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4民初2896号
原告:***,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新城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新城大道东侧、人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锦绣苏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新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与被告盐城新城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新城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江苏锦绣苏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锦绣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江苏锦绣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21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盐城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江苏锦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江苏锦绣公司解除与**的委托关系,委托**作为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庭审,被告江苏锦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实际主张358630.5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9日中午11时许,原告中午下班经过射阳县吾悦广场工地时被该工地围挡和广告牌砸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等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9376元。就相关费用的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成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盐城新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吾悦广场项目由我公司发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项目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并未竣工和验收,且没有交付给我公司使用;2.案涉围挡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江苏锦绣公司(乙方)进行施工,并由***班组实际施工。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工程合理期限内,乙方确保所有工程质量,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乙方赔偿,***也要承担相应责任;3.***受伤行为发生在项目工地内,我公司没有看护和保管的义务,**公司没有按照规定禁止超龄人员进入工地,其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作为超龄人员,不具备从事工地作业的能力,在反应能力、安全生产防范意识上存在严重不足,大风天气在危险路段行走,其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5.根据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管理,案场的施工安全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无安全管理义务,本案中我公司已经将相关工程发包给相关施工单位且已经与总包单位及相关分包单位做好安全交底,我公司对于案涉侵权行为无过错;6.因江苏锦绣公司工作人员不在现场,故其工作人员**向我公司工作人员**转账2万元支付给原告,并非**个人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盐城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侵权责任,但我公司并非围挡工程的承包方及施工方,对原告也没有管理义务,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锦绣公司辩称,1.案涉围挡虽然是我公司中标,只是因盐城新城公司的要求,要将案涉围挡的工程款通过走账的方式支付到我公司,进一步支付给盐城新城公司指定的***班组,该班组是盐城新城公司的劳务提供者,我公司并没有参与实际的建设施工。且***受伤的时间是在2020年12月29日,我公司中标时间是在2021年7月;2.**是我公司员工,他负责的是景观设施的建设,是代表江苏锦绣公司,而**系吾悦项目即新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也是负责案涉围挡的负责人。事故发生后,盐城新城公司没有办法向***支付现金或者转账,只有通过我公司以向我公司工作人员**借款的形式,该2万元属于**出借给盐城新城公司的一种借贷行为,我公司要求盐城新城公司返还借款2万元;3.案涉围挡工程由盐城新城公司让***提供实际劳务,而***也是代表盐城新城公司施工的;4.***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
***述称,1.2019年5月起,我和几个工人跟着盐城新城公司在吾悦广场项目部做工,事故发生时的围挡是在2020年12月初到12月10日做的,现场的具体工作事宜是当时盐城新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安排的,围挡的拆除也是该公司的工程副总经理亲自到现场安排工人拆除的;2.我们跟江苏锦绣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后来我们才知道,盐城新城公司通过江苏锦绣公司走账的形式给我们发放工资,因为盐城新城公司不给我们发放工资,我们还报警和去住建局信访,相关部门介入后,盐城新城公司答应通过江苏锦绣公司给我们发放工资;3.垫付给***的2万元是盐城新城公司**出的钱,当时他跟我说是跟江苏锦绣公司员工借的钱。
根据当事人**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9日中午11时许,***在射阳县吾悦广场住宅楼工地下班时,被大风刮倒的不锈钢围挡砸伤。受伤后,***被送到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94253.67元。2021年3月22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672元。2021年5月5日至22日、6月6日在射阳益康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5532.14元。
另查明,盐城新城公司(甲方)与江苏锦绣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围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盐城射***广场项目临时围挡工程。承包范围:临时围挡工程。合同工期:314天,开工日期:2021年7月22日,竣工日期:2022年5月30日(具体开竣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盐城新城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日期是2021年7月9日,江苏锦绣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日期是2021年7月7日。
2022年7月7日,本院与盐城新城公司的工程经理**做了谈话笔录,****“临时围挡工程应该是***做的,当时的项目总***负责安排外场工作,临时围挡起的就是前一栋楼和后一栋楼之间的隔离作用,***是提供个体劳务形式,是当时领导安排的,工资结算是通过景观公司走账,个人无法结算,实际景观公司没有具体做工。”
庭审中,证人**,4、**到庭作证,共同证实其与***在工地从事打扫卫生工作,工作时每个人都必须戴安全帽,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中午11点下班时,当时***被大风刮下来的临时围挡砸伤。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盐城新城公司安排***拆除案涉工地部分临时围挡,方便工人进出工地。根据射阳县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证明,根据射阳县大气探测中心观测数据,2020年12月29日测得日极大风,北风8级,风速19.4m/s,时间10时43分。
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2年4月15日出具了盐四院司鉴所[2022]精鉴字第398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符合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人损九级伤残。目前状态与本次颅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因合并躯体损伤,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由法医临床评定。同年4月19日出具了盐四院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4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及右枕叶脑挫伤、左侧第3-9肋及右侧第3-8肋骨折(计13根)等,构成下列伤残:A:颅脑外伤所致精神智能障碍伤残程度,见《盐市四院司鉴[2022]精鉴字第398号》鉴定意见书。B:肋骨骨折12根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5274.86元,由***预交。
本院认为,一、关于***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问题。本案中,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劳务关系以外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种是基于劳务关系而产生的向接受劳务方赔偿请求权,另一种是第三人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并不相同。***既有权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方与第三人之间不真正连带责任,***以第三人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人身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以第三人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因本案损害后果由钢结构临时围挡被风刮倒砸伤导致,临时围挡的建设和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盐城新城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江苏锦绣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围挡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合同的签订日期明显在事故发生之后,且间隔时间较长。盐城新城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为了与江苏锦绣公司结算工程款才补签的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综合本院对第三人***以及盐城新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了解,案涉钢结构临时围挡是由盐城新城公司直接指派***进行施工,江苏锦绣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盐城新城公司作为案涉钢结构围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主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钢结构围挡工程是**公司施工或与其有直接关联,故**公司在第三人侵权诉讼中不承担责任;3.关于***与盐城新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其已不满足工地施工的年龄条件,事故发生时天气状况较差正在刮大风,***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其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盐城新城公司作为案涉钢结构临时围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随意拆除围挡,导致大风将围挡刮倒砸伤***,本院酌定***自负30%的赔偿责任,盐城新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4.盐城新城公司庭审时辩称,江苏锦绣公司工作人员**向盐城新城公司工作人员**转账2万元用以支付***医疗费,而江苏锦绣公司辩称,盐城新城公司因为不方便直接支付***医疗费,所以采取向江苏锦绣公司工作人员**个人借款2万元的形式,向***支付医疗费,因为该笔2万元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个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诉讼。
三、结合相应证据,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主张医疗费109376元,对其主张射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4253.67元,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72元,射阳益康医院的医疗费5532.14元,合计100457.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
③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
④护理费:80元/天×120天=9600元;
⑤残疾赔偿金:***主张169554.5元(59284.8元/年×13年×0.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⑥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已年满66周岁,结合***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身体状况,本院酌情按80元/天×240天=19200元;
⑦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400元。
上述①-⑦项合计301912.31元,盐城新城公司应赔偿***215738.62元(301912.31元×70%+4400元)。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新城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合计215738.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8元,减半收取3379元,由原告***负担1379元,由被告盐城新城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鉴定费5274.86元,由被告盐城新城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敏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