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终字第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潞邑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山西洪洞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5层5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安国市。
原审被告太原市佳信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3)杏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中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佳信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被告佳信斋公司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公司对本涉案小区立体车库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公司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外装工程及经检验合格后交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立体车库尚未交付使用,故被告佳信斋公司对该车库的安装不负有管理责任,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铁电梯公司否认与被告***公司、被告***之间存在任何业务关系,被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中铁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被告中铁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代表其办理有关该车库的安装承包业务事宜,且被告***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及廉洁合同中承包方加盖的“北京中铁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与被告中铁电梯公司在工商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另被告***公司提供的两张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亦未能显示该款由被告中铁电梯公司实际收取,故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中铁电梯公司存在该立体车库安装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由中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在该立体车库安装工作中,被告***以中铁公司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招用劳务人员、管理组织工人安装、并发放劳务人员工资,故认定被告***是该车库安装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招用原告***从事该车库安装工作,约定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作为《升降横移式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销售及安装方,约定在该立体车库验收交付前负有管理责任。被告***公司将属于特种设备的立体车库安装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实际进行施工,负有过错,故被告***公司应对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关于对原告的赔偿数额。
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共计46499.9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287天以日工资70元计算误工费为20090元;原告的陪护人妻子***以月工资1800元酌情计6个月护理费为10800元,原告之弟***以月工资3000元计住院期间3个月护理费为9000元,合计19800元;参照太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以住院13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50元;原告的主张营养费3000元,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花费的住宿费、交通费,酌情支持165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十年为4292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女儿***16周岁、儿子***15周岁,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017元计算至18周岁(扶养义务人为父母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805元、270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石某某75周岁,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017元计算5年(扶养义务人儿子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13元,以上三人合计9026元;原告花费残疾用具费拐杖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用1568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66509.92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99.92元、误工费20090元、护理费19800元、住宿和交通费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68元,共计16650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交任何证据,未陈述任何事实及理由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冒用北京中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否认被上诉人北京中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北京中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否认印章与其公司不存在关系,且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未明确是否立案,且无相关处理结果,而且被上诉人北京中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转账支票上的财务专用章和名章系伪造提供证据,也未就上述印章报案。一审法院在无合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所签订《承包合同》印章为虚假印章,且未对支票印章的真伪做出认定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北京中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明显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阐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北京中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2、即使被上诉人***存在冒用北京中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行为,在第三人无恶意且有理由认为代理人具备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也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关责任及后果。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北京中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太原市佳信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称,一审重审判决对我方相关认定是准确客观的,上诉人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我们请求二审维持对我们的相关内容。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间,被上诉人***招用被上诉人***及其工友***、***等人在位于本市小北门凤凰居小区从事立体车库安装工作,工作内容由***安排,双方约定日工资为70元,工资也由***发放。2011年3月14日下午15时许,***在该处工作时,该车库二层用于停车的铁板坠落,将正在一层的***砸压致伤,随即***被送至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4、5椎压缩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及右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同年17日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胫骨平台后缘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2011年7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合理功能锻炼。2、每月定期复查,决定下步诊疗计划及二次取内固定时间情况。3、不适随诊。”
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14日委托山西省一O九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12月2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晋109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书,其中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工作中被重物砸伤,致右胫骨平台后缘、右内踝、右腓骨下段骨折,于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腰3、4、5椎体骨折保守治疗。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九级23条标准“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其损伤构成九级(玖级)伤残,依据九级第14条“腰3、4、5腰椎骨折,其前缘高度﹤1/2”,其损伤构成九级(玖级)伤残”。综合总则4.5之晋级原则,该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捌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工作中被重物砸伤,其损伤构成八级(捌级)伤残。”
