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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某某、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485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15日15时18时许,***驾驶豫D-3C98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与山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室出血;3、硬膜下血肿;4、脑挫裂伤;5、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7、头皮挫伤。***于2015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三个月(含治疗一个月)。***在该院住院146天,支付医疗费42465.28元,***住院期间第一个月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2015年6月8日,经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豫D-3C98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系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垫付给***31500元。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系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3C98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从事非农业性质工作,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2465.28元,误工费14160元(236天×1800元/月,院外休息三个月,计236天),护理费13728.95元【(30天×28472元/年×2人)+(116天×2847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146天×30元/天),营养费1460元(14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48300元(24391.45元/年×19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为240694.23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计为240694.23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3C98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20694.23元(240694.23元-120000元),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3C98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给***的3150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赔偿***209194.23元(240694.23元-315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各项损失209194.23元(已扣除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垫付给***的31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3元,由***负担688元,五星石墨有限公司负担4435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少赔偿112656.24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行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中,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进行任何辅助检查及智力检测,就认定***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该鉴定程序严重不合法,且该鉴定机构仅仅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对涉及记忆力、精神异常等情况应由具备法医精神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 ***答辩称,在原审过程中,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所做的伤残等级并无异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答辩称,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意见同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2015年6月8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原审法院委托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2、原审诉讼中,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1、2014年8月15日15,***驾驶豫D-3C98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驾驶的豫D-3C98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3C98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由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审诉讼中,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二审诉讼中,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申请对***伤情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采纳。4、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为确定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害程度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