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421民初1417号
原告:***五星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堂洼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665968227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新富石墨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平宅村秀才斗组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4357244M。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五星石墨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新富石墨模具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五星石墨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星石墨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五星石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674.5元,由原告***五星石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