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802民初1256号
原告:***万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344760329N,住所地:湖南省***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C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073××××,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土门巷9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万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31194.15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止(截止到2023年6月1日违约金为357689.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万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拌砂浆产品销售合同》,就产品种类、售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砂浆产品金额为1281194.15元,被告已付950000.00元,下欠331194.15元未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需每月初对账,对账后10日内支付上个月货款,逾期未付按月息3%承担违约金。原告2020年5月供货完毕,被告应在6月30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因被告久拖不付,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下欠货款331194.15元没有异议。因为被告承建武陵源区文风棚改安置区即政府项目,政府至今未与我公司结算,导致工程款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希望原告减免违约金。
查明的事实
2019年9月17日,原告***万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万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拌砂浆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修建的武陵源区文风棚改安置区-古镇文苑一期工程供应预拌砂浆。其中《合同》约定:1、结算方式:每月初对账,对账完后10日内支付上月的所有货款,货物供应完毕后后一个月内支付所有余款;2、违约责任:需方(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每月按合同应付总价的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成品种类、价格、付款期限等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公司供应预拌砂浆至2020年5月。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原告公司自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止向被告公司供应预拌砂浆产品金额为1281194.15元,被告公司陆续支付了950000.00元,仍下欠331194.15元。后经原告公司催讨,被告公司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公司遂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公司提交的《预拌砂浆产品销售合同》、《***万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结算单及附件、结算明细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及被告公司提交的《双方的结算总明细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2019年9月17日原告***万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万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拌砂浆产品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公司的货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1194.1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止的诉讼请求,其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对按月利率3%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过高,应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万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欠货款331194.15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止;
二、案件受理费1064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22.00元,由被告***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