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301民初2183号
原告:阿勒泰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
第三人:毛某某,男,1978年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原告阿勒泰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毛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原告阿勒泰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阿勒泰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勒泰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阿勒泰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1878元,其中11853元退还原告阿勒泰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公社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