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
三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飞马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邢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飞,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8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一)原审判决对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丈夫唐志发于2007年到被申请人公司工作,由于被申请人公司属于市政施工单位,工作有季节性,一般工作时间是每年3月至11月份,被申请人为了节省用工成本,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员工缴纳保险。唐志发由于表现好,有一定文化,一干就是12年,受到领导的器重,而且唐志发本人及少数员工在冬天也不放假。2019年6月唐志发在工作中不幸死亡。一、二审法院不顾案件的基本事实,主观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利益。(二)原审法院认为唐志发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法律特征是错误的。唐志发按点上班,按点下班,按单位要求工作,服从管理,按日记工,按月发工资,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不能因唐志发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就认定其与被申请人不成立劳动关系,二者没有任何关联性。(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法官要求被申请人公司提供考勤簿和工资表证据,但再审申请人至今仍不知道被申请人是否向法庭提供此证据,更没有进行质证,被申请人不履行举证责任,法官不按程序质证,这是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沈阳市新城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等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唐志发所提供的劳务属于被申请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属于季节性用工,不属于主营业务。(二)被申请人与唐志发之间没有紧密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地位平等,双方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三)唐志发已经按照失地农民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进一步证明唐志发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的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唐志发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唐志发虽然长期在被申请人处从事道路维修养护工作,但是其所提供的劳务属于被申请人单位季节性用工,**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唐志发在工作期间必须接受被申请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因此,无据证明唐志发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审认定唐志发与被申请人之间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特征,未支持**等人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对其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思源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