被上诉人***负有扶养义务的共有三人。其父已去世,其母石某某(1935年10月8日出生),由子二人抚养;其女***(1994年11月22日出生)、其子***(1995年12月29日出生),由***夫妇二人抚养。上述三人均在山西省洪洞县赵城镇上跑蹄村居住生活。
另查明,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小区小北门凤凰居小区系由原审被告佳信斋公司开发承建。2010年6月18日原审被告佳信斋公司与上诉人***公司(原盛泰鸿铭公司)签订《升降横移式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由***公司向佳信斋公司出售并安装升降横移式机械式停车设备(立体车库),合同价格包括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税、保险、外装饰费用,约定卖方收到工程进度款后于2011年3月15日前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及外装工程(达到验收条件),买卖双方应在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后七日内完成设备交接,并在《产品交付报告》上签字。
上诉人***公司原审中出具一份发包方***公司与承包方中铁电梯公司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廉洁合同》各一份,承包方处加盖有“北京中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承包合同》中承包方代理人处有“***”签名,《廉洁合同》中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名。该承包合同记载发包方将上述车库安装工程承包给承包方,承包方的联系人为***,约定了工程的总价、付款方式、工期、施工准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务工程质量、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并约定承包方要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一旦发生伤亡及消防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承包方负责,与发包方无关。
上诉人***公司原审中还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二张,出票人均为***公司,出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5日、2011年4月22日,收款人均为北京中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11145元、22500元,背书人均加盖“北京中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被背书人分别为“个体户***”、“个体户***”。在本案首次原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交中铁公司给其出具的编号**********004074476、内容工程费74300元的发票作为证据,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向中铁公司的纳税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查询,该局系统内未有发票号为**********004074455、**********004074476的二张发票。
在本案审理中,中铁电梯公司称其已向北京市公安局铁道建筑公安局报案,反映他人私刻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冒用其公司名义签订太原凤凰居小区立体车库《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致函该公安机关调查有关中铁电梯公司的报案事宜、公安机关对此案处理结果及是否刑事立案情况。2012年7月4日,该公安机关复函称:2012年6月5日中铁电梯公司报案称其公司合同专用章被人私刻并用于招投标,2012年6月12日该公安机关携带中铁电梯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模样本及太原凤凰居车库安装《承包合同》原件等材料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章鉴定,因二印章明显不同,该鉴定中心答复无须进行鉴定。该公安机关对其余是否立案受理等未作出回复。
上诉人***公司,原名称北京盛泰鸿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经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起重机械),类型为机械式停车设备。2011年12月21日经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登记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为加工停车设备;一般经营项目为技术推广,安装、维修机械式停车设备、施工总承包,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机械设备、金属材料、管材、五金工具、仪器仪表、电子产品。
被上诉人中铁电梯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维修电梯,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电梯,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除外)。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佳信斋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公司营业执照、中铁电梯公司营业执照、***公司与中铁电梯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身份信息更正证明、太原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山西省一O九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每日清单、洪洞县赵城镇上跑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户籍证明、升降横移式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北京市公安局铁道建筑公安局介绍信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并)公(刑)鉴(文)字(2013)18号鉴定文书》、中铁电梯公司工商备案印鉴样式、中铁电梯公司印鉴样式、中铁电梯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国务院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节录)、中铁电梯公司税务登记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东地税纳涉告字2013年011号)(附被告***公司提供的发票号为**********004074455、**********004074476的两张发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石地税宝告字(2013)023号)(附***公司提供的发票代码为**********0、发票号码为00002507的发票)、发票信息查询网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确定为: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首先原审被告佳信斋公司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上诉人***公司对本涉案小区立体车库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公司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外装工程及经检验合格后交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立体车库尚未交付使用,故原审被告佳信斋公司对该车库的安装不负有管理责任,对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铁电梯公司否认与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业务关系,上诉人***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及廉洁合同中承包方加盖的“北京中铁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与被告中铁电梯公司在工商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另上诉人***公司提供的两张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亦未能显示该款由被上诉人中铁电梯公司实际收取,上诉人***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系中铁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被上诉人中铁公司授权委托被上诉人***代表其办理有关该车库的安装承包业务事宜,故上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中铁电梯公司存在该立体车库安装承包合同关系。故在该立体车库安装工作中,被上诉人***系冒用中铁公司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招用劳务人员、管理组织工人安装、并发放劳务人员工资,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是该车库安装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招用被上诉人***从事该车库安装工作,约定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公司作为《升降横移式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销售及安装方,约定在该立体车库验收交付前负有管理责任。上诉人***公司将属于特种设备的立体车库安装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实际进行施工,负有过错,故上诉人***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关于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方面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上诉人***(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傅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