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82民初491号
原告:***,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南正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180360029J。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麻城市。
原告***诉被告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麻一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0000元,并自2022年5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麻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武穴中乾融置业有限公司在武穴市20号路东侧、***垸南侧“中乾融·玺台”房地产开发项目由麻一公司进行建设。2021年8月该工程在施工建设中,***作为该工程项目1-2号楼劳务承包人雇请***从事劳务工作。***在该工地务工四个月,扣除预支工资5000元,***下欠***劳务工资10000元,约定2022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于2022年3月30日与***办理了欠款手续,到期后***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麻一公司辩称,***在麻一公司确实存在劳务行为,但劳务工资已经结清,是现金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5日,发包方(甲方)麻一公司中乾融·玺台项目部与承包班组(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泥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将武穴中乾融玺台项目商铺S1S2S3及住宅1、2号楼及地下室的泥工工作内容全部分包给乙方。付款方式:施工期间,每月中旬按实名制系统考勤人员名单以2000元/人/月标准发放工人工资。乙方拖欠、挪用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因欠薪闹事,甲方有权直接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并在总工程款中扣除。2022年1月26日,***向麻一公司提供《武穴麻一泥工班班组工人工资汇总表》,表中涉***已领5000元,拖欠工资26000元。2022年1月29日麻一公司已向***支付工资26000元。同年3月30日,***与***结算,***向***出具欠到***工资1万元的欠条。2023年1月16日,***向麻一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所承包的武穴中乾融玺台项目商铺S1、S2、S3、住宅1号楼、2号楼及住宅4号楼地下室基础部分零星工程已按照中乾融玺台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办理完结算,且所有工程款项已结清。特此向施工总承包单位麻一公司承诺,此后不再主张任何重新工程结算的要求,总包单位对本人不存在任何欠款问题。”***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中,***向法院提交其于2023年3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本人***在麻城一建做的工程款已在2022年底结算完。特此承诺。”。
本院认为,一、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雇请原告***务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资10000元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劳务工资10000元,并自2022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案涉工程系被告麻一公司分包给被告***,案涉的工程款被告麻一公司已全部与被告***结算完毕,且被告***已出具结算完毕承诺书,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麻一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0000元,并自2022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