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22民初2873号
原告:皋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黑石镇和平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皋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某公司申请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生产的加气款32027.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36.53元(逾期付款损失以32027.1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3日至2025年7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合计32963.68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以32027.15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了皋兰县西环路加油站加气站项目工程,在皋兰县西环路工地施工期间,被告张某联系原告为其供应加气块,于2024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原告向被告该工地供应了加气块,原告供应完毕经结算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二被告理应付原告货款32027.15元,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仍推脱付款,遂双方酿成纠纷。
***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和被告公司没有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没有和公司直接联系,原告是和张某联系的,张某挂靠被告公司,其供货的事实被告公司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4年张某挂靠***与甘肃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了皋兰县西环路加油站加气站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张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乙系购买加气块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某公司根据张某的指示要求于2024年10月25日至2024年11月1日向案涉工地供应加气块,货款共计32027.15元。2024年11月23日根据张某的要求,某公司向***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因案涉货款未能给付,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张某挂靠***承包案涉项目工程,之间为挂靠关系,后其与某公司协商加气块采购事宜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某公司的代理,故案涉买卖关系的买受人为张某,某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拖欠的货款数据,张某与某公司在微信中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某公司主张自202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买受人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在接受货物后即时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该主张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经查2024年11月公布的LPR为3.1%,加计50%为4.65%。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对某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并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皋兰某公司支付货款3202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027.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自202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皋兰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