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

兰州新区市政建材有限公司、永登田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2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区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青城山路商业服务中心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世刚,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登田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上川镇砂梁墩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王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青城山路商业服务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王荣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世刚,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新区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登田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隆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兰州市政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0)甘0191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区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0)甘0191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新区市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田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473940元,逾期则承担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关于本案逾期则承担自2021年l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上浮30%的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因双方并没有对违约付款进行具体约定,且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并且在签订合同时,付款期限约定按照上诉人的付款计划支付货款,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表明其明知付款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其愿意提供货物,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付款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应在起诉之日起在6个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支付利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上浮30%是一种惩罚性的处罚措施,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按照资金支付计划付款,并提供了货物,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判决上浮30%属于适用不当。另,兰州新区的建设资金紧张,任务重,政策急,这是所有合作方或兰州新区××市场众所周知的,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向被上诉人进行了释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情况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上浮30%加剧了上诉人的负担,请二审法院对上浮的利率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田隆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向上诉人供货,至2019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仅在2020年6月19日以前支付了80万元,后被上诉人多次主张货款,上诉人均未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7月21日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从2021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上浮30%计算利息已经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利息的起算时间已经充分考虑并留给上诉人足够的支付时间。
原审被告兰州市政公司述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田隆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区市政公司向田隆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共计4473940元;2.判令新区市政公司向田隆混凝土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6月2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960956.17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月息2%计算);3.判令新区市政公司承担田隆混凝土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54000元;4.请求判令兰州市政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用由新区市政公司、兰州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州新区市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兰州新区市政建材有限公司。新区市政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兰州市政公司为新区市政公司的股东。田隆混凝土公司(乙方)与新区市政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争议解决等。付款方式:甲方按资金支付计划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款项后,进行收款确认,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田隆混凝土公司按新区市政公司的要求供应了混凝土,2019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双方对所供应混凝土价款进行了结算,供货总货款为5273940元。2019年9月7日、10月10日、10月16日,田隆混凝土公司向新区市政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19日,新区市政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20万元,6月2日及19日银行转账分别支付了10万元、50万元,现剩余4473940元货款未支付。2020年期间,新区市政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或用房屋折抵货款,田隆混凝土公司均不同意。新区市政公司当庭陈述计划分12期支付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一:欠付货款是否已到支付期限。田隆混凝土公司与新区市政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田隆混凝土公司供应了价值5273940元的混凝土,新区市政公司已支付8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为4473940元。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的为“甲方按资金支付计划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新区市政公司与田隆混凝土公司并未有明确约定付款计划,新区市政公司并未提交供应货物后如何付款的计划,其当庭表明分12期等额支付剩余货款,因前期并没有明确的付款期限,属于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田隆混凝土公司主张新区市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支付该笔货款应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限。争议焦点二:是否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没有对违约付款有具体的约定,且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并且在签订合同时,付款期限约定按新区市政公司的付款计划支付货款,田隆混凝土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表明其明知付款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其愿意提供货物,应从田隆混凝土公司向新区市政公司主张之日起合理期限内未履行时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故应以起诉之日起在6个月的履行期届满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支付利息。争议焦点三:关于律师费。田隆混凝土公司与新区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故对田隆混凝土公司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四:兰州市政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兰州市政公司提供了年度审计报告,新区市政公司为资产可以自由支配的公司,双方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故田隆混凝土公司主张兰州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兰州新区市政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永登田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473940元,逾期则承担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上浮30%计算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永登田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38元,由兰州新区市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7318元,由永登田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221元,保全费5000元由兰州新区市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新区市政公司、田隆混凝土公司、兰州市政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隆混凝土公司与新区市政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后,田隆混凝土公司供应了价值5273940元的混凝土,新区市政公司仅支付8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4473940元未付。《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甲方按资金支付计划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资金支付计划,新区市政公司也未提交接收货物后如何付款的计划。新区市政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表明分12期等额向田隆混凝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未明确12期付款的时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12期付款达成合意,故不能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故一审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区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兰州新区市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赵晓金
审 判 员  康军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陶生莲
书 记 员  蒋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