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0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256号。
负责人:高天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华,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万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政,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7号。
法定代表人:周哲思。
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应急管理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平高,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该单位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应急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103民初22154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依据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支付。案涉工程在未经审计或鉴定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最终的实际工程量与工程款数额,原审法河区院判决支付75927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系政府采购工程,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因此,依据审计结果确定和支付工程款,不但是合同的约定,更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工程在未经审计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权单方认定最终工程款数额。
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沈阳市沈河区应急管理事务服务中心辩称,与我方无关。
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592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7日,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就沈河区小区综合整治工程五标段(项目)招标,确定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009年7月28日,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沈河区小区综合整治工程五标段,工程地点:沈河区北二经街,工程内容:道路,资金来源:政府投资。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7月28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20日,合同总工期总日历天数24天。五、合同价款255927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签证,并在《现场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在原告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沈河去小区综合整治工程认证单》《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给付工程款18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09年8月20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自认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其承接。另查明,2020年5月27日,中共沈河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调整区应急管理事务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2020〕14号,将全区物业管理、住宅小区改造、住宅小区环境管理、住房保障、供热工作提供相关服务和保障职责划出沈河区应急管理事务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应从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09年8月20日交付,故原告主张自2009年8月2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自认其作为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权利义务的承接单位,应承接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应当承担上述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关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提交的投诉记录、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工作人员邮件往来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927元;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927元的利息(以759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59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负担3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应支付其相应工程款。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工程造价应进行审计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本工程现已完成设计与合同规定的全部内容,并于2009年通过了竣工验收”内容看,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其次,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8月20日交付,但截止今日仍未进行审计,且未进行审计的原因并非系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责任,而是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故在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情况下,诉讼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尚欠款项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需要政府审计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李慧妍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