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8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好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好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双方没有实际施工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张家界好地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楼梯护手栏杆安装合同》系事后伪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相互串通的嫌疑。2.承担一期工程民事责任的主体是上诉人,承担二期工程民事责任的主体是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辩称,《楼梯护手栏杆安装合同》是真实的,不是事后伪造,诉讼主体没有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没有串通,请求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述称,被上诉人确实给上诉人进行了施工,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收到施工款项的话,应当由上诉人给其支付;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不应由其个人负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459533.29元;2.判决第三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合同款459533.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1月4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编号为430802201611××××-2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湖南浙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浙华金域滨江项目1#、2#、5#、6#、7#栋,建设地址官黎坪办事处观音桥南头东侧,施工单位张家界好地公司,合同工期540天。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在承建金域滨江项目1#、2#、5#、6#、7#栋时在项目地址成立了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华·金域滨江一期项目部,负责人为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由第三人***承建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承包的金域滨江1#、2#、5#、6#、7#栋项目,并向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2017年7月25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编号为430802201707××××-25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湖南浙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浙华金域滨江3#、4#、8#、9#栋,建设地址澧南中路南侧,施工单位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工期540天。第三人***与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由第三人***承建金域滨江3#、4#、8#、9#栋工程。
2018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华·金域滨江一期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楼梯扶手栏杆安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浙华·金域滨江一期1#、2#、5#、6#、7#栋公共楼梯不锈钢扶手加工及安装的栏杆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在官黎坪街道鲤鱼池;二、楼梯扶手栏杆单价按照每米120元(含税金),工程长度按实际测量为准(乙方包工包料),靠墙扶手单价按照每米39元(含税金),工程长度按实际测量为准;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四、楼梯扶手加工、安装完成,经监理及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楼梯栏杆合同价格的70%,靠墙扶手制作安装,经监理及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按完成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验收合格后留5%的保修金,其余一次付清,保修期满返还保修金;五、自合同签定之日起2个月内安装完毕,保修期限自交工验收之日起保修壹年。甲方签章栏由***签字,并加盖了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华·金域滨江一期项目部公章。
2018年8月1日,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在金域滨江小区张贴了一份公告,内容为:“浙华金域滨江项目1#、2#、5#、6#、7#栋工程各工友、班组、车队等:由我公司承建的浙华金域滨江项目1#、2#、5#、6#、7#栋工程现已完工,凡参加本项目的各班组、工友、车队等若涉及本项目工资、运费等款项的拖欠情况,请见本公告之日起15日内与本公司联系,便于支付剩余款项,逾期后果自负。”
2019年1月26日,原告***与***等人共同制作了一份《***(不锈钢栏杆、百叶)班组进度款清单汇总》,其中1#、2#、5#、6#、7#栋的楼梯扶手栏杆49101.4元、靠墙扶手32760元,一期附属玻璃房115897.6元、楼梯扶手栏杆12984元、5#栋电梯机房排气孔300元、地下发电机房百叶2160.56元、地下发电机房防虫网1051.6元、3#栋百叶窗22466.66元、4#栋百叶窗53790.26元、8#栋百叶窗51086.17元、9#栋百叶窗69662.24元,上述款项共计411769.49元。
2019年7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等人共同制作了一份《金域滨江二期工程量》,确认3#、4#、8#、9#栋普通扶手94.08m×120=11289.6元,靠墙扶手817.6m×39=31886.4元,百叶窗40.6㎡×113=4587.8元,上述合计47763.8元。
金域滨江小区1#、2#、5#、6#、7#栋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如下:2017年10月15日,5#栋装饰装修(包括护栏与扶手制作与安装)和建筑地面工程经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0日,2#、7#栋装饰装修(包括护栏与扶手制作与安装)和建筑地面工程经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18年3月5日,1#栋装饰装修(包括护栏与扶手制作与安装)及建筑地面工程经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18年6月8日,6#栋装饰装修(包括护栏与扶手制作与安装)和建筑地面工程经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华·金域滨江一期项目部签订的《楼梯扶手栏杆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承建金域滨江1#、2#、5#、6#、7#栋后,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第三人***承建金域滨江1#、2#、5#、6#、7#栋并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后第三人***以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华·金域滨江一期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楼梯扶手栏杆安装合同》,行为后果由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承担。经第三人***与原告***结算,原告***对金域滨江1#、2#、5#、6#、7#栋的楼梯扶手栏杆及靠墙扶手进行施工后的工程款为81770.4元,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377762.89元,系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承揽合同后,原告***进行的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原告***与第三人***,且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仅承建了金域滨江1#、2#、5#、6#、7#栋工程,原告***对金域滨江3#、4#、8#、9#栋的施工与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无关,故该部分款项应由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1770.4元;二、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77762.8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97元,被告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9元,第三人***负担33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家界好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18年1月1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浙华·金域滨江项目部签订了《楼梯扶手栏杆安装合同》,约定上诉人将浙华·金域滨江一期1#、2#、5#、6#、7#栋公共楼梯、不锈钢扶手加工及安装的栏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浙华·金域滨江项目部工作人员***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上诉人浙华·金域滨江项目部的公章,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系伪造,结合原审第三人***(即项目部负责人)对被上诉人***在浙华·金域滨江一期施工的认可,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在浙华·金域滨江一期从事楼梯扶手栏杆施工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不锈钢栏杆、百叶)班组进度款清单汇总》,可以证实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关于一期楼梯扶手栏杆施工的工程款为81770.4元,原审第三人***对该结算数据亦认可。工程建设的具体事宜一般由项目部实施是不争的事实,否则项目部的设置就毫无意义,浙华·金域滨江项目部作为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对被上诉人***所负的81770.4元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没有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其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377762.89元,没有损害上诉人张家界好地公司的利益,张家界好地公司对该判项没有上诉利益,本院对其上诉提出的***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并没有提起上诉,故其二审提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张家界好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4元,由上诉人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