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5民初10236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汉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9931160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协议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原告退还242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需委托被告对其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内装修,与被告签订设计协议和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室内设计并承包装饰装修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设计协议为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给付了设计费46200元和首期工程款195950元,前述款项共计242150元。但被告制作的图纸严重不满足原告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更换设计人员重新设计但被告一直拖延,既不更换设计人员也未进场施工导致工期拖延。后原告为尽快入住不得已另行委托设计装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锦华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方属于合同违约方,违约方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但若最终判定本合同需要解除,原告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项下的违约金及损害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设计合同,明确约定设计费不予返还。同时约定若被告方仅提供设计工作,原告不委托后续施工,则应当按照88元每平方米补付设计费。被告方在本案中产生成本总计43119元,被告认为在上述款项返还时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被告认为若最终判定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0%违约赔偿金,同时扣除设计费46200元不予返还,按照每平方米88元补充向原告支付30008元设计费,扣除被告已产生的成本43119元,被告认可向原告返还84752.27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堂杰国际设计委托设计协议》,约定原告将涟城一期C2-8房屋设计委托给被告,设计费用46200元。2018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南京市建邺区内装修,工程总价为326583元,合同签订当日付195950元,工程阶段验收后三日内支付11430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余额。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损失赔偿。
另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设计费用46200元、工程款195950元。被告完成设计方案后,原告表示不满意,后另行更换为其它装饰公司装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设计合同、装饰装修合同、收据,被告提供的设计合同、巡检记录、聊天记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更换为其他装修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协议,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设计协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退还242150元,本院认为,被告设计工作已经完成,设计费用为46200元,对于该部分设计费用应当支付。因原告违约,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326583元的10%为32658.3元。故被告还应当退还原告242150-46200-32658.3=163291.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7日签订的《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63291.7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32元,由原告***负担1628元,被告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