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浚源电梯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802民初644号 原告:湖南浚源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2NYP8Q,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路××号××栋××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073××××,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土门巷9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被告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浚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浚源电梯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张家界好地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源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界好地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7467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7日,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欧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蒂欧公司为原告提供电梯设备21台并安装,设备款为2366000元,安装款为834000元,合同总价为320万元整。货到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安装完毕付合同总金额的30%,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留10%作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余款一年后无息付清。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蒂欧公司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将《电梯采购合同协议书》中的安装部分由原告来履行,安装款支付至原告账户,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在电梯验收前,被告要求增加电梯无线对讲系统主机及配件以及更换相关配件,增加工程造价为46140元。21台电梯分别于2022年9月9日、2022年10月12日均取得了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电梯验收合格后应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0000元安装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有746740元安装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家界好地建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是事实。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欠原告的电梯安装款是事实,但是具体欠款数额要分一工区和二工区两部分,一工区和二工区都是被告公司的工区,具体数额要进行核实和分开。如果将所欠的电梯款数字核实后,被告公司愿意支付所欠的款项,但是,鉴于目前被告公司的经济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付款。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20年4月7日,采购人被告张家界好地建安公司(甲方)与供应商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协议书》一份,编号为YFZB2020-008号。该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电梯设备21台并安装,设备款为2366000元,安装款为834000元,合同总金额为320万元整。(2)货到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安装完毕付合同总金额的30%,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留10%作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余款一年后无息付清。 2、在履行涉案《采购合同协议书》过程中,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给被告张家界好地建安公司出具了《运营主体变更说明函》一份,该说明函载明:尊敬的客户,根据公司发展需要,我公司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开始运营主体变更为湖南浚源电梯有限公司,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公司运营主体变更,公司法人代表不变,通讯地址不变,业主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变,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原有的业务关系和服务承诺保持不变,因公司运营主体变更给贵司带来的不便,我们深表歉意!因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TS33433114-2020)于2020年12月11日到期,将无法继续履行安装合同及开票工作,关于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与贵司签订的武陵源区文风棚改安置区-古镇文苑(一期)EPC项目(二工区)项目(电梯采购合同协议书YFZB2020-008),安装款总额834000元整,自2020年11月13日起都将支付到以下账户,将变更为湖南浚源电梯有限公司进行发票开具。公司名称:湖南浚源电梯有限公司税号:91430100MA4L2NYP8Q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导区支行,账号:8001********,地址:长沙高新开发区××路××号××栋××房,电话:0731-8991****。原告浚源电梯公司、被告张家界好地建安公司和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在该说明函中加盖了公章。 3、在涉案电梯安装过程中,按照被告张家界好地建安公司的要求增加了电梯无线对讲系统主机及配件的安装,原告浚源电梯公司共花去了无线对讲系统安装费24720元,被告张家界好地建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4、原告浚源电梯公司承揽的电梯安装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涉案21台电梯分别于2022年9月9日、2022年10月12日均取得了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5、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原告浚源电梯公司的技术人员发现5#栋DT2因轿厢进水,光幕、轿顶通讯板、显示板、轿厢照明已损坏,需要更换一套,遂于2022年4月8日向被告张家界好地建安公司出具了需要相关安装费和人工费共计4100元的《报价单》一份。2022年4月13日,被告张家界好地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报价单》注明了“请直接找消防人员负责”的内容。 6、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原告浚源电梯公司的技术人员发现1#栋DT2、8#因轿厢进水,导致部分配件损坏,需要更换,遂于2022年6月20日向被告张家界好地建安公司出具了需要相关安装费和人工费共计17320元的《报价单》一份。2022年6月21日,被告张家界好地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报价单》注明了“此款从消防工程款中扣除,因消防施工调试水压漏水造成主板损坏。”的内容。 7、2022年12月16日,原告浚源电梯公司出具了《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需电梯采购(一工区)对账资料》一份,被告张家界好地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对账资料中注明了“合同总额1691500元,已支付93万元,余款761500元,其中应留质保金按10%计算:169150元。”。该对账资料涉及的款项包括涉案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购买款项和电梯安装款项,并且,有关涉案合同电梯设备购买款的纠纷,权利人已另案起诉。 8、2022年7月13日,被告张家界好地建安公司仅支付了原告电梯安装款50000元。按照双方有关应支付90%进度款的合同约定,被告张家界好地建安公司现在尚欠原告浚源电梯公司的电梯安装款700600元(安装总金额834000元×90%-已付款50000元),该欠款包括一工区和二工区电梯安装欠款,但不包括合同外附加电梯无线对讲系统部分的工程款项。 9、涉案电梯安装工程现在还处于质保期间。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在涉案电梯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消防施工造成原告安装的损失部分与被告是否有关联;(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一、原告浚源电梯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好地建安公司存在涉案电梯安装承揽合同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以及第五百零二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电梯安装承揽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在涉案电梯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消防施工造成原告安装的损失部分与本案是否有关联的问题。 因原、被告之间只存在涉案电梯安装的承揽合同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浚源电梯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电梯安装工程后,被告张家界好地建安公司作为定作人只需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浚源电梯公司支付报酬。原告浚源电梯公司在承揽涉案电梯安装过程中,因消防施工造成其安装的损失,并非被告张家界好地建安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并且,被告张家界好地建安公司在结算时也明确表示要求原告找消防部门处理该损失问题。因此,在涉案电梯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消防施工造成原告安装的损失部分与被告张家界好地建安公司没有关联。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原告浚源电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张家界好地建安公司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报酬,至今尚欠原告的电梯安装款725320元【合同约定的安装欠款700600元+增加设备安装欠款24720元】没有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以及第七百八十二条关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张家界好地建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所欠的电梯安装款725320元。原告浚源电梯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因消防施工造成的安装损失款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湖南浚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电梯安装款725320元,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湖南浚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8元,减半收取5634元,财产保全费4254元,共计9888元,由原告湖南浚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68元,由被告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20元。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