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美钻机电有限公司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与宁波美钻机电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甬余行审字第133号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美钻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环罚字(2012)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余环罚字(2012)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美钻机电有限公司未经环评及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进行毛绒加工生产,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宁波美钻机电有限公司责令立即停止毛绒加工生产,并罚款人民币42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8月30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宁波美钻机电有限公司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在限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决定。2014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余环催告字(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宁波美钻机电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2)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