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慈利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家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811民初227号 原告:慈利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慈利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9242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99242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兴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武陵源区文风棚改安置区—古镇文苑(一期)EPC项目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9年5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两合同签订后,因2021年12月1日之前的货款双方发生纠纷,经法院调解后,被告已全部履行。2021年12月-2022年4月期间,兴源公司继续向某公司的一工区和二工区项目供应货物,一工区数额为1259m3,二工区数额为899m3,合计金额分别是582305元和410115元,两项目共计9924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未作答辩。 兴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武陵源区文风棚改安置区—古镇文苑(一期)EPC项目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2.(2021)湘0811民初369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3.文风棚改一工区商砼结算单1份、文风棚改二工区结算单3份。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兴源公司(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了武陵源区文风棚改安置区—古镇文苑(一期)EPC项目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标的为混凝土;货款结算及支付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收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货款结算;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乙方可在书面通知甲方10日后,暂停供应混凝土;乙方材料进场,甲方不支付预付款,按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月对账一次,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开具增值税发票后7天内支付该批款项,以此类推,直至工程竣工;双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5月25日,兴源公司(乙方)与某公司(甲方)再次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武陵源区文风棚改安置区—古镇文苑(一期)EPC项目工程二工区,工程地点为武陵源区文风村;2.混凝土的供应量及合同金额以实际供应量为准;3.双方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5日前付款上月对账金额的80%,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4.甲方保证按合同及时支付价款,如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兴源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2021年12月之前的货款经法院调解后已履行完毕。2021年12月之后,兴源公司应某公司的要求继续供应混凝土。双方经结算,某公司尚欠文风棚改一工区货款582305元,欠文风棚改二工区货款410115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慈利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家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合法有效。现慈利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按约供货,张家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因此,慈利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张家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92420元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某公司应当自最后结算时间2022年5月10日起以所欠货款992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货款清偿为止。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家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慈利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2420元,并自2022年5月10日起以992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72元,由张家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