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江新区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武汉长江新区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盛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0117民初2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城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49134.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9134.2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6月25日为96354.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298601.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8601.81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6月25日为12054.8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4日签订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2×××××0~12~14-069,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与红门路交叉口东南世贸荆州沙市项目A1地块一期门窗工程。同时约定案涉项目按被告与项目发包方的结算金额下浮5%作为该项目的合同价款,具体按建设方项目工程合同要求执行。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第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的一半,第二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案涉项目于2022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1月22日办理结算手续并签订《结算确认表》,明确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5972036.15元,其中质保金5%为298601.81元。同时原告于2025年5月13日与被告财务人员某平台对账一致确认荆州沙市项目已支付工程款4101732.2元,代支付材料款722567.88元,尚欠工程款(含保修金)共计1147736.07元。另外,案涉项目保修期于2024年3月30日届满。综上,因被告一拒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含保修金)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第5.1条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实际上有三个月的宽限期,这三个月不能计算利息损失,逾期支付的工程款计算期间应从2022年6月30日开始计算。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具付款审批单、有效收款凭证和发票开具义务,因此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双方合同第5.3条约定原告先行履行相关义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对应的义务,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绝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世贸集团华中地区公司荆州沙市项目A1地块一期门窗工程合同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单、合同结算编审确认表及结算汇总明细表、结算确认表、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对账明细(表格)。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世贸集团华中地区公司荆州沙市项目A1地块一期门窗工程合同文件》虽未加盖发包人印章,但其作为本案原、被告合同附件,由原告向本院举证,被告庭审时亦予以认可,对本案原、被告具有合同约束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被告某乙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4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世贸荆州沙市项目A1地块一期门窗工程,承包范围:按照建设方提供的设计方案《世贸荆州沙市项目A1地块一期门窗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及设计方提供的建筑施工图完成本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按甲方与项目发包方的结算金额下浮5%作为该项目的合同额,具体按建设方项目工程合同要求执行。上述包干单价包括税金等全部费用,并不再发生任何其他费用。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其中第5.1条约定,按建设方支付比率支付工程进度款,如建设方三个月以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按合同优先支付给乙方进度款,具体付款明细见建设方合同。第5.2条约定,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二年,第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的一半,第二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余款。第5.3条约定,乙方申请付款时需出具甲方付款审批单、有效收款凭证及符合国家及地方税务法规要求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取合同款项,甲方按回款批次金额,分批扣除5%的管理费用(乙方提供,25%的制作安装人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75%的门窗供货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1是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即《荆州沙市项目A1地块一期门窗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某乙公司实施。协议书第2条,合同固定总价为6099163元,其中供应总价为4269414.1元(增值税税率13%,不含税价款为3778242.57元),安装总价为1829748.9元(增值税税率9%,不含税价款为1678668.72元),承包人需开具或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3条,竣工备案及单体清洁完成,付至已完合同工程量的80%;竣工交付完成,维保责任明确并签署指定格式的维保协议书,支付至已完合同工程量90%;结算书签署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保修金为结算额的3%,保修期起计后24个月,工程质量缺陷修复完毕,各类扣款(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维修扣款、客户赔偿金等)从保修金中扣除完毕,支付剩余保修金,无息。该协议书载明《荆州沙市项目A1地块一期门窗工程合同条件》为协议书的组成部分。《荆州沙市项目A1地块一期门窗工程合同条件》载明,中期付款审批期限为付款申请提出之日起计二十八天;中期付款期限为完成付款申请审批后十四天内;如发包人未能按规定期限付款,则随后的十四天视为宽限期;除非合同文件中另有需提前签署的约定,分包人应在工程竣工前与发包人签署《保修协议书》;结算期以发包人组织的验收通过之日起计;承包人需在正式交付后3个月内提交结算资料,结算期自承包人提交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时间起计一年。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案涉门窗安装工程于2021年4月1日开工,于2022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嗣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确认,合同结算总价5972036.15元,其中5%质保金为298601.81元。之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共计支付4824300.08元(含代支付材料款722567.88元)。某乙公司庭审时陈述,某丁公司已向某乙公司递交付款申请表、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案涉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无扣减质保金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合同无效情形,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甲公司按照被告某乙公司要求实际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约付清承揽费。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某乙公司总计应支付承揽费5972036.15元,已支付4824300.08元,尚欠付1147736.07元(其中承揽费849134.26元,质保金298601.81元)。案涉门窗安装工程于2022年3月30日验收,两年保修期已于2024年3月30日届满,被告某乙公司庭审时确认案涉工程无扣减质保金情形,故其应全额返还质保金。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拖欠承揽费849134.26元及质保金298601.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因原告某甲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故其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承揽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价款支付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某乙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某甲公司仍应继续履行开具剩余发票的合同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建设方支付比率支付工程进度款,如建设方三个月以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按合同优先支付给乙方进度款,具体付款明细见建设方合同”,而被告某乙公司与建设方合同载明“竣工备案及单体清洁完成,付至已完合同工程量的80%;竣工交付完成,维保责任明确并签署指定格式的维保协议书,支付至已完合同工程量的90%;结算书签署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以及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在24个月保修期满后扣除相关保修金及赔偿金后无息返还承包人。现建设方未向被告某乙公司付清款项,而被告某乙公司已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至承揽总费用的80.78%(4824300.08元/5972036.15元=80.78%)。在本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案涉门窗工程的交付时间、维保协议书签署时间的情况下,结合被告某乙公司与建设方合同约定“分包人应在工程竣工前与发包人签署《保修协议书》”,故本院以案涉门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即2022年3月30日作为付至已完合同工程量90%的时间节点。因被告某乙公司与建设方合同约定了建设方中期付款时的审批期限、付款期限、宽限期,以及原、被告约定建设方三个月以上未付款,被告某乙公司优先向原告某甲公司付款,故被告某乙公司最晚应于2022年8月25日向原告某甲公司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0%,即5374832.54元(5972036.15元×90%=5374832.54元),故此阶段未付款项自2022年8月2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乙公司与建设方合同既约定“结算期以发包人组织的验收通过之日起计”,又约定“承包人需在正式交付后3个月内提交结算资料,结算期自承包人提交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时间起计一年”,因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某乙公司何时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资料,故本院认定被告某乙公司与发包人的结算期自案涉门窗工程验收之日起计一年。故,被告某乙公司与建设方签署结算书的时间至迟应为2023年3月30日。结合被告某乙公司与建设方合同约定“结算书签署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以及原、被告约定留合同结算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故被告某乙公司最晚应于2023年12月30日向原告某甲公司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5%,即5673434.34元(5972036.15元×95%=5673434.34元),故此阶段未付款项自2022年12月3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被告关于保修金的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于第一年保修期届满之日即2023年3月30日退还质保金149300.905元(298601.81元÷2=149300.905元),于第二年保修期届满之日即2024年3月30日退还质保金149300.905元(298601.81元÷2=149300.905元)。因原告主张质保金298601.8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4月1日起算,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如下:一、承揽费的逾期付款利息:1.以550532.46元(5374832.54元-4824300.08元=550532.46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8月26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自2022年8月26日起算至2023年12月30日止,为27086.2元【550532.46元×(3.65%÷365天)×492天=27086.2元】;2.以849134.26元(5673434.34元-4824300.08元=849134.26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12月31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自2023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98601.81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4月1日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自2024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承揽费849134.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8月26日至2023年12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7086.2元;后期逾期付款利息以849134.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3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298601.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8601.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4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