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8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博铭,女,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飞马街**。
法定代表人:邢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鑫,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唐博铭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博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确认唐志发与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07年3月至2019年6月29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在职期间自行缴纳养老保险损失40,318.63元;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唐博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唐志发与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07年3月至2019年6月29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未与唐志发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万元;3.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在职期间自行缴纳养老保险损失40,318.63元;4.支付因抢救唐志发而产生医疗费用3,378.92元、尸检费用4,845元,殡葬服务费1,0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博铭分别系唐志发的妻子和女儿。唐志发在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道路排水养护工作,日工资为80元,偶有加班情况市政公司亦支付其加班工资。唐志发的工作时间为每年的3月至11月,12月至次年的1、2月份期间放假,放假期间不发工资。但放假期间如有工作需要时唐志发上班,按日计工资。2019年6月29日唐志发因急性心脏病发作死亡。唐志发于2006年9月由于唐志发所在的村委会动迁,故其按失地农民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唐博铭于2020年1月8日就诉讼请求事项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当日下发沈北劳人仲不字(20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审理中,**、***、唐博铭提供了曾在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的于继常、曹某两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唐志发于2007年3月始在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人曹某称,象唐志发这样一起工作的有几十人,有的今天干明天不干,其本人因出工天数不等,月工资最多时3,000多元,少时几百元。**、***、唐博铭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并要求保留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唐志发虽然长年在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道路维修养护工作,但是双方并未达成劳动关系合意。从**、***、唐博铭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唐志发等属于松散型工人,平时可以根据自身时间进行工作安排从而按日取得报酬,与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构成紧密的劳动管理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唐志发自行按失去农民标准缴纳养老保险,与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更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唐博铭要求认定唐志发与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失去唐志发与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故**、***、唐博铭要求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给付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持。
综上所述,依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一、唐志发与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唐博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唐博铭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志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唐志发虽然长年在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道路维修养护工作,但从**、***、唐博铭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唐志发等属于松散型工人,平时可以根据自身时间进行工作安排,按日取得报酬,与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构成紧密的劳动管理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唐志发自行按失去农民标准缴纳养老保险,与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更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唐博铭要求认定唐志发与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失去唐志发与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故**、***、唐博铭要求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给付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唐博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博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卓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孙晓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琳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