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81民初2094号
原告:河南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建筑总部大厦B座Q059号。
法定代表人:单富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河南大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郝鑫,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消防改造工程款178581.31元及利息,利息以178581.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暂计算为1万元,合计188581.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原告和被告林州市党建馆项目部签订了《林州市市民中心党建展览馆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揽该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约定:“消防改造工程总价款为204723元;工期35天自2019年8月12日到2019年9月15日;工程完工后10日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7%,余款3%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发生争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承揽工程后立即组织人员施工,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消防改造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了使用,被告应当支付97%的工程款即198581.31元,被告仅在2019年9月30日微信转账20000元给原告,剩余工程款178581.31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起诉到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曹帅签订《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落款处有**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林州市党建馆项目部印章,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将案外人曹帅列为被告,无法证明案件事实,遗漏了重要当事人。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垣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