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民初1190号之三
原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曹西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春,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青城山路商业服务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王荣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兰州新区市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青城山路商业服务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包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市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8111.79元,减半收取计109055.9元,由原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锡东
审判员 张煜枫
审判员 马忠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