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05民初4121号
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兰州新区西岔镇四墩村29号,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62012219********。
被告:***,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兰州新区西岔镇四墩村29号之一,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62012219********。
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为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欠款146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475元,以上两项合计28737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9日,原告与***签订了《洗砂供销合同》,由***担保。约定***从2020年6月29日给原告供应水洗砂,合同对供应水洗砂的价格、质量标准、供货方式、供应量、供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做了详尽的约定。其中第七条第一款付款方式约定为“从2020年6月29日甲方给乙方预付洗砂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款项甲方拉完后,再给乙方预付洗砂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以此类推。在此合同期内,洗砂价格不得变动,如若调整,乙方需给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已付砂款的20%。”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要确保将甲方预付的砂款,将洗砂供应完毕。如果遇到特殊原因乙方停止供应洗砂,十日内免收资金占用费,超过十日(含第十日)按占用资金总额,甲方每日按1%收取资金占用费。”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乙方给甲方供应洗砂,如果乙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乙方无法支付违约金,丙方全额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29日、2021年7月22日、2021年8月12日、2021年9月21日、2021年11月6日共五次给***支付水洗砂款,共计150万元。前四次原告支付水洗砂款120万元,***依约供应了全部水洗砂,第五次原告向***支付的30万元,***只供水洗砂153100元,尚有146900元未给原告供货,原告多次要求***供货或退款,***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严重违反合同中的付款方式约定,拖欠原告的水洗砂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洗砂供销合同》1份、***出具的承诺书1份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出具的收据1份、甘肃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购入材料挂账单1份。原告已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作为被告的答辩和反驳权利,为最大程度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9日,原告(需方,甲方)、***(供方,乙方)、***(担保人,丙方)签订《洗砂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从2020年6月29日起给甲方供应水洗砂,由丙方担保。双方约定7.6米车价格为1990元/车,8米车价格为2060元/车。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付款方式约定:“从2020年6月29日甲方给乙方预付洗砂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款项甲方拉完后,再给乙方预付洗砂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以此类推。在此合同期内,洗砂价格不得变动,如若调整,乙方需给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已付砂款的20%”。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要确保将甲方预付的砂款,将洗砂供应完毕。如果遇到特殊原因乙方停止供应洗砂,十日内免收资金占用费,超过十日(含第十日)按占用资金总额,甲方每日按1%收取资金占用费”。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乙方给甲方供应洗砂,如果乙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乙方无法支付违约金,丙方全额承担”。2020年11月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转款30万元,***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叁拾万整,收款事由为洗砂。***向原告供应价值153100元的洗砂。
另查明,2021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62012219********)截止2020年11月25日对完账还欠兴华搅拌站洗砂款壹拾肆万陆仟玖佰元整,本人承诺于2021年9月20日归还剩余洗砂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洗砂供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支付了货款,***应依约向原告供应相应的货物,***未依约供应约定的货物对纠纷的酿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退还多支付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连带担保人,2021年8月20日,***承诺还款,故***对上述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日1%承担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293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洗砂款1469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380元。
三、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0元,保全费1957元,共计7567元,由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25元,由被告***负担46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