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1民初24689号
原告:常某。
被告:卢某。
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与被告卢某、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2988元及违约金429.88元(以42988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暂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29.88元),合计43417.88元。二、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常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元及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暂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二、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常熟某街住宅项目3#、5#楼室内防水施工费4298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2025年1月24日,被告承诺2025年8月30日前支付(欠款42988元,被告按时支付让利2988元,未按时支付不再让利),截止目前原告未收到欠款且被告失联。
被告卢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欠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6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某甲公司分包新建常熟市XXX地块住宅用房项目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三标段的施工,精装修施工期为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6月16日,合同价为固定总价15160000元。2020年3月2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卢某、张某(乙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全部交由乙方进行管理施工,后卢某将上述工程中的3、5#楼室内厨卫间及阳台防水、保温施工工程交由常某进行施工。2024年5月21日,卢某与常某进行结算,确认由常某施工的3、5#楼防水保温工程的结算价为373000元,已付款为330012元,余款为42988元。2025年1月24日,卢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常某常熟某街防水施工款余款¥40000元未支付……欠款人承诺于2025年08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如欠款人逾期付款,欠款人同意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后因卢某未支付常某剩余款项,常某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常某陈述,张某牵头找到了其后,卢某与其进行了工程对接,进场时张某让其签了两份合同,但没有返还给其,后来张某发了一份电子版本的合同给其,其打印出来后想让卢某补签,但卢某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就直接与其进行了结算,其在2025年1月24日找到卢某催讨剩余的工程款,卢某说没有现金就写了一张欠条给其,当时把42988元的工程款进行了抹零,所以欠条上工程款就写了40000元,其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是卢某个人转账给其的,其认为张某和卢某都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所以欠款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卢某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则陈述张某、卢某并非其员工,而是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接了案涉工程,其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剩余的金额会支付给卢某,现在已经全部结清了,但因为其一直联系不上卢某,所以没有签订相关结清的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合同协议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卢某均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卢某将案涉工程中的的部分防水保温工程交由常某进行施工,属于违法分包。但被告卢某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某承诺在2025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但未按约履行存在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卢某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欠付工程款即4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上述付款责任,被告卢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工程款40000元及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某指定账户:户名:常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账号: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88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上述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督促履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