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子瑞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7595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男,1974年5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光子瑞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辛力屯村北西路6号C区1201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苏**与被告光子瑞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子瑞利公司)、被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以50万为基数,年息12%,从2022年3月3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3.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和光子瑞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将北京光子真听顾问中心(有限合伙)2.5%的股权(光子瑞利公司员工持股平台),以伍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作为光子瑞利公司法人及光子真听普通合伙人,逐个询问原股东的转让意向,后确定苏**愿意转让股份,同时因当时光子瑞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急需用钱,商定将该转让款转借给公司使用,相当于光子瑞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苏**借款伍拾万元,口头约定年息为12%。该股权实际拥有人为苏**,该股权转让,公司及股东均认可。2020年6月24日、2020年8月31日分两笔20万、30万转到***(光子瑞利公司总经理)招商银行卡上,共计50万元。并于2020年9月2日完成将苏**名下的2.5%的股权变更为***的工商变更登记。***收到款项后,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转给了公司的**(光子瑞利公司财务和出纳)20万、2020年9月3日转给了被告**30万。借款之初,被告**及***都表示,如果原告需要钱,提前告知,随时可以返还原告,但借款后,二被告违背承诺,不支付利息,原告出于大家一起创业并基于对人善良的信任,一直都在等待,被告**也表示,一定如数归还本金及利息。但事后,原告需要用钱,找到被告**,被告**开始就以各种借款予以推脱!2022年2月28日在支付给原告十万元后,就恶语相向了,深深的伤害了原告的心!期间,被告**也多次表示对该笔借款提到兜底担保。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二被告这种出尔反尔、伤害最基本友情的行为,表达不满,只有通过法律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恳请法院尽快维护我的利益。 被告光子瑞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款项。现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一、请求被告苏**归还13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请求被告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同意原告诉求,要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现我提起反诉,要求:一、请求被告苏**归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请求被告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第三人***述称:我知道原告起诉这件事,我还给原告出具过证词。光子瑞利公司经营资金一直紧张,他们通过拉新的股东吸取资金,***想加入这个公司,**问哪个股东想转让股权,苏**说他可以转让股权。然后***就把钱打给了我,因为是公司使用我就打给了**。当时承诺以后公司有融资钱就会还给苏**,2022年年初公司有一笔融资,但是被告又反悔了。 针对被告光子瑞利公司的反诉,苏**辩称:光子瑞利公司反诉主张的13万元不是借款,是针对本案主张的50万借款还给苏**的利息,因为公司走账流程需要写一份借款单,苏**是按照公司要求配合走的请款流程。 针对被告**的反诉,苏**辩称:**反诉主张的20万元也不是借款,内蒙分公司要开展内务,这20万元是**通过苏**打给**的内蒙分公司商务费,**转给我以后我打给**了。 针对被告光子瑞利公司及被告**的反诉,第三人***述称:公司做内蒙的项目我也知道,**给苏**转这20万元的时候我也知道。50万元如何还给苏**是**和苏**之间商量的,我认为这13万元是**或者光子瑞利公司还给苏**的钱,至于还的是借款还是利息我就不知道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被光子瑞利公司(转让方、甲方)与案外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持的光子真听注册资本的2.5%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人民币500000元将标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2020年6月24日,***转账给付第三人***20万元。2020年6月28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20万元。2020年8月31日,***转账给付第三人***30万元。2020年9月3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30万元。 另查,被告光子瑞利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给付原告苏**2万元,于2022年1月27日给付原告苏**1万元,于2022年2月28日给付原告苏**10万元,共计13万元。关于该笔13万元的性质,原告苏**主张为被告光子瑞利公司偿还的利息,利息标准为之前公司向其他股东借款时的12%的标准。被告光子瑞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苏**向其公司的借款。 再查,2020年4月1日,原告苏**与***等其他13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显示原告苏**认缴出资额为24万元。2020年9月2日,原告苏**与***等其他15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显示原告苏**认缴出资额为19万元,***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 庭审中,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20万元性质问题,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向原告苏**的借款,原告苏**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通过其转给**的内蒙分公司是商务费,并向法庭举证提交了**的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转账记录、《合伙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苏**举证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合伙协议》,可以认定存在原告苏**所主张的将其所持有的光子瑞利公司相应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将转让款50万元给付了光子瑞利公司,在此情形下,被告光子瑞利公司理应将相应转让款给付原告苏**。关于被告光子瑞利公司已给付原告苏**的13万元,结合本案双方举证情况以及查明的事实,该笔款项性质应认定为被告光子瑞利公司向原告苏**给付的转让款,而并非被告光子瑞利公司反诉所主张的其公司向原告苏**的借款。关于原告苏**主张的利息,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就利息进行过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苏**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20万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关于该笔20万元款项性质的**以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该笔20万元的性质并非被告**所主张的借款,与本案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子瑞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3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光子瑞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苏**负担1950元(已交纳);由被告光子瑞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被告光子瑞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光子瑞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被告**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给被告**。 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光子瑞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