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91民初358号
原告:兰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兰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4,354,706.69元及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10,338.34元,合计5,165,045.03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40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本金为4,240,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本金4,354,706.69元,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400,000元。综上,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某环境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及欠付货款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及其他诉讼费用,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某某环境公司承认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某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期限,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均为“甲、乙双方于每月20日前完成对账工作并出具相应结算书,乙方开具符合国家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货物进场六个月内完成相关资金支付审核流程,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总货款的70%,九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7%,十二个月付清全部货款”,根据双方结算书显示,某某公司最后一期供货时间为2023年4月29日,当期供货金额为4940元,其他均在2023年之前完成,且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从合同约定来看,绝大部分款项均已达到付款条件,且某某环境公司并未提出4940元未达付款条件的抗辩,故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42403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某环境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时,某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故双方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具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是有效的约定。依据该约定,某某环境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契约应当遵守,意思自治也需得到尊重,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某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负担主体,故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某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兰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240300元;
二、驳回兰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37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甘肃某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