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3054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丽燕,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常红南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5845XD。
法定代表人:闵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骏,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号918-9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60157827P。
负责人:童文庆,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淼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丽燕、被告***、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淼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5790.3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0日15时40分许,***驾驶苏B1××××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周铁新茭路口由东向西直行通过
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对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意见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等级及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其系公司员工。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费用14500.59元(医疗费12700.59元、护理费1800元),要求一并处理返还给其本人。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56周岁,鉴定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60元。事故后,***已支付***14500.59元,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10000元。
审理中,***主张其误工损失50760元/年*180日计25380元,并向本庭提交了1、宜兴市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工作证照片;2、银行流水,根据银行流水计算,***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间工资收入为29820元,约4260元/月。保险公司质证称,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误工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165790.35元,返还***14500.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1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1元,鉴定费30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正烨
书 记 员 丁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