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3民初6803号 原告:**,女,1994年1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与被告辽沈阳市沈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车损照价赔偿(车中网、保险杠损坏约3000元);2.误工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在沈北新区正良四路与道义三街十字路口施工导致路面塌陷且未设置任何标志,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晚四点至五点间驾车经过该路段时车辆受损,故起诉来院。 被告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进行实际修车,但同意待原告修理完毕后,给付其实际的修车费,同时要求原告到正规的4S店进行维修,开具正规的发票。 审理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张 玲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