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112民初362号
原告:**,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文,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锦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禹山路中南御锦城会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毕兴矿,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奥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金都汇大厦1幢1001-1012。
法定代表人:陈在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与被告镇江锦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奥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6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 铖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严钰玮
书 记 员 袁 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