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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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石墨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申请伤残鉴定,于2015年6月17日鉴定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15时18时许,***驾驶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与山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25元,误工费15717.6元,护理费1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1460元,交通费59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5485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五星石墨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五星石墨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31500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方是全责,医疗费根据医保报销制度,扣除总金额的15%。
***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河南连锁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用药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陪护人的身份情况;
5、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花名册、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情况;
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
7、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出鉴定费情况;
9、保单、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车辆基本信息。
五星石墨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据,证明五星石墨公司垫付给原告31500元;
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的信息情况。
***、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包含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4、5、6、7、8、9号证据及五星石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河南连锁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5日15时18时许,***驾驶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与山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室出血;3、硬膜下血肿;4、脑挫裂伤;5、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7、头皮挫伤。***于2015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三个月(含治疗一个月)。***在该院住院146天,支付医疗费42465.2元,***住院期间第一个月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
2015年6月8日,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五星石墨有限公司,***系五星石墨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事故发生后,五星石墨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315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系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从事非农业性质工作,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2465.28元,误工费14160元(236天1800元/月,院外休息三个月,计236天),护理费13728.95元【(30天28472元/年2人)+(116天2847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146天30元/天),营养费1460元(14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48300元(24391.45元/年19年(30%+2%)】,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为240494.23元。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计为240494.23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20494.23元(240494.23元-120000元),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五星石墨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的3150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08994.23元(240494.23元-315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各项损失208994.2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3元,由原告***负担688元,被告五星石墨有限公司负担4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