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固强电缆桥架有限公司

潍坊固强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师、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2民初1637号 原告:潍坊固强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师。 被告: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潍坊固强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固强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固强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潍坊固强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支付未结货款99,500元及暂定利息43,397.62元(剩余利息以99,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潍坊固强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与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热浸锌电缆桥架订购合同》,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从潍坊固强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订购一批热浸锌电缆桥架,总价199,000元,双方约定电缆桥架到场后付至合同款的50%,安装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10月27日,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收到货。2013年7月19日,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市分行向潍坊固强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支付99,500元。未结货款99,500元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如果欠款属实,且不超诉讼时效,我方也愿意依法履行法院判决或调解书。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热浸锌电缆桥架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一批热浸锌电缆桥架,总价为199000元(含普通税费、运费),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定电缆桥架到场后付至合同款的50%,安装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10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送至被告处,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500元,截止庭审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500元未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双方只存在这一笔交易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2021年12月28日的录音中可以看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诺于2022年上半年处理完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因此原告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合同中已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自2013年10月27日按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致成纠纷,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固强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货款9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计1579元,由被告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羽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