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17民初3429号之三
原告:武汉格兰德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发展区0107号区域(江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市金燕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振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格兰德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金燕发劳务有限公司、中振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后,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武汉格兰德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格兰德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格兰德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480元,减半收取2024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240元,由原告武汉格兰德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