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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亿顺模具有限公司、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民终2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亿顺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西工业园区北城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堂洼村西。 法定代表人:**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亿顺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模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石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模具公司上诉请求:I.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改判台州模具公司不承担本案支付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宝丰石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宝丰石墨公司并未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依据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审理该案,但在整个一审审理过程中,却未对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予以查证,作出认定。2.涉案主要证据《往来账单对账函》系宝丰石墨公司提供,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宝丰石墨公司在庭审中,对自己有利部分认可,对自己不利的部分不予认可。同一份证据,还是往来账单对账函件,如果仅认可己方意思表示,否定对方意思表示,不能理解为双方对交易金额及剩余货款达成共识,形成确认。台州模具公司在《往来账单对账函》中的意思表示是对宝丰石墨公司意思表示的否定和补充附加。一审法院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仅依照宝丰石墨公司**即作出欠款认定,有失公允。3.宝丰石墨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属单方违约。虽然双方确实存在长期供货关系,但此次供货过程中,宝丰石墨公司在发货后,单方提高石墨价格,实际导致发货总质量没有达到事前约定。宝丰石墨公司未充分履行供货约定,在2021年12份之前主张支付供货余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但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没有核实,所作判决没有实际解决合同纠纷。3.一审法院未对货物发票争议部分查实并作出认定。涉案发票关乎国家税收,涉案供货事项中,双方曾约定供货事项完成后,应首先由宝丰石墨公司向台州模具出具货物发票,然后由台州模具公司向宝丰石墨公司支付货物余款,但截至目前,宝丰石墨公司仍未向台州模具公司出具已发货物的发票,没有实际兑现购货协议,台州模具公司不应向宝丰石墨公司支付余款,但一审法院未对这一事实予以查证。即便没有书面合同,在宝丰石墨公司认可发货事实的情况下,向台州模具公司出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但一审法院未予查实即作出判决,是对违法行为的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在台州模具公司未向宝丰石墨公司交付足量的货物,至今没有出具货物发票,没有切实充分履行涉案购贸协议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宝丰石墨公司的判决,明显有失公平。请求改判台州模具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宝丰石墨公司答辩称:案涉对账函是对以往双方账目的确认,实际情况为宝丰石墨公司先将石墨商品交给台州模具公司,对账函的作用不可能先对账后发货,有悖常理。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是宝丰石墨公司对台州模具公司的信任,双方在本次交易之前进行多次了交易,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属于正常。对账函的作用是对双方账目的最终确认,当时对账函是由宝丰石墨公司发给台州模具公司的,而台州模具公司私自在对账目确认之后,另行单方增加了宝丰石墨公司的义务,宝丰石墨公司不予认可。台州模具公司认为案涉货物存在重量问题,但其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向宝丰石墨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为当时台州模具公司要求宝丰石墨公司提供石墨,不要求开具发票,供货时已将开具发票的成本予以折价给台州模具公司优惠,且台州模具公司不能因为没有开具发票不予支付货款。 宝丰石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台州模具公司支付宝丰石墨公司货款92975元;本案诉讼费由台州模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丰石墨公司、台州模具公司存在长期供货合同关系,2016年12月30日,宝丰石墨公司向台州模具公司发了一个往来对账函,主要内容为:“往来账款对账函,截止2016年12月30日,欠我公司140975元,2017年1月25日付承兑汇票48000元,票号31300051/41197443,宝丰石墨公司”。台州模具公司收到对账函后,又将对账函交给宝丰石墨公司并添加内容为:“结至2020年1月24日,余欠款92975元,五星石墨有限公司与亿顺模具有限公司将达成购贸协议生效后结清以上余款,五星石墨有限公司如无法兑现购贸协议,亿顺模具有限公司将2021年12月付清余款”。上述欠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对账函可以看出,台州模具公司尚欠宝丰石墨公司92975元货款,台州模具公司亦认可欠款属实,因此,宝丰石墨公司请求台州模具公司支付货款929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台州模具公司辩称,没有到付款时间,因对账函上付款时间的内容“2021年12月付清余款”,系台州模具公司自己书写的,宝丰石墨公司亦不认可,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台州模具公司又辩称,存在宝丰石墨公司单方涨价的情况,导致供货量少于合同约定的供货量的意见,该意见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台州市亿顺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货款9297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台州市亿顺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台州模具公司是否欠付宝丰石墨公司货款92975元。围绕该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宝丰石墨公司主张台州模具公司欠付货款的依据是双方签章的往来账款对账函及宝丰石墨公司工作人员与台州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够证实台州模具公司欠付宝丰石墨公司货款92975元的事实。且台州模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欠款数额明确认可,仅对支付时间提出异议。现台州模具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欠款数额缺少依据及宝丰石墨公司存在单方违约情形等,但该上诉意见与其公司一审**相矛盾,且台州模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案涉对账函上关于付款时间的内容“2021年12月付清余款”系台州模具公司单方书写的,宝丰石墨公司不认可,台州模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付款时间系经双方商议确定,故一审对该付款时间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台州模具公司上诉主张的发票问题,因其一审并未主张,且台州模具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台州模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台州市亿顺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