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苏0581执13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景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1786318685C,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李闸路23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常熟市。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景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581民初6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熟市景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70元,合计1995元,由常熟市景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2元,***负担120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常熟市景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2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3年2月22日、3月31日、5月1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情况: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财付通支付账户存款合计11511元,扣除执行费773元,余款10738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一个(末四位尾号为1514)、中国银行账户一个(末四位尾号为3463),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已冻结被执行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一个(末四位尾号为5561),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3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已冻结被执行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一个(末四位尾号为9678)、财付通支付账户一个(末四位尾号为4298)、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一个(末四位尾号为1648),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
对于上述冻结的财付通支付账户、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需要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不动产情况:无。
3、车辆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东风牌(注册日期2019-04-08)汽车一辆,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3年3月2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
上述车辆,申请执行人需要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其他财产情况:无。
三、2023年2月27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的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现场调查情况
2023年3月11日,本院工作人员至被执行人的暂住地常熟市×××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
五、个性化执行方案
2023年3月14日,本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应该在常熟市,待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后会联系本院工作人员处理,并提供了被执行人的手机号码180××××****;同日,本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并传唤其到庭接受调查,被执行人称其不在常熟市,现在外地务工,本院工作人员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表示不认可本案债务;此后,本院工作人员多次拨打被执行人的手机号码180××××****,均无人接听;因无被执行人的下落,未与申请执行人制订个性化执行方案。
六、信用惩戒情况
2023年5月1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3年5月22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3年5月23日,本院现场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提供,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82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10738元,尚未执行到位474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执行费773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执行函、执行约谈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执行到位的案款和暂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在受偿部分债权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581民初64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