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2102号
原告:江苏奥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金都汇大厦1幢(1001-1012)。
法定代表人:许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骏,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洛雷斯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五卅路3号。
法定代表人:高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宇,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胜男,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奥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都公司)与被告苏州洛雷斯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雷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庆、王慧骏,被告洛雷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洛雷斯公司返还奥都公司货款349980元并收回不合格设备。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奥都公司与洛雷斯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奥都公司向洛雷斯公司购买Cisco交换机等设备,总价349980元。合同签订后,洛雷斯公司供应了相应数量的交换机,奥都公司亦如数付款。但上述交换机自2018年9月起即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且经奥都公司向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核实,上述交换机并非Cisco原厂设备,洛雷斯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奥都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及声誉的巨大影响,故诉请解除合同,由洛雷斯公司返还货款并收回不合格设备。
洛雷斯公司辩称:1.对合同的签订无异议,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2.奥都公司未能在到货两天内向洛雷斯公司提出异议,按约应视为设备验收合格;3.思科公司仅依据奥都公司提供的相应序列号信息及设备照片进行了检测,奥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交检的设备即为洛雷斯公司所供设备,且奥都公司并非案涉合同项下设备的最终使用客户,故对相应检测报告不予认可;4.奥都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交付设备已一年多时间,即使洛雷斯公司应回收设备,也当参照租赁收费标准扣除奥都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期间设备的相应价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月12日,奥都公司(买方)与洛雷斯公司(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奥都公司向洛雷斯公司购买Cisco交换机等设备,总价349980元;交货地点:客户指定地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信息产业园二期京东大厦),交货时卖方须提供各设备序列号,加盖公司印章;签订合同预付69980元,到货两天内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十日内剩余款项给予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80000元;卖方保证所交货设备均为全新Cisco原厂设备,否则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卖方承担。同日,洛雷斯公司就出售产品进行了产品名称、商标及品牌、产品代码及产品参数的确认并加盖公章,但未明确各交换机序列号。洛雷斯公司另向奥都公司提供思科合作伙伴计划优选认证证明一份,载明的期限为2018年1月-2019年1月。合同签订后,洛雷斯公司按合同约定数量提供了设备,奥都公司按约给付了全部设备款项。
2018年9月,奥都公司向洛雷斯公司提出设备存在断线问题,并就该问题召开了设备购买使用链上所涉各方的“四方会议”,洛雷斯公司委派其签约委托代理人花修昆处理该事宜。2018年11月1日,花修昆参与现场测试确定“断线问题”确实存在。
2018年12月13日,思科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一份,确认序列号为FDO2025BORF设备非思科原装正品。2019年1月22日,思科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一份,确认序列号为FDO1810R2UM等2台设备非思科授权渠道产品,序列号为FDO2025B0VT等18台设备非思科原装正品产品。思科公司在上述检测报告中同时载明如下内容:“由于Cisco没有检测该产品实物,在此仅仅是根据Cisco系统内的相应序列号的信息及贵单位提供的设备照片和控制台读数进行说明,Cisco因此对产品实际检测结果与下述说明之间的误差不负责任。”“关于以上检测结果中所列的‘非思科授权渠道产品’:经我们在思科的内部系统核实,这些货品在我们公司系统内部登记的最终客户不是贵司。根据思科的服务政策,贵公司不能就这些产品享受思科相应的支持服务。”“关于以上检测结果中所列的‘非思科原装产品’:经我们检测,这些货品并非思科公司或其授权的厂商制造的原装产品,或者在未经思科授权的情况下被更改过。根据思科的服务政策,贵公司不能就这些产品享受思科相应的支持服务。”“我们在此声明:思科每一台设备的序列号都是唯一的,不会出现重复序列号的情况。”
2018年12月27日,奥都公司在“四方会议”上将思科公司上述检测结论予以公布。2019年1月2日,花修昆在“四方会议”上表态,春节前更换五台设备,其他设备是否更换、何时更换未经授权。
2019年1月25日,奥都公司函告洛雷斯公司高倩总经理尽快兑现花修昆代表公司作出的“更换五台设备”的承诺,并在一周内就其他设备的更换作出书面承诺,逾期奥都公司将采取必要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奥都公司送检设备是否即为案涉合同项下设备。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卖方即洛雷斯公司负交货时提供设备序列号并盖章确认义务,但洛雷斯公司未能按约提供并予确认,综合合同对于产品代码、产品参数、交货地点的约定、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送检设备序列号的提取情况及各方在设备出现问题后多次交涉情况,在洛雷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奥都公司送检设备即为案涉合同项下设备。
二、奥都公司提起质量异议是否已过质量异议期。对此,本院认为,设备非全新原厂设备属于隐蔽瑕疵,依照设备性质及交易习惯,奥都公司难以在合同约定的两天内完成对该瑕疵的全面检测,且洛雷斯公司表示其作为卖方都无权进行设备检测,应当认为,合同约定的两天异议期为奥都公司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奥都公司在案涉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第一时间通知了洛雷斯公司且在确定质量问题后及时向思科公司送检查证,并于收到检测报告后及时告知了洛雷斯公司并多次催促处理,应当认为,奥都公司已尽及时检验义务并在合理期间内向洛雷斯公司提起了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奥都公司与洛雷斯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奥都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洛雷斯公司所供思科设备并非全新原厂设备,且思科公司明确表示奥都公司不能就相应产品享受思科相应支持服务,洛雷斯公司在奥都公司告知检测结果后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供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当认为洛雷斯公司的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奥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洛雷斯公司返还货款,同时,奥都公司应向洛雷斯公司返还相应设备。本案应诉材料于2019年3月7日送达洛雷斯公司,应当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于2019年3月7日解除。洛雷斯公司辩称,即使应回收设备,也当参照租赁收费标准扣除奥都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期间设备的相应价值。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设备在交付使用几个月后即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奥都公司收到检测结果后已多次明确要求洛雷斯公司及时更换,洛雷斯公司未及时处理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另洛雷斯公司在奥都公司占有使用交付设备的同时亦占有使用了奥都公司全额交付的设备款项,且其并未能举证证明相应占有使用价值的计算依据,故对于洛雷斯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奥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洛雷斯公司返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奥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洛雷斯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9年3月7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洛雷斯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奥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49980元;原告江苏奥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苏州洛雷斯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返还《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所有设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苏州洛雷斯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晶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才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