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5民初882号
原告:潍坊固强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玉清西街8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1763699518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永安电器厂,住所地,高密市醴泉街道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785MA3DNRNE4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潍坊固强电缆桥架有限公司(简称固强电缆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永安电器厂(简称永安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强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强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4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在原告处购买电缆桥架一宗,2016年5月26日双方对账截止当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2016年陆陆续续支付了货款5572元,但被告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就没有再支付剩余货款,到现在为止无正当理由尚拖欠原告39428元货款未付。原告与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电器厂辩称,欠款属实,因原告给我的供货价格跟业务员给工地的价格一样,间接给我造成了损失。并且开发商还没有给我付款,所以我也没有钱给他付款。提交预付款5000的单据一张,原告应该把这5000元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2016年起发生若干业务。经对账,被告永安电器厂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付原告固强电缆公司货款50000元事实。后被告于2016年陆续支付货款5572元,又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货款1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提供固强电缆公司出具的欠条、转账凭证等能够清楚证明被告欠款、还款的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4428元理应付清。双方在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被告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损失超过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可待证据完备后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永安电器厂给付原告潍坊固强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欠款34428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344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高密市永安电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锴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朱倞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