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渭南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渭南全宇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5874号 原告:渭南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渭南市临渭区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73537189X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210XXXX7********,住渭南市临渭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渭南全宇腊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渭南市与**路十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94794128988R。 法定代表人:于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靠社,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5********,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渭南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渭南全宇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南全宇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靠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南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745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库房及办工厂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29日,原告完工后交付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工程结算单》,总工程款为6649400元,随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3729400元工程款,剩余2920000元一直未予给付,就上述未给付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一直未予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渭南全宇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8年3月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该建设工程事宜发生在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现认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涉案合同的签订、结算、履行事宜均不清楚,该案的适格当事人应为***、***、聂淑敏个人。其公司亦不应承担该案的利息及诉讼费。另,该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因仓库库房施工需要将位于渭南市新市XX大道与**路十字西南角的库房及办工厂区建设的设计、资料、安全、材料、辅材、人工、机械工具、施工图纸及施工变更设计内容承包给乙方,承保价款每平方米960元(不含税),每月工程量完工后,按当月形象进度完成量造价的70%支付施工费用、竣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5%、余款在建筑产品投入使用后三个月内付清。2015年11月25日,双方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后形成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渭南全宇蜡业仓储库房及办公楼施工项目,结算单位被告渭南全宇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649400元,在落款处有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被告作为结算单位的盖章。就上述工程款,陕西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17笔合计向被告公司员工***付款335万元,聂淑敏于2014年12月至2017年1月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向被告公司员工***转账98000元,原告公司合计从被告财务处合计领取工程款281400元,上述合计3729400元。就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920000元被告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为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就上述工程款曾于2018年、2022年通过微信及电话向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催要未果,故引起诉争。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聂淑敏曾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单、欠条、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公司在审理中认可被告公司通过他人及其公司工作人员向合计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729400元,且该认可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其付下余工程款29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案适格被告应为***、***、聂淑敏,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涉案的合同、结算单、欠条均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故这一辩称意见于法人人格独立及合同相对性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审理查明情况,在201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曾于2018年、2022年向被告公司人员催要过上述工程款,故该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双方未有合同约定,本院酌定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原告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建筑工程具体投入使用时间,本院酌定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全宇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向原告渭南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920000元及***行金(***行金计算办法:以29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从2022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渭南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56元,减半收取17778元,由被告渭南全宇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