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子瑞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2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光子瑞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辛力屯村北西路6号C区1201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苏**因与上诉人光子瑞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子瑞利公司)、**,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7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为:光子瑞利公司给付苏**500000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光子瑞利公司承担一审案件的受理费;3、光子瑞利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苏**、光子瑞利公司双方未就利息进行过明确约定,苏**认为该认定错误。1、一审期间,苏**提交了***的证人证言,在该份证人证言里,***明确了公司借苏**的款为借款,利息为12%;2、一审期间,苏**提交了和公司法人**的通话录音,从此电话录音也能看出,开始的时候双方约定了利息。3、从公司以往向股东借款的情形看,也给付年息12%;4、如果无息借款,不符合社会常情。因为苏**也是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其从事社会活动如果需要资金,也需要相应代价。因为综上所述的理由,苏**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所有上诉请求,尽快出具判决,使当事人能尽快感觉到法律的尊严及公平、正义,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光子瑞利公司、**的上诉,苏**答辩称:不同意光子瑞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期间提供过去工商中心打印的北京光子真听顾问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光子真听)工商登记的合伙协议记录,变更前后的两份合伙协议,从事实上足以说明是苏**的股权进行了变更,***的股权恰好是苏**股权变更的部分,其他的股东的股权是没有进行变更的。 光子瑞利公司、**上诉主张:一、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2民初75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苏**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支持光子瑞利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二、请求苏**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是***与光子瑞利公司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2020年6月24日,光子瑞利公司(转让方、甲方)与案外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是依据苏**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可知,转让方、甲方系第三人***,不是光子瑞利公司。因此,股权转协议的双方为***与***,与苏**及光子瑞利公司无关。***的股权转让款实际上也是转给***的,并未转给苏**以及光子瑞利公司。现苏**以民间借贷起诉光子瑞利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应该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认定***已将50万元股权转让款付给了光子瑞利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将股权转让款分两笔转给了第三人***,分别是2020年6月24日,转给***20万,2020年8月31日转给***30万。***收到后也并未将上述款项转给光子瑞利公司、**。至于***转给**20万,是因为**与***之间存在20万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给**的是受让光子瑞利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时提交了***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涉案的借款。至于***转给**30万元款项,系**受让***股权后,将部分的股权转让给***,***支付30万款项系其给**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时提交了***与**的转让协议以及备案申请表予以证明),通过备案表申请表可知:***退出,***作为股东进入,***作为股东进入的原因就是**全部受让***股权,将其中的部分转让给***。***向**转账30万元合理合法,跟苏**主张的光子瑞利公司借款毫无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光子瑞利公司收到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认定***将50万元股权转让款付给了光子瑞利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在没有证据证明光子瑞利公司与苏**存在50万元借贷合意,且无证据证明光子瑞利公司收到上述5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光子瑞利公司向苏**返还借款,系适用法律错误。虽苏**主张其与光子瑞利公司就上述5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但其仅有***出具的一份证言,除此之外,既未提交与光子瑞利公司签订的相关民间借贷书面合同,也没有提供其与光子瑞利公司达成借贷合意的口头协议或者其他形式的证据材料。虽***出具证人证言,但***与苏**关系密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应采纳。退一步讲,仅凭***出具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光子瑞利公司同苏**达成了借贷合意。另外,苏**也没有证据证明光子瑞利公司收到上述50万元。在既没有证据证明光子瑞利公司与苏**存在借贷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光子瑞利公司收到上述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光子瑞利公司、**返还借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四、在有借款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光子瑞利公司付给苏**的13万认定为转让款,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子瑞利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给付给苏**2万元,于2022年1月27日给付给苏**1万元,于2022年2月28日给付给苏**10万元。对于上述款项,苏**均***瑞利公司出具了借款单,即光子瑞利公司有证据证明与苏**存在13万元的借贷合意。一审法院在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苏**收到上述13万元的情况下,将该13万元认定为光子瑞利公司偿还苏**的转让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认为**反诉主张的20万元并非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系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该20万元款项并非是光子瑞利公司支付的,是**个人转账给予苏**,从苏**20万款项的用途可以发现,其将20万几乎用于偿还其微粒贷等个人债务及个人日常生活所用了,并没有转给所谓的**,与其主张不相符。其次,光子瑞利公司在2021年6月1日开始推出《事业部制管理》,即每个事业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光子瑞利公司不再负责市场拓展等任何费用,都是由各个事业部自己承担。苏**于2021年6月17日转账给**的20万元,如果真实的用于内蒙古的商务费用跟光子瑞利公司也无关,属于苏**自负盈亏,也属于是其向**的借款,性质属于借款,与本案同属一个法律关系。最后,苏**出具**的证人证言,但是**并未出庭作证,**在其证人证言里称该20万元系其与“**、***、苏**协商的”,可是**压根就不知道三人协商过这事,除此之外,**、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协商的过程,商务费用的花费明细等等。**认为苏**仅仅有不知真假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对其有利的**,不足以证明是光子瑞利公司给付的商务费用。如果真的是商务费用的话为什么光子瑞利公司不直接打款给**或者**直接打款给**,而是由**给苏**打款,苏**的主张也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支持光子瑞利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庭审补充意见如下:苏**在一审中主张,***代其持有的光子真听的股权转让给了***,但其又依据两份合伙协议主张最后是其自己本人将股权变更登记给了***,前后说法明显矛盾,如果是苏**转让自己的股权,为何又会以***的名义签订协议,为何将钱打到***处。以上均说明苏**的事实与理由存在多处不能自圆其说的地方。针对苏**的上诉,光子瑞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苏**的上诉,公司与苏**没有借贷合意,在不成立借贷的基础上更不存在利息;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也与苏**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之前光子公司是总经理负责制,都是***签字的,公司没有收到过苏**说的这50万元,查不到这笔钱,苏**上诉的原因跟光子瑞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证据说光子瑞利公司收到这50万元。 ***述称:利息大家之前口头是有约定的,同意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同意光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光子瑞利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2.