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1175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9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青城山路商业服务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67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向市政公司申报债权,因***部分债权挂账在***名下,经双方核算,最终确认***债权数额为67580元。2019年3月29日,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在***对该笔债权认可的情况下,对该债权予以确认。2019年4月24日,***出具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对该笔债权予以认可。后***多次向市政公司申请支付该笔债权,但市政公司均推诿拒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对该笔债权不予认可,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就机械租赁费向市政公司申报债权,市政公司委托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关于***债权债务认定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据财务人员核实,对挂在***名下的债权债务,市政公司已超付43200元,对挂在***名下的债务金额为110780元,由于该笔债权涉及第三方***,建议市政公司对此债务合并处理,由***本人出具情况说明,经***确认并签字,经上述程序确认后我所律师依法认定市政公司对***的债权债务金额是67580元。”2019年4月11日,市政公司向***出具《关于债权认定意见的告知函(附:意见书)》(以下简称“告知函”),告知***应补充***与***共同出具并签字确认关于双方债权认定的情况说明书。后***提供了由***签字确认的《确认书》,***认可***享有的债权金额是67580元。因市政公司未主动履行该笔债权,双方发生纠纷,遂形成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微信方式与案外人***确认:2019年4月24日的《确认书》内容其本人认可,真实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市政公司委托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书即为对***主张的债权效力作出的处理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市政公司也依据该意见书向***发出告知函,告知了应当补充的材料。***根据意见书及告知函的要求补充提供经***认可的确认书,确认***对市政公司的债权金额是67580元。因此市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因该债权并未明确履行期限,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支付租金67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