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尹某应与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某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4民初2046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6日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速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9月9日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5年1月11日生,总经理,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7月31日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与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甘肃永昌某某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甘0104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3)甘01民终24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6467.95元(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18年2月9日至2022年4月17日止),合计346467.95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甘肃永昌某某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展项目,原告当时是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甘肃永昌某某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揽的“永昌县武当山文化广场”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问题,于是向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借款175万元的请求。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考虑到双方系合作关系于是同意了借款请求,但因为二者都是公司无法办理借款手续,于是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排他人将1750000元转给了原告,并要求原告将该1750000元全部转给甘肃永昌某某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考虑到只是通过自己的账户走账,于是按照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要求将全部款项转给了***。之后,甘肃永昌某某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和***给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了30万元后,就上述剩余款项给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2020年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原告向其提供银行流水用于起诉甘肃永昌某某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考虑到175万元系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排人转至自己账户走账,自己与各方当事人之间都无借贷关系,于是向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了自己给***转账的银行流水。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起诉甘肃永昌某某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和***后,经过法院调解达成了(2020)甘0321民初18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甘肃永昌某某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向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剩余借款14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但2021年12月***突然起诉要求原告偿还30万元的借款,通过法院的庭审原告才了解到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7年安排人转至自己账户的175万元中有30万元来自于***。因为在案件审理中***提供了银行流水,确实有给原告转账30万元的记录,虽然原告在该案中答辩只是通过自己账户转账,但因为了解到该30万元的来龙去脉时已经过了举证答辩期,故未能在该案中追加本案各被告参与诉讼,确定实际借款人,故西固法院作出(2021)甘0104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付利息3700元。综上所述,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甘肃永昌某某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已通过永昌法院的调解书进行确认,但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给甘肃永昌某某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却是由原告转给***的,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通过诉讼主张了该笔借款的权利。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7年安排***转入原告账户用于借给甘肃永昌某某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已经被***通过诉讼追回。原告认为事实上给甘肃永昌某某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出借钱款的是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30万元应当由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行承担,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不是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有社保缴费名单予以佐证,是其为了承揽涉诉工程使用了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对外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因项目未开展,最终未使用被告的资质,但在借用某某公司资质使用期间,因涉诉工程是***与***之间合作的项目,故二人请求向其提供借款175万用于涉诉工程及乡村道路建设项目,同时承诺乡村道路建设项目管理费上浮30%,故某某公司向***出借了175万元,我司不断催要剩余借款,但***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更置之不理,说没收到我公司的钱,为此***召集***协商解决涉诉借款175万元一事,二人扯皮***认为对二人的合作项目是2个,自己只承担80万元工程项目债务风险,因为确实这笔钱自己使用了,***应承担145万元工程项目债务风险。为此我司经召开班子会议,同意了二人的解决方案请求,因此***向我司出具了145万元借条一张,***答应次日偿还85万元,但未依约履行,故我司先将某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起诉到永昌法院,但仍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给付145万元的义务。我司从未借过原告的30万元,按照企业的性质,在逻辑上也不可能存在借款的行为发生,相反原告借到了我司的80万元,在我司的不断催要下,至今未还。 被告甘肃永昌某某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与***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某某公司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某某公司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与被告甘肃永昌某某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月22日、2月8日、3月9日、3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共计收到五笔(2月8日两笔),合计款项175万元。被告某某公司认可收到的175万元中有145万元由原告***个人账户支出。上述145万元款项中于2月8日由***向***支付的二笔款项合计30万元,系由第三人***于同日从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 2023年6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以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向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昌法院”)提起诉讼,以上述175万元的5张支付凭证为依据,诉请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同年7月14日,永昌法院作出(2020)甘0321民初188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借款145万元及利息。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向永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付款义务。 2021年12月15日,第三人***作为原告,以***为被告,就2018年2月8日向***付款30万元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022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21)甘0104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22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22)甘0104执592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310570元(含迟延履行利息)。经本院立案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 被告某某公司陈述案涉175万元是其向原告***出借,与***向某某公司支付的145万元是同一笔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向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的5张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发生了30万元的借贷关系,故本案不应以民间借贷为案由。据被告某某公司和***关于145万元由***向其支付的自认,以及2018年3月9日和2月8日***分别收到某某公司和第三人***转账80万元和30万元,并于同日,***将该80万元和30万元转付给某某公司***的事实,可以确认第一,***转给***的145万元中包括***和某某公司的分别向***支付的30万和80万;第二,某某公司辩称该80万元与175万元借款无关,因未能提交另外80万元转账凭证,故其辩解无事实依据。根据永昌法院庭审笔录记载,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张145万元债权的依据即为本案原告提交的5张转账凭证,而该凭证中包括***向***支付的30万元。再根据***以该30万元转账凭证诉请***偿还借款,且***已向***履行了该30万元的还款义务,以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145万元债务已通过永昌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此确定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借的145万元借款中,除80万元是从其公司账户支出以外,另有30万元实际出借人为***(其他款项因未能提交证据,来源不清)。现某某公司已取得了全部145万元的债权,因该债权中包含***的30万债权,且***已代某某公司履行了该30万元的还款义务,故某某公司实际多取得了30万元债权,而***未实际借款,却承担了30万元的还款义务,显属不公平,故***代为偿还的30万元应由某某公司给予退还。由此,原告关于由某某公司支付30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本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无名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 至于原告主张由某某公司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分析认为,某某公司已承担了包括案涉30万元在内的145万元债务,无义务重复承担债务,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分析认为,第一,本案非借款合同,且原告与被告未曾就诉请款项约定过利息;第二,原告***在明知未向他人借款的情况下,随意向某某公司和***出具借条,故***应对相应诉讼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346467.95元,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498元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30万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的86.6%,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13.4%,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86.6%。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款项30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8元,由原告***承担870.7元,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56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