请求判令光子瑞利公司、**立即支付以50万为基数,年息12%,从2022年3月3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3.请求判令光子瑞利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光子瑞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请求判令光子瑞利公司、**承担本案的担保费用。 光子瑞利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要求:一、请求苏**归还13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请求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反诉要求:一、请求苏**归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请求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4日,光子瑞利公司(转让方、甲方)与案外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持的光子真听注册资本的2.5%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人民币500000元将标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2020年6月24日,***转账给付***20万元。2020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20万元。2020年8月31日,***转账给付***30万元。2020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30万元。 另查,光子瑞利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给付苏**2万元,于2022年1月27日给付苏**1万元,于2022年2月28日给付苏**10万元,共计13万元。关于该笔13万元的性质,苏**主张为光子瑞利公司偿还的利息,利息标准为之前公司向其他股东借款时的12%的标准。光子瑞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笔款项系苏**向其公司的借款。 再查,2020年4月1日,苏**与***等其他13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显示苏**认缴出资额为24万元。2020年9月2日,苏**与***等其他15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显示苏**认缴出资额为19万元,***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 庭审中,关于**反诉主张的20万元性质问题,**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向苏**的借款,苏**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通过其转给**的内蒙分公司是商务费,并向法庭举证提交了**的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转账记录、《合伙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结合苏**举证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合伙协议》,可以认定存在苏**所主张的将其所持有的光子瑞利公司相应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将转让款50万元给付了光子瑞利公司,在此情形下,光子瑞利公司理应将相应转让款给付苏**。关于光子瑞利公司已给付苏**的13万元,结合本案双方举证情况以及查明的事实,该笔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光子瑞利公司向苏**给付的转让款,而并非光子瑞利公司反诉所主张的其公司向苏**的借款。关于苏**主张的利息,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就利息进行过明确约定,故对于苏**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主张的20万元,结合**、苏**双方及第三人***关于该笔20万元款项性质的**以及举证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该笔20万元的性质并非**所主张的借款,与本案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光子瑞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给付苏**3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光子瑞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的起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苏**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收据一张、***提交的付款申请手机截图四张,共计5张,一并证明光子瑞利公司应按照年利息12%支付苏**借款利息。光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证据真实性,这是***与公司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联。***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知道这件事情。 ***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真正履行,只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光子瑞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不认可,他们的股权加在一起远远大于证言中的股权;证人没有出庭,证人证言不认可。光子瑞利公司、**提交的***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一审提交过。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 对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光子瑞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20年6月24日,***作为(转让方、甲方)与案外人***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持的光子真听注册资本的2.5%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人民币500000元将标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该协议光子瑞利公司及光子真听均加盖了公章及骑缝章。 另,2018年7月1日***与**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由***受让**持有的光子瑞利公司的股权20万元;2019年8月26日**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持有的光子真听70万元股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各方的争议焦点为苏**与光子瑞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苏**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苏**主张与光子瑞利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是因为苏**向案外人***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光子瑞利公司借用,一直未予归还,故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主***瑞利公司偿还案涉借款。但苏**并未就其与光子瑞利公司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合意提交任何证据;其次,就苏**是否存在对外转让股份的事实及案涉款项苏*****瑞利公司的交付事实,各方主体均存在较大争议,其提交的转让协议并未显示苏**系该股权的出让方,案外人***支付的相关转让款项亦并未汇入光子瑞利公司账户,而系汇入了公司原经理***的个人账户,再由***将相关款项汇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光子真听的股东**的个人账户;相关人员对于收款行为系代表光子瑞利公司的职务行为亦不予认可;光子瑞利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股东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前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的转账行为系支付其本应个人负担的股权转让款项。综合上诉事实,在股权转让及出借款项支付、借贷合意等基础事实均缺乏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苏**主张其与光子瑞利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可以在其他法律关系项下另行主张权利。 同样对于光子瑞利公司及**反诉的相关款项,结合**、苏**双方及第三人***关于款项性质的**以及举证情况,相关款项性质亦并非光子瑞利公司及**所主张的借款性质,故本案不宜径行处理,各方主体可在其他法律关系项下一并解决。 鉴于前文已经论述了苏**与光子瑞利公司之间并不存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于苏**上诉提出的光子瑞利公司应向其偿还全部借贷本金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子瑞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75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7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驳回苏**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苏**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光子瑞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3020元,由苏**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苏**负担3700元(已交纳),由光子瑞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张 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