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

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兰州市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复4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青城山路商业服务中心4#楼。法定代表人:王荣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府,陕西本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亮,陕西本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南街195号。法定代表人:丁文岩,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兰州市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兰州市政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61号。法定代表人:张钦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施工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21)甘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交通公司)与市政施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分包纠纷一案,吴忠交通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甘肃高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5)甘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市政施工公司向吴忠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3893937元。
甘肃高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市政施工公司存款13990614元。2018年6月4日,兰州市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实业公司)以该公司已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为由申请中止执行,甘肃高院遂中止执行。
市政实业公司与吴忠交通公司、第三人市政施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甘肃高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甘民初97号民事判决,判令:市政实业公司在尚未缴纳出资的38785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2019年6月20日,吴忠交通公司向甘肃高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2020年6月30日,市政施工公司、市政实业公司、吴忠交通公司在甘肃高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第一款明确约定两期付款义务,第一期为“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0.00元”;第二期为“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5893937.00元”。如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被执行人应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笔录落款处有吴忠交通公司代理律师王力、市政施工公司代理人杨涛的签字。
2020年7月1日,甘肃高院作出(2017)甘执36-4号执行裁定,裁定甘肃高院(2015)甘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吴忠交通公司以市政施工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甘肃高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甘执恢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恢复本案执行。
市政施工公司不服甘肃高院(2021)甘执恢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7月4日向甘肃高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案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市政施工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吴忠交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上述恢复执行通知书,依法解除对市政施工公司的保全措施。主要理由为:(一)执行和解协议系三方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二)市政施工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恢复执行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存在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
甘肃高院查明:2017年6月3日,吴忠交通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丁文瑞为该公司总经理职务。2019年7月23日,吴忠交通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丁文岩为该公司总经理职务。2019年6月16日,吴忠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文岩委托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力为吴忠交通公司与市政施工公司执行程序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2019年6月25日,市政施工公司委托杨涛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甘肃高院于2021年7月30日召开听证会,听证会期间,吴忠交通公司反映本案原执行法官为其介绍王力律师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并且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市政实业公司的签字。另反映吴忠交通公司对甘肃高院2020年6月30日主持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在2021年7月下旬才知晓。
2021年8月30日,市政施工公司向甘肃高院提交市政施工发〔2021〕73号函,表明:市政施工公司、市政实业公司、吴忠交通公司在执行判决期间由双方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甘肃高院案件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真实、有效。吴忠交通公司提出的“执行判决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委托代理人是案件执行阶段的主审法官介绍、委托代理人对和解协议内容没有告知、不知情”的理由与法不符,不足以否认市政施工公司、市政实业公司、吴忠交通公司作出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改变市政施工公司已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付款义务的事实。
甘肃高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必须坚持公平、公正、自愿、公开原则,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市政施工公司、市政实业公司及吴忠交通公司三方达成,但只有市政施工公司代理人杨涛和吴忠交通公司代理人王力的签字,没有市政实业公司的签字。且吴忠交通公司的代理律师王力系本案原执行法官介绍,代理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一年时间未告知吴忠交通公司。另,2020年9月8日,吴忠交通公司收到的2878500元执行款系市政实业公司支付,执行和解协议签字方市政施工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执行款。据此,甘肃高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甘执异46号执行裁定,驳回市政施工公司的异议请求。
市政施工公司不服甘肃高院(2021)甘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市政施工公司复议请求撤销甘肃高院(2021)甘执异46号执行裁定及(2021)甘执恢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市政施工公司的执行措施。主要理由为:(一)异议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系申请执行人吴忠交通公司与市政施工公司、市政实业公司共同达成,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二)本案执行债务系一个整体债务,被执行人市政实业公司的履行行为应对本案执行债务的其他债务人同样具有效力,申请执行人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获得了相应债权。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是于2020年12月31日前获得20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获得剩余的5893937元。申请执行人已经超额获得了其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应该享有的权利,根本不存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导致其权益受损的情况,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恢复执行,甘肃高院恢复执行的事实依据不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甘肃高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市政施工公司是否履行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本案应否恢复执行?对该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从案涉和解协议的内容看,截至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前,被执行人应履行的第一笔义务为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而吴忠交通公司享有的权利是分两期共获得7893937元,和解协议并未明确是由哪一被执行人履行。对此,涉及到对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解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款项,由被执行人哪一方履行均无不可,主要理由有三:首先,从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目的来看。执行和解协议系协议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改变原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执行主体、内容,起到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取代已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其订立和解协议的目的在于取得和解协议所约定的支付款项,故只要能实现该目的,至于由谁支付并不影响该目的的实现。经查明,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一方市政实业公司于2020年9月8日通过甘肃高院履行了2878500元,因此,吴忠交通公司订立执行和解协议取得第一笔执行款的缔约目的已经实现。其次,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习惯来看。在执行实践中,由他人代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应付款项,也是执行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做法,故即使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没有约定市政实业公司的义务,在市政实业公司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市政实业公司认可该付款系履行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则该付款行为亦可认定为市政施工公司的履行行为。再次,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来看。在吴忠交通公司已经收取案涉第一笔款项实现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目的的情况下,其再主张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未履行,进而申请恢复执行案件,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支付第一笔款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无权以该执行和解协议第一笔款项未获履行为由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甘肃高院认定市政施工公司未按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事实认定错误。
至于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如本案申请执行人认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经诉讼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吴忠交通公司自然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就此,对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应在恢复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甘肃高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审查该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甘肃高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执异4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执恢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刘慧卓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