好生态环境。某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环保事业的技术公司,在国内拥有较为先进的垃圾渗滤液处理设备,理应秉持着绿色发展、诚信经营的理念,积极配合生态环保部门和委托方依规依约处置垃圾渗滤液,实现企业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双赢,走出一条高新、绿色发展之路。但遗憾的是,某公司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内控制度不严格,内部管理不完善,对项目员工违规排放问题,未能及时发现、提醒、制止,反而通过口耳相传持续违规操作,继而酿成大错。希望某公司以此案为鉴,吸取经验教训,在今后企业运营中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文明精神为指引,充分发挥企业技术优势特长,助力生态文明建设;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精神为指引,加强内控管理,诚信经营;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精神为指引,加强法律知识学习,依法依规经营,杜绝此类情况再次发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某公司退还原告某管理委员会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渗滤液处理费23963259.5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3963259.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16.3元,由被告大连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